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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廖素琪楊惠芬江永楨
  •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 被告
    胡惠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胡惠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閎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以被告胡惠萍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76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112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7月20日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 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惠萍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7年6月29 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設於臺南市○市區○○○路0號1樓臺南辦 公室(下稱臺南辦公室)之業務課長,負責臺南地區客戶開發,其業務並無涉及錯誤分析(Failure Analysis,下稱FA)等技術部分。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生產管理系統( 即Barcode System)所載客戶送件名單包括電話、電子郵件 信箱等客戶資訊(下稱客戶名單)、Tainan FA案件管制表.xls(下稱FA案件管制表)及全部客戶之明細資料、OPEN訂單資 料、SALES的年度統計週報為營業秘密,且亦為著作權法保 護之著作,不得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或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持有,竟於其任職期間,在臺南辦公室,存取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FA案件管制表。嗣被告於107年6月29日,自告訴人公司處離職後,於107年7月2日前往址設 新竹市○○路00號1樓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 )任職,於不詳時間,將客戶名單、FA案件管制表攜往汎銓公司。被告又於107年6月25日5時55分,在上開臺南辦公室 ,將全部客戶之明細資料、OPEN訂單資料、SALES的年度統 計週報等資料,壓縮為「Tainan2」檔案,以此方式越權重 製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嗣告訴人公司於107年10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接獲不詳人士提供之截圖照片及錄影影片,內容顯示汎銓公司公用電腦行銷業務處資料夾中存有上開客戶名單、FA案件管制表檔案(路徑:桌面/nas/一般檔案暫存區/行銷業務處/M壓縮檔之資料夾),並經告訴人公司清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刑法第318 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依證人林榮君於偵訊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職務範圍顯非不會接觸到FA案件管制表,又開啟查看檔案或登入Barcode System之行為不等於將上開資料攜往汎銓公司,遑論有權限查看TEM_division-TN中資料及登入Barcode System係全公司的員工,並非僅有被告有此權限,不 得僅以被告有查看TEM_division-TN檔案或登入Barcode System,逕認被告有洩漏營業秘密等犯行等語。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公司前對汎銓公司、張仕欣、戴玉雯及林榮君(下合稱前案被告)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名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前案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8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110年 度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公司聲請再議,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0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由新竹地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是告訴人公司告訴前案被告林榮君部分迭經原署、本分署以及新竹地院認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及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被告即無與前案被告林榮君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之餘地。再依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柯志諄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公司賦予被告接觸「TEM_division-TN」資料夾之權限,則被告登入查看該資料夾 內維護案件管制表應屬權限內之行為。「Tainan2」檔案本 屬被告有權限存取之資料,告訴人公司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有洩漏或攜出,僅以被告電腦中有該等資料,即認為其涉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罪等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六、本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㈡經本院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並綜衡全卷證據資料後,經查: ⑴告訴人公司於107年10月間某日,接獲不詳人士提供之截圖照 片及錄影影片,內容顯示汎銓公司公用電腦行銷業務處資料夾中存有告訴人公司之FA案件管制表與客戶名單檔案之事實,有存放於汎銓公司電腦資料夾(路徑為:桌面/nas/一般檔案暫存區/行銷業務處/M壓縮檔)檔案影印翻攝照片(他卷一 第83-84頁)、開啟汎銓公司公用電腦資料夾(路徑為:桌面/nas/一般檔案暫存區/行銷業務處/M壓縮檔)錄影影片及影片截圖說明檔案(他卷一第85-103頁)、存放於汎銓公司電腦資料夾檔案影印翻攝照片標註標號(他卷一第144-144頁)等件 附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FA案件管制表、客戶名單及「Tainan2」檔案內容高度可能係 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為告訴人公司之編輯著作 FA案件管制表、客戶名單及「Tainan2」檔案內容(下合稱 本案資料),係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未經對外公開,且係告訴人公司透過長期配合,而知悉客戶交易之「喜好」或「特殊需求」等資訊,藉由編輯者相當衡量下選擇資訊與編排,使告訴人公司得迅速、即時、有效地與客戶進行聯繫,可藉該等資料推論市場趨勢走向、預測機台購置數量、瞭解客戶整體需求及下單狀況,進而擬定相關發展策略,告訴人公司之競爭者如取得該等資料,不僅得減少對市場分析所需之時間、人力、物力等成本,亦避免發展方向偏離市場需求可能造成之重大損失,加速相關業務上線之時程,削減告訴人公司競爭優勢,是資料自具經濟價值,又FA案件管制表僅FA部門員工及證人林榮君及被告,客戶名單及「Tainan2」檔 案內容則限相關權責業務人員以被授權之帳號登錄後始能查看,且負有保密義務,告訴人公司亦對該等資料客觀上訂定相關文件管理辦法,分級授予接觸權限,並管制可攜式存取設備使用,管控存取資料方式之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謝詠芬於調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品質系統處處長曾志賢於調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公司IT部門主管余福晉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張仕欣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50-158頁;他卷二第17-18、20-22頁),並據告 訴人公司提出Barcode System擷取畫面(他卷一第21-22頁) 、FA案件管制影本(他卷一第23-49頁)、機密文件管理程 序(他卷一第50-50頁)、安全區域管理規範(他卷一第51-55 頁)、網路暨通訊安全管理規範(他卷一第56-65頁)、辦公室資訊作業管理規範(他卷一第66-68頁)、被告簽署之應聘同 意書(他卷一第75-76頁)、離職後義務確認書暨雙掛號回執(他卷一第77-78頁)、Barcode System權限說明(他卷一第111頁)等件可資佐證,足信本案資料具備經濟性、秘密性,並 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具備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之高度可能。又上開資料內容,均經告訴人公司內員工篩選特定資訊,經過相當衡量、判斷而為選擇與編排,亦可認上開資料具有創作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蓋然性甚高。 ⑶FA案件管制表、客戶名單高度可能為被告洩漏至汎銓公司 ①就客戶名單部分,依證人張仕欣於偵訊時證稱:業務部分無法接觸等語(他卷二第33頁),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IT部門主管余福晉於偵訊時證稱:項目三(註:即客戶名單)的客戶名單是在ERP資料夾,業務同仁才可以查看等語(他卷二 第17頁反面)可知,客戶名單僅限業務部門人員可供查看。又依洩漏至汎銓公司之客戶名單中S9截圖之派工狀態,可追溯該圖係於106年12月6日所擷取,而該日進入Barcode System之員工中,轉職至汎銓公司之人僅有被告1人之情,亦據 告訴人公司提出106年12月6日Barcode System開單人員紀錄(他卷一第230頁)、EFlow操作說明影片檔案(他卷一第231頁)、EFlow操作說明簡報(他卷一第232-237頁)可證。是被告 於洩漏至汎銓公司之S9截圖擷取時間有登入之紀錄,又係當日登入人員中唯一轉職至汎銓公司之員工,自可合理懷疑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擷取客戶名單後,以不詳方式洩漏客戶名單予汎銓公司,而有涉犯重製並洩漏營業秘密及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高度嫌疑。 ②再就FA案件管制表部分,該管制表原係告訴人公司員工黃雅雯所製作之原始檔名為「2017 HCTeam SEM案件管制表」之 檔案,嗣黃雅雯將該檔案傳送至FA部門共同使用之帳戶內,由前案被告林榮君接觸上開資料後,於106年11月27日11時 製作「TEM案件管制表」檔案,於檔案內設定編輯連結可直 接聯結至TEM_Division-TN之「FA案件管制表」,再傳送予 被告,被告於同日11時1分儲存檔案名稱為「TEM案件管制表」之檔案於個人電腦中,並於107年1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8日間,共11次登入TEM_Division-TN而接觸FA案件管制表內 容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公司提出FA案件管制表內容(他卷一 第23-49頁)、NAS_TNLOG紀錄(他卷一第104-107頁)、黃雅雯106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他卷一第108頁)、胡惠萍帳號清查紀錄(他卷一第109-110頁)、案件說明簡報(他卷一第126-143頁)等件足資佐證。是以,得接觸FA案件管制表之人員,除該檔案製作人外,應係告訴人公司FA部門及前案被告林榮君與被告。而參諸被告接觸FA案件管制表之方式,均係透過「TEM案件管制表」檔案中之隱密方式閱覽,其接觸FA案件管 制表之方式,明顯非屬正常作業流程,具有隱匿及規避正常查閱程序之情況。 ③再者,被告雖經告訴人公司授予NAS_TN權限,而得以登入TEM _Division-TN而接觸相關內容,惟被告在告訴人公司自103 年8月4日至107年6月29日離職之近4年之任職期間,於前近3年完全沒有登入紀錄,卻在離職前約1年內密集登入,共計11次,此情亦屬可疑。是以,綜合參諸FA案件管制表、客戶 名單均遭洩漏至汎銓公司,而被告係於轉職至汎銓公司人員中,於106年12月6日當日有登入Barcode System具有取得該資料機會之人,且其亦係FA案件管制表接觸鏈中,同時接觸客戶名單之人,其又在離職前一年,方開始以隱密方式密切接觸FA案件管制表,嗣後該2份資料竟同時在汎銓公司出現 ,顯見該2份資料,確有高度可能為被告所洩漏。原不起訴 意旨認被告有查看TEM_division-TN檔案及登入Barcode System之行為,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洩漏營業秘密之情,及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被告登入查看該資料夾內維護案件管制表應屬權限內之行為,並無洩漏營業秘密之嫌疑,均未能全面考量上揭可疑情節,亦未適切評價被告長期未登入卻於離職前密集接觸資料之不尋常行為模式,僅以被告具備登入權限、行為未逾權限為由,輕率排除被告涉洩漏營業秘密之嫌疑,核屬認定事實未臻周延、論理有欠妥適,尚難資同。 ⑷被告製作「Tainan2」檔案,亦有高度可能為越權重製行為 ①被告於其離職前4日之107年6月25日5時55分許,將告訴人公司全部客戶之明細資料、OPEN訂單資料、SALES的年度統計 週報等資料,壓縮製作成「Tainan2」檔案之事實,也據告 訴人公司提出其公司全部客戶名單部分列印內容(本院卷第149-150頁)、「OPEN訂單資料_Tainan」列印內容(本院卷第151-153頁)、「SALES週報_年度累計_Tainan」之部分列印內容(本院卷第155-156頁)、「Tainan2」檔案開啟資料截圖( 他卷一第112頁)、檔案光碟(他卷一第149頁)為證。而依告 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管理程序第3-1-1條及其附件一,「Tainan2」檔案內含資料均為告訴人公司之A級極機密文件,機 密文件管理程序附件一之「複製」列均規定:「未經資產擁有者授權,不得複製」,此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前開機密文件管理程序在卷足稽(他卷一第50頁)。 ②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臺南辦公室之業務課課長,其對告訴人公司全部客戶之明細資料、OPEN訂單資料、SALES的年度統 計週報之資料,固有職務上正當使用的權限,然其既計畫於107年6月29日離職,卻在離職前4日之凌晨5時55分許,顯非公司一般合理之正常上班時間,將公司全部客戶之明細資料、OPEN訂單資料、SALES年度統計週報等營業機密資料,未 經資產擁有者授權而壓縮製作成「Tainan2」檔案,依其複 製上開資料的性質、數量,顯然超出合理個人用途範圍,該行為顯然非被告無意或偶然行為,而是有計畫、有目的地取得資料之行為,該複製行為亦已顯然超出被告職務需要或告訴人公司允許的範圍,構成越權重製營業秘密及著作行為之可能性甚大。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Tainan2」檔案內含資 料本屬被告有權限存取之資料,告訴人公司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有洩漏或攜出,無法僅以被告電腦中有該等資料,而認被告並未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罪等語,僅著眼於被告職務上對上開資料具有正當使用權限,卻未考量被告所為是否超出職務需要或公司允許之合理範圍,故駁回再議處分未及詳加審酌此部分,自非允當。 ③又被告於離職後,隨即至與告訴人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汎銓公司擔任大陸業務副總,此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資資料查詢(他卷一第159-1頁)可證。審酌「Tainan2」檔案內含資料敏感且涉及告訴人公司之業務核心,數量眾多,經濟價值極高,更與被告於汎銓公司擔任之職位內容有關,故被告越權重製上開資料之行為,必能對其下階段職涯有所助益,是其行為顯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經濟利益,而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 密罪嫌之可能性甚高。 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其餘疏漏之處 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固以證人林榮君於112年5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為據,認有權限查看TEM_division-TN中資料及登入Barcode System係全公司的員工,並非僅有被告有此權限等語 。惟查,證人林榮君於112年5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已與其於112年3月18日偵訊時所證:客戶名單部分,我自己的客戶我當然可以看得到等語(他卷二第21頁),僅證稱其僅能接觸自己的客戶名單不同,更與證人曾志賢、張仕欣於偵訊時證述顯示並非所有員工都可進入Barcode System接觸業務部分之客戶名單之情不盡相符(見他卷二第21-22頁),故證 人林榮君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再證人林榮君亦係自告訴人公司轉職至汎銓公司之員工,其就被告涉嫌洩漏FA案件管制表部分,利害關係牽涉甚深,是其所為證詞憑信性實有疑義,自難以證人林榮君前開有瑕疵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固以前案被告林榮君違反營業秘密法犯嫌,業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嗣又經本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而認被告無從與前案被告林榮君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之餘地。惟查,本案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洩漏FA案件管制表部分,係告訴人於前案駁回再議處分後,清查離職人員電腦始發現,此經告訴人公司於再議聲請狀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8、52頁),而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與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亦未審酌前案被告林榮君是否洩漏FA案件管制表部分之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0、7035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一第187-189頁)、110年度偵續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一第190-193頁)、高檢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0號處分書(本院卷第307-317頁)、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他卷一第194-206頁)在卷足稽,是前案既未審酌被告林榮君是否涉犯洩 露FA案件管制表之情,則本案告訴人公司另就該資料提起告訴,屬於新發現之事實與證據,自難遽論被告無從與前案被告林榮君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僅以前案業已駁回再議及駁回交付審判為由,即逕認本案告訴無理由,顯有未審酌本案所涉具體資料範圍與前案不同之處,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斟酌。 ⑹依上所述,被告於離職前異常時點壓縮大量機密資料製成「T ainan2」檔案,內容涵蓋客戶明細、OPEN訂單、SALES統計 資料,顯非合理個人用途;其亦以不尋常登入方式多次接觸FA案件管制表,並曾於特定時間登入Barcode System,與洩漏至汎銓公司之資料擷取時間相符,且為登入當日唯一轉職至汎銓公司之人;本案資料具備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並有構成編輯著作之高度可能。綜合前揭情節,可認被告有高度可能涉犯未經授權重製、洩漏營業秘密及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有不法意圖之嫌疑。故本案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之他人秘密罪,應 屬有據。 七、不另為駁回諭知部分 ㈠關於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另存FA案件管制檔案,涉及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 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係前案被告林榮君「TEM案件 管制表」檔案內設定可直接聯結至TEM_Division-TN之「FA 案件管制表」之編輯連結,再傳送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1時1分儲存檔案名稱為「TEM案件管制表」之檔案於個人電腦中,被告乃得以透過該連結,於107年1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8日間,共11次登入TEM_Division-TN而接觸FA案件管制表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告訴人公司所指訴之內容,被告僅係轉存內含得以接觸FA案件管制表之連結檔案,而未另行複製FA案件管制表內容本身,並未產生營業秘密資訊及該著作財產權之新副本,自難構成「重製」行為。 ㈡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告訴人公司另指訴被告有無故取得FA案件管制表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乃係經告訴 人公司授予NAS_TN權限,而得以登入TEM_Division-TN而接 觸相關內容,亦經告訴人公司於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中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得以接觸FA案件管制表,乃因告訴人公司之授權,再被告係轉存得以接觸FA案件管制表連結之檔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FA案件管制表內容,自難認與該罪之「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構成要件相合。 ㈢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 告訴人公司又指訴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部分,陳稱其因被告本案犯行,致東京威力公司進件數量大幅下降,遭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提出告訴 人客戶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至108年7月進件 數量及月營收額統計表為證(他卷一第161頁),惟細譯上開 營收額統計表,營收額大幅下降之時點為107年11月,與被 告離職時間不盡相符,況東京威力公司委案量下降之成因,可能尚受整體市場狀況及告訴人公司服務品質等因素影響,是自難認定該營收下滑情況確實肇因於被告前述行為,是亦難認定被告行為實際造成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為何,自難遽認被告所為構成背信罪嫌。 ㈣上開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之罪嫌,縱然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嫌,與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容有商榷之處,且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之他人秘密罪之犯罪 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告訴人公司此部分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准告訴人公司得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提起自訴。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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