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王虹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東 代 理 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楊永光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05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亦 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楊永光、陳志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0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12年1月1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12年1月19日委任代理人方瓊英律師、徐志明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光係址設新竹縣○○市○○路 0000巷0弄0號1樓之研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研翊公司)之 負責人,負責綜理研翊公司內外所有業務;被告陳志偉則係擔任研翊公司之設備經理,負責研翊公司機台維修、零件維修及對外與客戶簽約等業務,聲請人則係主營光電半導體元件(如發光二極體、紅外線發射二極體、檢光二極體、檢光電晶體、光電耦合器、雷射二極體、光積體電路等)、半導體電子元件(如變容二極體、場效電晶體、微波電晶體、二極體、電晶體、各類半導體電子元件等)等相關半導體製造及銷售,且自102年8月12日起陸續向研翊公司訂購上開半導體製程所需相關設備、零件,亦即研翊公司乃係提供聲請人公司半導體設備、零件之供貨商之一。詎被告楊永光、陳志偉2人均明知研翊公司所提供之半導體設備、零件(下稱系 爭產品)均非美國製之新品或送往美國維修之二手品,亦明知系爭產品未符半導體製程所要求之無塵室等級規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利用聲請人採購部門收受內部需 求而委請被告楊永光、陳志偉2人提供研翊公司系爭產品諸 多品項報價之機會,在聲請人傳送之訂購單每樣產品品項單價、總價等欄位上,為顯然高於一般同品項產品市場行情之填載後回傳聲請人,並向聲請人佯稱:系爭產品均為美國製新品或送往美國維修之二手品,因成本較高只得以高價出售云云,致聲請人採購人員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同意以訂購單所載之高於他廠同品項產品總價陸續向研翊公司承買系爭產品。詎料聲請人更換採購部門主管後,於110年清查聲請 人線上之採購金額資料統計報表時發覺有金額過高之異常現象,並於111年3月17日盤點廠內庫房庫存時發現被告楊永光、陳志偉2人提供之系爭產品大多僅用一般塑膠袋簡陋包裝 ,且有包裝破損、肉眼可見之髒汙、粉塵、零件表面有明顯磨損、表漆脫落、存有汙漬及油垢等顯在瑕疵,始知被告楊永光、陳志偉2人竟長期以低價、劣質、臺灣製造或臺灣廠 商維修之二手品冒充高品質美國產品而上當受騙,並致聲請人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上之財產上損失。 因認被告楊永光、陳志偉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11年度偵字第1605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楊永光、陳志偉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陸續出 售聲請人系爭產品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被告楊永光辯稱:我從102年6月18日研翊公司設立起就一直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那時我們就跟光磊公司有合作,光磊公司就是聲請人之前身,時間長達有9年之久,研翊公司 出貨予聲請人之產品大都是半導體零組件,有新品也有二手品,我沒有跟聲請人保證過研翊公司提供之產品均係從美國所進口或皆送往美國廠商維修,我們只有單純報價過去,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提供之同品項產品與其他廠商的同品項產品價格為何,我認為他們與我們公司進貨就是信任我們,代表他們認同我們報價金額,我不知道聲請人為何事後要提告,後來於111年2月25日,是我前往聲請人參與會議的,會議過程中,我有向他們說產品我可以重新包裝,並達到你們的要求,但聲請人顧問楊志強就說不管怎樣就是堅持要退貨,聲請人採購經理葉曉蓉則說你們公司貨都比人家貴,全部要退貨,且斯時會議中我只有提到少部分電路板及stage有送到 美國維修,不是說全部都送到美國維修,會後我還有針對上開一兩個品項產品寄相關證明文件給他們,至於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在庫房所拍攝之產品照片,我無法從照片辨識出這是否為我們公司產品,此外,我不承認有詐欺聲請人,因為我們彼此做生意都很久了,都是正常報價與交貨,我從未欺騙他們等語;被告陳志偉則辯稱:我是從107年起在研翊 公司擔任設備經理,截至110年11月我們一直與聲請人有交 易往來,但在一次會議上,聲請人採購經理葉曉蓉、顧問楊志強突然說這些東西我們都不要要退貨,說我們東西貴了10倍,還說有些零件有瑕疵,但裡面有些東西已經超過2年了 ,且這大都是二手品,原廠已經斷料,這都是二手品在做交流,瑕疵是難免的,我也沒有跟聲請人保證研翊公司提供之產品均係從美國所進口或皆送往美國廠商維修,我們有提供美國維修報告書及進出口寄送相關證明文件給聲請人的就是有送美國的,沒有給聲請人的就是沒有送美國維修或從美國進口的,此外,我們公司交貨給聲請人後就送往他們庫房,驗收沒問題後我們就跟他們請款,如果聲請人有問題他們應該要立即反映,而非過了很久才對我們提告,況且有些產品他們都已經上機了等語置辯。告訴意旨認被告楊永光、陳志偉2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指述向被告2人所屬之研翊公司承買系爭產品包裝、外觀上均存有顯在瑕疵、價格較他廠同品項產品高昂及被告2人曾保證系爭產品乃美國製 新品或送往美國維修之二手品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110年12月止,陸續向研翊公司承 買系爭產品,並均已送往聲請人力行廠2樓庫房內存放等 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方瓊英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採購經理葉曉蓉、證人即聲請人顧問楊志強、證人即聲請人採購室工程師吳歆誼、證人即聲請人前倉管員、採購員蕭安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提供之訂購單、2021年聲請人與研翊公司採購紀錄及聲請人力行廠2樓庫房內之系爭產品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代理人方瓊英律師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楊永光於111年2月25日聲請人會議上,有保證他們提供之產品都是從美國進口或送至美國維修,且據聲請人所屬人員表示他們跟研翊公司接洽對象主要都是被告楊永光、陳志偉2人, 他們都有跟聲請人人員說這是從美國進口的產品,至於系爭產品聲請人有跟鑑定單位討論鑑定範圍及如何做鑑定報告,但這些都還在討論階段,之後若做出報告會盡快陳報,此外,聲請人至少受有2,000萬以上之財產上損失,係 單純以研翊公司向聲請人之報價金額為準,沒有扣除跟一般公司同品項產品之價格後再做加總,因為聲請人認為若不是研翊公司承諾他們產品是跟美國進口,聲請人就不會向研翊公司購買等語,準此以觀,聲請人既無法出具客觀第三方之專業機構鑑定報告,以佐系爭產品究有何不堪用或未符產品本身價值之瑕疵,能否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率認研翊公司提供之系爭產品顯有未達半導體製程之無塵室規範要求問題乙節,已非無疑。又告訴代理人固指稱被告楊永光、陳志偉2人有跟聲請人人員保證系爭產品是 從美國進口之產品,然並未具體提出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 係向聲請人之何一採購人員或其他所屬職員為上開保證之語,以供本署傳喚該人詳為調查,是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 陸續向聲請人進貨系爭產品時,客觀上有無詐術行為之實施乙情,亦顯非無疑,遑論聲請人對於被告2人上開行為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僅單純以其向研翊公司進貨之報價金額為準,而全然未扣除系爭產品本身價值或提出其他更為客觀公允之損害計算方式,則得否據此即逕認聲請人於本件糾紛確受有2,000萬元以上之財物損失乙事,更要 非無疑。 (三)復查,證人即聲請人採購經理葉曉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0年1月18日方進入聲請人擔任採購經理乙職的,上任後我就開始清查聲請人之採購金額資料統計報表,赫然發現有幾間公司在110年間之採購金額過高,異於平常,我 就去找那幾間數據異常之公司詢問,剛好在今年2月22日 上午被告楊永光、陳志偉2人來公司開會,我就請對方做 公司簡介,簡介過程中對方有提到他們公司的零件都是從美國進口的,所以單價才會非常高,之後我就與證人楊志強顧問、陳秋桃採購管理師到研翊公司會勘,發現研翊公司不僅現場場地髒亂、環境糟糕,且根本不符合一般商用零件的生產製程規範,後來還有在我們公司庫房內看到系爭產品存有諸多瑕疵,不過縱使有客戶投訴我們公司產品有瑕疵,且公司內部的品質會議也有人員反應有些產品有粉塵問題,但上開情形仍無法反推是用被告2人提供之有 瑕疵產品造成的,畢竟我們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等語;證人即聲請人顧問楊志強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於111年1月11日才進入聲請人擔任顧問乙職的,我於111年2月22日有陪同證人葉曉蓉一起去研翊公司現場會勘,我之所以能判定研翊公司某些半導體設備、零件是臺灣廠商所製造的,係因該產品包裝上不符合歐美公司的包裝規格,且歐美公司的零件絕對不會有生鏽的情形,後來於111年3月17日我去我們公司庫房查看時,發現研翊公司所提供之零件不僅有生鏽,甚至還有油漬的情形,這會造成環境與產品的汙染,但我無法證明聲請人用研翊公司提供之系爭產品製成之成品是否會有問題,畢竟若硬要從產品回推零件有無問題,中間的手續太過繁雜,只是零件不能有生鏽是基本的要求等語;證人即聲請人採購室工程師吳歆誼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於111年1月3日才進入聲請人擔任採購室工程 師乙職的,於111年3月17日在我們公司力行廠2樓查看系 爭產品時,是由我持手機錄影,之後再將錄影畫面截圖及加註文字說明,但我沒有參與111年2月22日至研翊公司現場會勘及同年月25日在我們公司會議室召開的會議等語,準此上開3名證人到庭證述內容全部歷程以觀,顯見證人3人均係到職聲請人不久,而證人楊永光、吳歆誼2人於本 案聲請人向研翊公司訂購半導體設備、零件時,甚且尚未進入聲請人公司任職,其等對於斯時採購過程既非親身經歷,得否對糾紛細節內容知之甚詳或係有所明瞭或聽聞乙節,誠有疑義。又證人3人雖對111年3月17日在聲請人力 行廠2樓檢視研翊公司提供之庫存產品包裝暨外觀上有顯 在瑕疵乙事指證歷歷,並具體指出其等為何認為研翊公司提供之部分產品非為歐美公司所製造或維修而係臺灣廠商生產及維修之跡證,惟其等均無法明確指明或解釋系爭產品係何時向研翊公司進貨?是否全部均為研翊公司提供之產品?庫房內產品有無混雜他廠商提供產品之可能?有無可能因聲請人內部保存不善且距最初進貨之際已時隔久遠,方陸續出現上開顯在瑕疵?該瑕疵是否為二手品進貨或維修所不可避免之結果?凡此疑義均無法有效釐清,復衡以倘被告2人提供之系爭產品真有如聲請人所指陳之諸多 顯在瑕疵,何以聲請人相關採購人員斯時會絲毫未察,甚而驗收無訛後給付被告2人貨款,遑論後續聲請人更長期 以研翊公司提供之半導體設備、零件製成光電半導體元件及半導體電子元件等成品販售,竟未有絲毫問題產生,縱如證人葉曉蓉、楊志強所證聲請人生產之成品確實存有一些瑕疵,也曾遇客戶端投訴之情形,惟其等亦坦言:該問題實無從反推是用被告2人提供之有瑕疵產品造成的等語 ,從而,被告2人與聲請人交易之初,主觀上是否即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而以低劣、不堪用產品冒充高品質產品誘使聲請人進貨之施詐行為等節,均殊非無疑,誠值深求。 (四)再參以證人即聲請人前倉管員、採購員蕭安志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在聲請人歷任技術員、倉管及採購員等職,任職期間約19年,於111年2月遭聲請人以不適任為由資遣,那時我當採購員只有一年左右,我記得研翊公司是提供機台設備及零組件,且聲請人有需求才會詢問該公司,該公司就會回覆我們報價,當時研翊公司有提供新品,也有用中古品跟我們公司的中古品交換或販售,一般來說除非是需要做檢驗的零件,或者是需要檢驗零組件是否能正常使用,否則只需要由庫房人員驗收入庫即可,而我在104、105年間擔任倉管人員時,曾經在庫房驗收研翊公司提供之產品,此外,被告楊永光、陳志偉2人當時並沒有跟我說 他們的產品均係從美國進口或均係送往美國維修,他們只是單純跟我報價,按照正常流程,聲請人只會要他們填產品的報價金額而已,除非我們有特別要求某個產品係要某個國家製造或進口的,他們才會填上,另外,聲請人經常會把中古品或者壞掉的中古品請廠商維修,或者係直接購買中古品,所以有一些瑕疵本來就會存在,至於產品包裝部分,除非使用者有跟採購人員反應,我們才會要求廠商就產品包裝及一些瑕疵做改進等語,堪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及更早之時,即時常向研翊公司進口生產半導體成品所需之零件、設備,且大多請廠商維修中古品或係直接購買中古品,因而進貨之產品存有些許外觀、包裝上瑕疵則勢所難免,又聲請人僅係單純提供訂購單予研翊公司填載報價金額而已,並無產品製成國或維修國等欄位予被告2人 填寫,此有聲請人提供之訂購單2份在卷可證,另被告2人斯時亦無向聲請人採購人員即證人蕭安志允諾係提供系爭產品均為美國製新品或送往美國維修之二手品,顯見被告楊永光、陳志偉2人於向聲請人提供系爭產品之際,應無 任何詐術之施用,是聲請人於交易之初顯無陷於錯誤而係出於自主意願方與研翊公司為長期交易。 (五)復觀諸卷附之台亞公司與研翊公司會議錄音檔逐字稿所載內容,顯示被告楊永光在會議中面對證人葉曉蓉、楊志強之質問,僅不斷表示:「一般我們都是送往美國,由Allen潘那邊修理,所以我們的運費、成本都壓在那邊」、「Allen潘我們美國那邊,為美國公司專門在修的,我們電路 板及stage都是送過去那邊修」、「對這是為了品質,parts全部送給我們比較好的就是Allen那邊去維修」等語, 足認被告楊永光亦未事後向證人葉曉蓉、楊志強保證研翊公司於上開期間提供予聲請人之半導體設備、零件均係美國製新品或送往美國維修之二手品,是被告楊永光上開所辯:「斯時會議中我只有提到少部分電路板及stage有送 到美國維修,不是說全部都送到美國維修」等語,尚非無稽,洵堪採憑。縱被告楊永光於會議過程中迫於情勢乃向聲請人所屬職員即證人葉曉蓉、楊志強為上開話語,亦屬事後保證之言,仍無從逕自反推被告2人與聲請人交易之 際確有為上開詐術之施用。 (六)末佐以被告楊永光、陳志偉2人於會後亦有提供聲請人一 張進口文件,其內有3個品項係賣給聲請人的產品,此有 聲請人提供之1份電子郵件及被告楊永光、陳志偉2人庭陳之4張單據附卷可參,倘被告2人意在詐取貨款,衡情當無須應聲請人會後要求提供上開證明文件,縱其等所提供之單據內容未符聲請人要求,此情亦顯與一般買賣詐欺案迥然有別,益徵被告2人與聲請人交易之際,主觀上並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客觀上亦無任何詐術之施行,要屬無訛。綜上,本件實無法排除係買賣雙方認知差異而衍生之誤會,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2人以詐欺取財之罪責,基此,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糾葛,至聲請人主張所受財產上損害部分,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尚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猶有未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 (一)原處分忽略聲請人「每次」向研翊公司採購均為「獨立」之債之關係,依據業界採購常規,而應「個別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該次交易」中有無涉嫌詐欺犯行外,亦漏未 審酌「證人葉曉蓉、楊志強及吳歆誼均證稱被告2人確有 向聲請人保證系爭產品為美國製或送往美國維修之證詞及會議紀錄」等關鍵事證,更忽略證人蕭安志「未親身經歷採購過程」、其證詞顯有疑義等情,即率以「無法證明聲請人『採購之初』被告確有保證系爭產品為美國製或送往美 國維修」為由,恣意推論被告2人並無向聲請人施用詐術 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詐欺犯意,足證原處分除有「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外,更顯然存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檢附理由」、「理由自相矛盾」等之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自102年開始與研翊公司合作,然合作之模式為 :聲請人「每次」有設備及零件需求時,會先要求研翊公司提供「報價單」,聲請人「同意並提供研翊公司訂購單」後,研翊公司才會再依訂購單內容交付產品。換言之,聲請人與研翊公司於雙方業務往來期間,「每次」之交易都是以「獨立」的買賣契約為依據,自應參酌「個別」交易之情況,「個別認定」被告2人於「該次」債之關係發 生之初,是否有透過以「非美國製或非送往美國送修之產品」冒充、以「明顯瑕疵之產品混充」等向聲請人「施行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與主觀詐欺犯意」。 (三)被告2人交付存有明顯瑕疵、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系爭產品 ,已足證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處分忽略聲請人所提出之關鍵事證,亦未詳加調查,逕以與詐欺罪構成要件「無因果、邏輯上之必然關聯性」之事由,反面臆測、推論聲請人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未涉犯詐欺罪嫌 等云云,其認事上顯然存有「與客觀事證不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論理上亦有「過於速斷」之明顯瑕疵,更罹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重大缺漏。 (四)聲請人向研翊公司訂購之系爭產品,係用於聲請人半導體精密製程相關設備,然研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多無密封,而僅用一般塑膠套「簡陋包裝」,更有「包裝破損」之情事(告證7-1)。再者,聲請人拆開包狀後發現,系 爭產品不僅於取出後包裝內含有肉眼可見之髒汙、粉塵,許多零件表面更有明顯磨損、表漆脫落,甚至還存有汙漬、油垢等嚴重瑕疵(告證7-1);且證人葉曉蓉、楊志強 亦具結證稱:研翊公司生產環境顯然不及半導體製程「無塵室等級」規範之「基本要求」等語,故應認為被告2人 交付存有明顯瑕疵、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系爭產品,不論依半導體產業之觀點,抑或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均足證聲請人確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於聲請人實際因被告2人犯行受損之具體金額、有無於被告2人交付產品之初發現系爭產品存有嚴重瑕疵,及聲請人製造之商品是否因使用系爭產品而出現瑕疵致遭客戶求償等,均與聲請人是否因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無因果、邏輯上必然關聯性」,更不應以此反面臆測。推論聲請人並未受到財產上損害。(詳如聲請人111年12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 )。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再議意旨雖指稱聲請人與研翊公司於雙方業務往來期間,「每次」之交易都是以「獨立」的買賣契約為依據,應參酌「個別」交易之情況,「個別認定」被告2人於「該次」債之關係發生之初,是否有透過以 「非美國製或非送往美國送修之產品」冒充,以「明顯瑕疵之產品混充」等向聲請人施行詐術之行為,原處分忽略聲請人「每次」向研翊公司採購均為「獨立」之交易,而應「個別」認定被告2人有無詐欺犯行,更漏未審酌3位證人均證稱:被告2人於110年後,確有向聲請人保證系爭產品為美國製或送往美國維修之證詞及相關重要事證云云。然查,聲請人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涉有其指訴之詐欺犯 行,係自102年間起,並提出聲請人與研祤公司108年至110年間訂購及收受統計表乙份為據(即告證3),是以,再議意旨既稱聲請人向研翊公司「每次」之採購,均為獨立、個別之詐欺犯行,自應就102年間起之各次交易(含告 證3所表列之各次交易),被告2人係於何時、何地、如何以聲請人所指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容認被告2 人交付聲請人有如聲請人所指訴瑕疵之產品;且研翊公司自102年間起交付之產品,既已經聲請人使用於其製成光 電半導體元件及半導體電子元件等成品之中,而不復存在,自已無從舉證證明研翊公司所交付各該次產品有何不符約定品質之情事,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當初收受研翊公司各次交付訂購產品時之驗收(驗貨)紀錄,及各該次驗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職稱、任期期間等事項,以憑調查;再者,被告陳志偉係自107年間起,始出任研翊公司設備 經理,何從溯自102年間起,即「每次」以聲請人指訴之 詐術與被告楊永光共同對聲請人為詐欺犯行?故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各節,非無瑕疵可指,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實難徒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於研翊公司與聲請人之「每次」交易,均涉有 詐欺犯行。 (二)次按偵查中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係由檢察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業據原檢察官於原處分理由中詳為論敘,核其認事用法,業經參酌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爰並補充理由如上。 (三)再議意旨猶執仍執前詞,對於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據取捨之判斷、心證之形成及犯罪構成要件之闡述等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無理由。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尚與刑責無涉,應循民事法律途徑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楊永光、陳志偉涉有詐欺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89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4 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於告訴狀中陳明:楊永光、陳志偉有於締約時佯稱系爭產品均為美國製新品或送往美國維修之二手品等語(見他卷第4頁);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證述:關 於楊永光、陳志偉是否有於締約時保證系爭產品均為美國製新品或送往美國維修之二手品一節會確認後再補陳等語(見他卷第55頁);於同日偵訊時又稱:聲請人所屬人員表示,楊永光、陳志偉均有表示系爭產品均為美國製進口等語(見他卷第56頁);聲請人於陳報狀中陳明:楊永光、陳志偉有於111年2月間會議中保證系爭產品均為美國製新品或送往美國維修之二手品等語(見他卷第59至60頁)。稽之聲請人、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楊永光、陳志偉是否有於締約時保證系爭產品均為美國製新品或送往美國維修之二手品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被告楊永光、陳志偉有於締約時佯稱系爭產品均為美國製新品或送往美國維修之二手品等證述內容,僅係其片面之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楊永光、陳志偉不利之認定。 2.證人蕭安志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先前是否有曾在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若有,任職起迄時間為何?)有,我在台亞公司陸續擔任技術員、倉管、採購員,任職期間約19年,最後離開的時間是111年2月間」、「(問:被告楊永光、陳志偉等2人斯時是否有向你保證,研翊 公司所進貨之半導體設備、零件,均係從美國所進口或均係送往美國維修,甚或是提供向美國廠商進口或維修等相關證明單據,所以報價金額才會較高?對此可否請你解釋一下?)並沒有這樣說過,他們只是單純跟我報價,按照正常流程,我們只會要他們填產品的報價金額,除非我們有特別要求某個產品係要某個國家製造或進口的,他們才會填上」等語(見他卷第98至99頁),參以證人楊志強、葉曉蓉、吳歆誼亦均未證稱被告楊永光、陳志偉有於締約時佯稱系爭產品均為美國製新品或送往美國維修之二手品等語(見他卷第79至82頁),則被告楊永光、陳志偉是否確有於締約時佯稱系爭產品均為美國製新品或送往美國維修之二手品等語,誠非無疑。是以,被告楊永光、陳志偉於締約究係有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非無斟酌餘地,自難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3.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永光、陳志偉確有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楊永光、陳志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楊永光、陳志偉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楊永光、陳志偉之詐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楊永光、陳志偉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