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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靜慧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芳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芳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芳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此部分聲請亦為正當,爰定該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就該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說明如下:

㈠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且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為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就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0,000元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就併科罰金30,000元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可稽;依各該折算標準,換算各該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為30日、100日(計算式:30,000元1,000元=30日、100,000元1,000元=100日);附表編號3部分為10日(計算式:30,000元3,000元=10日),是應以附表編號2判決宣示之折算標準即以1千元折算1日換算之勞役期限最長,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此作為所定罰金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

四、至於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倘若合併要入監執行,則不同意合併執行等語,惟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是否准許、若否准受刑人得否聲明異議,均屬另外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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