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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0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毓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哲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第4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公訴人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5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哲陞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事實欄二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謊報機車遭竊,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吳哲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陞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交與不知情之同事王詩婷使用
    ,旋於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不知情之友人游子賢前往王詩婷所居住位於
    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指示游子賢將停放該處之
    本案機車牽離巷口,騎至吳哲陞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車庫內停放後,吳哲陞明知本案機車現由其取回持有
    ,並未遭竊取等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
    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
    所內,向員警謊報本案機車於112年2月5日在上址遭竊等語
    ,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竊盜犯罪。迄員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經警訊問實情為何,始坦承上情。
二、吳哲陞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
    00號升一排骨店內,因細故與楊賢隆發生爭吵,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址店內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的狀況下,對楊賢隆多次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
    貶抑楊賢隆之人格及名譽。嗣經楊賢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賢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指示游子賢將借與王詩婷之本案機車擅自取回後,向警方謊報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2 證人王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機車交與證人王詩婷使用,且該車於上揭時、地遭人取走後,電告被告上情,被告向其表示由其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3 證人游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指示其將本案機車牽、騎至其住處車庫內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機車行照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賢隆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賢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檔光碟及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多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4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係屬犯罪輔助
    偵查機關,對告申人所言本即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要無成
    立該罪名之餘地。惟前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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