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德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榮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德榮所為,係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多次媒介相同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非法媒介三名不同外籍移工至欣旺包裝公司工作,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媒介3名外國 人非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同時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惟於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使被 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勿再觸法,於兼衡上開敘及各情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何尚有不明,卷內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可依,本院無從估算認定,自無法諭知沒收。且此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本院也認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44號被 告 陳德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榮係珍珍實業社負責人,其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媒介非法外勞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8日為警 查獲時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薪資,接續媒 介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TO(中譯:阮氏蘇)、NGUYEN QUANG HUY(中譯:阮光輝)、NGUYEN THI NGA XOAN(中譯:阮氏娥春)等3人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欣旺包裝有限 公司(負責人鄭世成)從事包裝工作,而從中抽取每名非法外籍勞工每日200元之仲介費以牟利,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12年4月18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公司當場查獲上開3名外籍勞工正在非法工作,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德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證人阮氏蘇、阮光輝、阮氏娥春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鄭世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四)現場照片、派工單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商業 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 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未經許可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