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彭楚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楚皓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第338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楚皓(下稱被告)雖提供自己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欣俊實業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使用,惟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銀行帳戶,均為自己經營之法人帳戶,該等銀行帳戶流水明細平常均有與衛浴設備公司之客戶資金往來,更係被告向政府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銀行帳戶。再者,被告涉犯本案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案件,均係誤信另案被告方品堯說詞,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又臺北地院另案於偵查時一舉查獲該案詐欺集團之主持者與相關參與者,既然整起詐欺集團均遭瓦解,相關手機、電腦設備已扣案,參與人員更均遭逮捕起訴,而被告更是經此二案偵審程序而看清另案被告方品堯之騙術,被告無可能再次聽信另案被告方品堯之說詞,更甚者,被告經此教訓已對於虛擬貨幣圈內人有高度防備心,並已有遠離虛擬貨幣畢圈之決心,單憑被告一人無可能有再犯能力與可能,客觀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坦承所有犯行,實無逃亡可能,相關事證均已扣案在卷,並與本案被害人、臺北地院另案被害人積極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誠實面對刑責,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為欣冠衛材有限公司、欣皓工程行之負責人,具有正當事業,入所前已與多名客戶簽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更與諸多建設公司簽定衛浴、廚具設備承攬施作工程合約,公司客戶之工程更有賴被告返家施作,斷無棄保或置公司商譽於不顧,實無逃亡及再犯之虞,又被告家庭完整健全、親屬間關係緊密,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之岳父、母分別患有慢性病、乳癌,家中成員並有待被告照料安頓,絕無逃亡之虞。被告之家屬已為被告籌得新臺幣15萬元,若繼續羈押實不利被告之日後生活,若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案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認有不足,被告亦願受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宣示其絕無一絲逃亡或再犯之念頭,必定全力配合司法審判與執行。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重大,就本案而言,被告係提供 自己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欣俊實業有限公司」名下帳戶,而供詐騙集團收取款項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並非單一,又多次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害,受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況被告除本案外,其尚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案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此即已足見,被告提供複數帳戶,並多次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配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情形。又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無非係於通訊軟體公開張貼虛偽投資資訊,引起不特定多數民眾諮詢,進而透過投資話術包裝,而向其等遂行詐騙犯行。如此顯見,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成本極低,但受害對象卻因網路無遠弗屆之本質,而有難以勝數的可能性;在此低投入、低風險,卻能大規模獲取不法報酬的情況下,本案詐騙集團自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不斷尋找下一個犯罪目標。而被告供稱本案詐騙集團之主持者係「悟空」,成員包含「比魯斯」、「白濱」等人,但其等姓名年籍均不詳,因此當難為檢警所查獲;既然本案詐騙集團依舊存在,且依現今網路設備發達,則被告自有再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洽的可能。據上,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有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末經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本院認為實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而達成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且兩相權衡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認對被告予以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從而,羈押被告之處分即屬適當且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羈押3月在案。 ㈡查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且業於112年10月16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重大;再者,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與 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而被告亦自承其因家中欠債、受騙,欠下大筆貸款,沒辦法才去做虛擬貨幣等語,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 ㈢況且,羈押與否,本應視個案情節而定,其餘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羈押與否所考量之因素,與被告自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又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 請之情形,被告請求返家處理工程、照料岳父母等聲請所述各節為由,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自 不影響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㈣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慎重考量本案雖於112年10月16 日宣判,但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且為避免再犯,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