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江宜穎
- 被告彭智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智君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購買機車之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鴻公司)之特約廠商進財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5,9 92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佯以願意 辦理動產抵押、分期償款方式,在長鴻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填自己在頭份黃昏市場之鵝肉大王工作,藉以向長鴻公司申辦貸款用以支付上開機車價金,嗣為順利取得貸款,又在長鴻公司電話徵信照會時,接續謊稱購買該機車目的係為通勤至上開工作地點,且先前沒有刑事前科紀錄云云,致長鴻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定同意彭智君上開分期付款之申請,長鴻公司乃撥付款項支付前揭價金,並約定彭智君應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以 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本息3,222元,彭智君遂因此受有購車價金債務由長鴻公司代為清償之利益。末因彭智君屆期未給付任一期之款項,經長鴻公司催繳亦未予置理,經電詢其家人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長鴻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彭智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長鴻公司之書面指訴及告訴代理人廖偉勝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長鴻國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被告於111年9月5日開立之本票影本1紙、長鴻公司貸款審查SOP1份。 ㈣長鴻公司徵信照會錄音譯文、催款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 ㈤長鴻公司徵信照會、催款錄音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長鴻公司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長鴻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後,同意撥款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再以分期方式向被告收取,是被告施用詐術所得者,係告訴人長鴻公司先代為清償購買機車價金債務之利益,其行為客體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當容有誤會,然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性,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再者,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在告訴人長鴻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填自己在頭份黃昏市場之鵝肉大王工作,嗣又於電話徵信照會時,接續謊稱購買該機車目的、先前沒有刑事前科紀錄云云,在客觀上雖有數個施用詐術行為存在,然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長鴻公司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其顯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而其行為除已造成告訴人長鴻公司財產上之損失外,亦戕害社會之交易秩序,自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長鴻公司之損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前揭犯行,實詐得由告訴人長鴻公司代為清償價金債務11萬5,992元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當核屬其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再被告雖曾將該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長鴻公司,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長鴻公司已藉此實現全部或一部債權,加以被告迄今尚未償還或賠償告訴人長鴻公司分毫,業如前述,是本案應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長鴻公司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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