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國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榮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鼎生食品有限公司之司機,本應盡忠職守,卻不知謹守分際,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108元與2萬6,949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撤回告訴,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之犯後情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他字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其已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於前開撤回告訴狀已表明不再追究,及起訴意旨亦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情,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4號被 告 吳國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榮於民國11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間任職鼎生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莉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擔任送貨司 機,負責載送商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將所收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7108元侵占入己,復於110年11月25日,將所收貨款2萬6949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鼎生食品有限公司。 二、案經鼎生食品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國榮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林莉樺警詢中證述。 (三)鼎生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及估價單。 二、核被告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已繳回告訴人鼎生食品有限公司,雙方業已和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張凱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