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世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世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世緯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火車站,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亞資創意有限公司(下稱亞資公司)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科技公司)申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先留存前揭門號作為聯絡自己資訊,而取得各該亞資公司之虛擬帳號作為繳款工具,再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黃世恩、張家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被害人實際繳費之時間、地點暨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輸入該欄位所示之代碼繳付各該金額之款項。嗣黃世恩、張家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恩、張家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范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㈣亞資公司110年9月13日之授權書1份及聲明書2紙。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聯絡工具,而取得亞資公司之各該虛擬帳號作為繳款工具,再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方式詐害各該告訴人,致告訴人黃世恩、張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代碼、完成繳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本案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固係以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罪,然依本案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方式已有所認知,自無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㈡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聯絡工具,並於取得亞資公司之各該虛擬帳號作為繳款工具後,再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家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先後輸入代碼完成各次之繳費,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告以1次提供自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世恩、張家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自己一時利益,竟將自己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借予他人,嗣作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之一,被告之動機尚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嗣藉由該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於取得亞資公司之虛擬帳 號後,即任意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終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惟念及告自始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款項,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第98頁背面,本院卷 第11頁),暨其於本案並非位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共同犯 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而取得報 酬1,00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98頁背面),此部分當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額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財物,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實際繳費之時間、地點暨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方法 (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1 黃世恩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黃世恩於110年6月2日點選連結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WIN99」、「F.T數位科技」等帳號,向黃世恩佯稱:利用程式在愛馬仕娛樂城網站下注,可輕鬆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黃世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輸入代碼完成繳款。 於110年6月2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巿中和區連城路521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輸入代碼「LAZ00000000000」取得繳費單據後至櫃檯繳款1萬元。 ①告訴人黃世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110年9月13日全管字2329號函暨代碼繳費明細影本1份。 ③告訴人黃世恩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愛WIN99」、「F.T數位科技」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④愛馬仕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2張。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 張家綺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張家綺點選連結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OLDEN AGE 黃金時代-1」、「GOLDEN AGE 黃金時代-2」及「奧汀數位娛樂-黃金」等帳號向張家綺佯稱:有電腦程式可以攻擊賭博網站賺取彩金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之各該時間、地點輸入代碼接續完成繳款。 於110年6月18日16時49分許,在台中巿南屯區大墩十一街288號全家超商台中墩鴻店,依指示輸入代碼「LAZ00000000000」取得繳費單據後至櫃檯繳款1萬元。 ①告訴人張家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全家公司111年1月5日全管字49號函暨各該代碼繳費明細影本、對應之廠商資料1份。 ③「LAZ00000000000」、「LAZ00000000000」、「LAZ00000000000」、「LAZ00000000000」、「LAZ00000000000」、「LAZ00000000000」代碼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共4張。 ④紅陽科技公司111年3月4日紅陽字第001110009號函附交易資料1份。 ⑤告訴人張家綺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GOLDEN AGE 黃金時代-1」、「GOLDEN AGE 黃金時代-2」及「奧汀數位娛樂-黃金」等帳號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3張、其與暱稱「奧汀數位娛樂-黃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於110年6月19日11時57分許,在台中巿南屯區大墩十一街288號全家超商台中墩鴻店,依指示輸入代碼「LAZ00000000000」、「LAZ00000000000」、「LAZ00000000000」取得繳費單據後至櫃檯繳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於110年6月20日18時6分許,在台中巿南屯區大墩十一街288號全家超商台中墩鴻店,依指示輸入代碼「LAZ00000000000」、「LAZ00000000000」取得繳費單據後至櫃檯繳款2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