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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91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楊祐庭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榮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德榮所為,係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多次媒介相同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非法媒介三名不同外籍移工至欣旺包裝公司工作,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媒介3名外國人非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同時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惟於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勿再觸法,於兼衡上開敘及各情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何尚有不明,卷內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可依,本院無從估算認定,自無法諭知沒收。且此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本院也認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44號
  被   告 陳德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榮係珍珍實業社負責人,其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媒介非法外勞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接
    續犯意,自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8日為警
    查獲時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薪資,接續媒
    介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TO(中譯:阮氏蘇)、NGUYEN QU
    ANG HUY(中譯:阮光輝)、NGUYEN THI NGA XOAN(中譯:
    阮氏娥春)等3人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欣旺包裝有限
    公司(負責人鄭世成)從事包裝工作,而從中抽取每名非法
    外籍勞工每日200元之仲介費以牟利,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12年4月18日11時50分許,在上
    址公司當場查獲上開3名外籍勞工正在非法工作,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德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阮氏蘇、阮光輝、阮氏娥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鄭世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四)現場照片、派工
    單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商業
    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
    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未經許可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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