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坤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坤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坤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協調離職問題不成,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出言誹謗告訴人;又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作為違約金擔保之5萬元本票及離職單予以撕毀 ,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27號被 告 潘坤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坤明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陳冠諭,在新竹市○○ 路○段000號之ICUT快速剪髮店擔任員工,因此而持有陳冠諭 於110年12月19日交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店遙控器1只。雙方於111年3月8日因未能達成領取獎勵金條件之共識,潘坤明乃塗銷當日書寫之「金鑽快速剪髮獎金合約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及5萬元本票各1張;後遲至111年3月9日雙方達成共識,潘坤明遂於111年3月12日重行簽立5萬元本 票及上開切結書(載明:自111年3月1日起算至112年2月28 日,為期1年,享有之保障及福利、每月獎金1,000元,自簽約日起工作未達1年離職,同意無條件支付違約金5萬元)予陳冠諭收執,再於111年4月12日領取陳冠諭價值100元之工 作名牌。嗣潘坤明於111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向陳冠諭要求提早離職時,竟因不滿陳冠諭要求其簽立離職單及當場繳回其持有之遙控器、工作名牌(已於111年5月26日交警方轉交陳冠諭領回,所涉業務侵占罪,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毀損、誹謗之犯意,先在上址剪髮店之對外營業公眾得出入場所,指謫陳冠諭逼迫其簽立前開5萬元本 票及切結書等不實事項,使不特定之出入人士均得以見聞,足以毀損陳冠諭之名譽;旋又將屬於陳冠諭所有作為違約金擔保之5萬元本票及離職單予以撕毀,足生損害於陳冠諭; 再動手將陳冠諭推拉至店外,致陳冠諭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及身上衣物及眼鏡毀損(此部分所涉毀損罪,未具告訴),旋不待正據報前往之警方抵達,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冠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顏嘉成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告撕毀之本票及離職單等文件蒐證照片2張、告訴人衣物及眼鏡毀損之蒐證照片2張。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逐字譯文1份。 (五)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1年3月8日塗銷之切結書、本票畫面1張(告證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告證二)、被告重簽之切結書副本畫面1張(告證三)。 證明:告訴人並無逼被告簽立本票或切結書之事實,佐證被告故意誹謗告訴人有逼簽本票及切結書之不實指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