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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靜慧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勇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勇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勇鑫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說明如下:

㈠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且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為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就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6,000元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就罰金3,000元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可稽;依各該折算標準,換算各該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為6日、6日(計算式:6,000元1,000元=6日、6,000元1,000元=6日);附表編號3部分為1日(計算式:3,000元3,000元=1日),是應以附表編號1、2判決宣示之折算標準即以1千元折算1日換算之勞役期限最長,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此作為所定罰金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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