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競 被 告 李紫綺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朱壽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7號、第11338號、第11339號、第11340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574號)及移送併辦(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354號;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競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朱壽暉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柒萬參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紫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黃南競前為醫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優公司)之執行長,而朱壽暉則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之負責人。黃南競於任職醫優公司期間,曾以醫優公司名義,向衛生福利部(衛福部)申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家用型檢驗試劑之專案輸入許可,並經衛福部以民國110年11月2日衛授食字第1106811471號函核准醫優公司專案輸入該家用型檢驗試劑;另大鑫公司透過黃南競,於111年5月10日經衛福部以111年5月10日衛授食字第1110805336號函核准大鑫公司取得「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家用型檢驗試劑之專案輸入許可。黃南競、朱壽暉均明知衛福部核准醫優公司及大鑫公司輸入上開家用型快篩試劑之生產地為「美國」而非「我國大陸地區」,且亦明知上開家用型快篩試劑之生產地為「我國大陸地區」並非衛福部核准輸入之範圍,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商品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等之犯意聯絡,由朱壽暉出資、黃南競負責向我國大陸地區之艾康公司訂購該公司所製造之上開快篩試劑260萬劑(含黃南競私下以醫優公司名 義訂購之10萬劑,醫優公司此部分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決定以大鑫公司名義出售輸入之快篩試劑,獲利分潤比例為6:4後,2人先 於111年3月28日使用醫優公司之輸入許可,自我國大陸地區,輸入艾康公司所製造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4,890劑輸入臺 灣地區(此部分經關務人員查驗後發現內包裝有中國杭州等字樣,認與醫優公司上開專案核准內容不符而未予放行);另朱壽暉於111年5月間,亦以大鑫公司名義,向我國大陸地區之「三加一公司」訂購艾康公司所製造之快篩試劑80萬劑,並連同黃南競向艾康公司所訂購之快篩試劑260萬劑,先 運輸至香港地區將各該快篩試劑之內包裝更換為「ACON Laboratories, Inc. 585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CA 92121, USA」,再將外包裝盒更換為「製造業者名稱:ACON Laboratories, Inc.;製造業者地址:5850 Oberlin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121, USA」,並將外紙箱 上之生產廠商改貼為「Made in USA」、「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字之標籤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報關時間,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快篩試劑數量至我國臺灣地區。並陸續販賣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個人、機關及團體。(其中部分機關及團體係因朱壽暉、黃南競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向大鑫公司購買快篩試劑,此部分之機關及團體詳附表三所示) 二、黃南競、朱壽暉明知渠等所輸入如附表一之快篩試劑,為非經衛福部專案核准輸入之快篩試劑,生產地區為「我國大陸地區」而非專案許可輸入之「美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向大鑫公司購買快篩試劑,其中附表三編號1、2、6、8、11所示之被害人,因尚未將價金給付予大鑫公司而未遂;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則已將價金給付與大鑫公司,因而得逞。 三、李紫綺明知黃南競、朱壽暉所輸入及販賣之上開快篩試劑均非衛福部所核准許可輸入之快篩試劑,竟基於幫助黃南競、朱壽暉輸入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商品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處理醫優公司、大鑫公司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輸入許可、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及大鑫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投標之文書作業及聯繫事項並提供其設在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供作大鑫公司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黃南競、朱壽暉遂行前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神光晶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光公司)、黃志龍告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3人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訴615卷㈠第263頁、第304頁、第32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朱壽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黃南競則辯稱:我承認輸入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商品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詐欺取財等罪名,但是朱壽暉向「三加一」公司所購買的快篩試劑及朱壽暉販售快篩試劑給神光公司部分,都是朱壽暉私下的行為,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朱壽暉、黃南競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 11訴615卷㈠第254至258頁、第297至298頁,本院111訴615 卷㈢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大鑫公司員工王淑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㈠第178至第185 頁、第193至195頁)、證人即大鑫公司會計王淑芬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㈠第204至209頁、 第221至223頁)、證人即醫優公司董事長特助楊淵琛於調查局詢問(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㈡第1至8頁,第26至27 頁)、證人即軍醫局採購人員趙怡雯於調查局詢問(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㈡第207至212頁)、證人即竹北市公所 民政課課員陳秀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見新竹地檢111 偵8517卷㈡第238至240頁,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㈤第151至 153頁)、證人即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科長蔡 文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㈡第24 4至249頁、第274至276頁)、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科長白榮坤於調查局詢問(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㈤第75至77頁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主任秘書王小星於調查局詢問(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㈤第88至91頁)、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科員蔡毓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㈤第96至99,臺中地檢111他4819卷第43至4 7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職員王俊翔於偵訊(見 臺中地檢111他4819卷第43至47頁)、證人即新埔鎮公所 總務黃玉玫於調查局詢問(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㈤第10 5至107頁)、證人即新竹浸信會會友陳逸群於調查局詢問(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㈤第113至115頁)、證人即新北 市政府民政局承辦人曾薏庭於調查局詢問(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㈤第119至122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承 辦人陳燕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㈤第 125至128頁)、證人即英業達公司承辦人顧忠來於調查局詢問(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㈤第156至158頁)、證人即 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董淑方於調查局詢問(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㈤第174至第176頁)、證人即高雄市公共汽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代理人黃志龍於偵訊(見新竹地檢111他2147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神光公司執行副總洪啓琮於 偵訊(見新竹地檢112他56卷第31至第34頁、第36頁)中 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決標公告、議價及決標紀錄、大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401表及營業稅繳款書、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 原快速檢測試劑使用說明書、竹北市公所驗收紀錄表及驗收照片、111年6月3日、6月8日被告與(Charly.Lee)之 電子郵件、美國艾康(ACON)公司有關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公告、美國FDA網站「Do Not USE CertainACON Flowflex COVID-19 Tests:FDA Safety Communication 」公告、大鑫公司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申請書、大鑫公司111年4月26日鑫文字第1110426001號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該公司專案輸入Flowflex COVID-19抗原快篩試劑及相關申請文件、被告李紫 綺、黃南競與中國艾康公司主管「charly」於111年5月28日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被告黃南競與中國艾康公司業務人員「九段」於111年5月8日通訊軟體微信 群組對話、被告黃南競與中國艾康公司業務人員「九段」於111年5月8日通訊軟體微信所傳送之艾康中國公司與大 鑫公司【代理人為黃南競】所簽訂之國際銷售協議書、艾康中國公司與大鑫公司所簽訂之銷售協議書、大鑫公司銷售富樂抗原快篩試劑客戶一覽表、被告李紫綺、黃南競與中國艾康公司主管「charly」、業務人員「九段」於111 年5月12日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大鑫公司 與中國艾康公司於111年5月11日、5月20日之採購訂單 (Purchase order)檔案、被告李紫綺、黃南競與中國艾康公司業務人員「九段」於111年5月12日、16日及20日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李紫綺、黃南競與中國艾康公司業務人員「九段」於111年5月12日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衛福部111年5月10日衛授食字第1110805336號函核准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申請專案輸入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函及所附申請文件、被告李紫綺、黃南競與中國艾康公司主管「charly」於111年5月26日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大鑫公司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及內頁、醫優公司與美國ACON公司於111年6月8日之電子 郵件及醫優公司特助張嘉穎之電子郵件、衛福部110年11 月2日衛授食字第1106811471號函准許醫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專案輸入「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及出口報單等相關申請資料、新竹縣竹北市民政課採購快篩試劑簽呈、採購契約書、大鑫公司「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進口報單26份及進口報關清冊、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申請家用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專案輸入之核准名單、被告黃南競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鑫公司與被告黃南競之合作契約書及翻拍照片、被告李紫綺與被告黃南競於111年4月28、29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及被告黃南競傳送予被告李紫綺之大鑫公司與中國艾康公司銷售協議檔案翻拍照片、大鑫公司產品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111年6月10、12日「Flowflex富樂快篩試劑換貨流程」公告、國防部軍醫局三軍衛材供應處提供之NS11024P024計畫清單、大鑫 公司授權書、衛福部之專案輸入許可函、進口報單、投標廠商報價單、驗收結果通知單、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缺失表及照片、證人趙怡雯與被告黃南競之電子郵件、富樂快篩試劑包裝盒之改標說明及外包裝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大鑫公司111年2月18日、4月14日 、5月4日、5月17日、5月18、5月27日、6月2日、6月9日 之結匯證明、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自大鑫公司查扣之給付被告李紫綺及歐邁公司匯款明細、大鑫公司所出售富樂抗原快篩試劑流向表、被告朱壽暉、黃南競討論富樂抗原快篩試劑包裝盒改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年6月22日經美字第1110000639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大鑫公司報價單、承諾書及驗收紀錄、被告黃南競與證人王小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南競與證人蔡毓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11年5月9、23日採購簽呈、大鑫公司報價單、證人陳逸群提供之 大鑫公司111年6月14日出貨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被告黃南競與證人陳燕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朱壽暉提供之改標商品照片及進口受損照片、英業達公司提供之商品買賣合約、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臺東縣衛生局財物採購契約、預算書、大鑫公司出貨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被告朱壽暉之法務部調查局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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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至59頁、第60至61頁、第62頁、第63至70頁、第72至77頁、第105至119頁、第129至第131頁、第132至133頁、第134至134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61至164頁、第167 頁、第169頁,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㈡第9頁至10頁、第11 至16頁、第33至53頁、第183至185頁、第186至187頁、第197至第198頁、第198頁背面、第199至202頁、第203至205頁、第213至228頁、第234至237頁,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㈣第94頁背面至95頁、第113至第115頁、第124至128頁、第130頁,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㈤第92頁、第109至112頁、第117至118頁、第139至141頁、第159至161頁、第181至182頁、第187至195頁、第200至204頁、第205至208頁、第219頁,新竹地檢111偵11354卷㈠第11頁至23頁、第19 1頁背面至200頁、第200頁背面至202頁、第205至222頁、第232至242頁、第243至274頁,新竹地檢111偵11354卷㈡第3至第38頁、第39至46頁、第48至73頁、第83至87頁、 第93頁、第102至109頁、第109頁背面至111頁、第113至128頁、第129至133頁、第152頁背面至167頁、第168頁背 面至171頁,新竹地檢111他2247卷第8至13頁、第15至16 頁,新竹地檢111他2164卷第2至19頁,新竹地檢111他2147卷第3頁、第20至23頁,新竹地檢112他56卷第11至13頁 ,臺中地檢111他4819卷第13頁至22頁、第101至109頁、 第119至135頁,高雄地檢111他5159卷第5至8頁、第40至44頁)。 ⒉被告黃南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參照);是 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 ①同案被告朱壽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案購買快篩試劑的對象,洽簽契約的人主要是黃南競,他還在醫優公司任職的時候,就已經依照共同供應契約,累積不少訂單,我印象我是111年5月間跟「三加一公司」訂購艾康公司生產的快篩試劑,當時是因為黃南競所簽的約是111年5月17日、18日就要開始交付快篩試劑,但是他向艾康公司訂購的快篩試劑要到111年5月24日才能進來,記憶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和臺中市政府比較趕,所以我只好去跟「三加一公司」訂購艾康公司生產的快篩試劑,「三加一公司」本身是盤商,該公司有辦法調到艾康公司所生產的快篩試劑,這批快篩試劑是艾康公司生產專門在大陸地區販賣,檢測匣上面印的是QRCODE,我向「三加一公司」訂快篩試劑這件事,確實有徵得黃南競的同意,他還跟我說這批快篩試劑只是應急,不要訂太多,不然他跟艾康公司那邊不好交代,而且就算是我向「三加一公司」訂購快篩試劑,也不影響我跟黃南競談好分潤的比例,而且換外包裝的圖檔也是我跟黃南競索取的等語(見本院111訴615卷㈡第441頁、第44 5頁、第447頁、第449頁、第451頁、第453頁、第461頁)。是依證人朱壽暉上開所證,其於111年5月間,係被告黃南競向艾康公司訂購之快篩試劑尚未到貨,且被告黃南競以大鑫公司名義所簽訂銷售快篩試劑之契約已屆履行期,其為求履約,遂向「三加一公司」訂購艾康公司所生產之快篩試劑應急,復將此情告予被告黃南競知悉,並徵求被告黃南競之同意,且不會因此而影響其與被告黃南競約定好的分潤比例乙節,證述明確,而依卷內被告黃南競與大鑫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3項及第6條之規定分別為「乙方(即被告黃南競)應遵 照有關法令及甲方(即大鑫公司)之規定執行以下各項職務:⑶負責與Acon Laboratories原廠之對接,並取得 供貨。」、「甲方應履行之事項:⑴Acon Laboratories 所有業務為乙方專責業務,甲方不得有其他人員以任何名義介入。⑵甲方瞭解Acon Laboratories產品的操作流 程,並負責進口相關事宜」,有該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㈡第197頁背面),則依上開契約之規定,被告黃南競需負責與艾康公司原廠取得對接,並取得供貨,且與艾康公司接洽部分,僅得由被告黃南競為之,而被告朱壽暉所經營之大鑫公司負責進口相關事宜,循此脈絡觀之,艾康公司所生產之快篩試劑之訂購權,掌握在被告黃南競一人之手,被告朱壽暉無從置喙,僅負責將被告黃南競所訂購之快篩試劑輸入進我國臺灣地區,而大鑫公司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簽訂購買快篩試劑之採購合約,係自111年5月18日即開始履約,亦有決標公告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111他5159卷 第7頁),而被告黃南競係於111年5月11日及5月20日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亦有訂購單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㈠第133頁、第139頁),可認 被告黃南競向艾康公司所訂購之快篩試劑,因時程原因,有不及供貨履約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朱壽暉上開所述大鑫公司有履約上之時間壓力乙節,並非全然無據,交互觀之,被告黃南競既掌握向艾康公司快篩試劑之訂購權,則被告朱壽暉所述為求如期履約,於徵得被告黃南競同意後,向「三加一公司」訂購艾康公司所生產之快篩試劑,並非無據,況被告朱壽暉亦就其向「三加一公司」訂購快篩試劑銷售後,不影響其與被告黃南競有關銷售快篩試劑所得分潤乙節,亦供述如前,則被告黃南競既已知悉被告朱壽暉向「三加一公司」訂購快篩試劑,且亦不影響其與被告朱壽暉間就銷售快篩試劑後所得之分潤,自難認被告朱壽暉向「三加一公司」訂購快篩試劑已踰越被告黃南競與朱壽暉2人間之犯意聯絡,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南競就此部分,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②又被告朱壽暉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神光公司係由其接洽販售快篩試劑乙節,均供述明確(見本院111訴615卷㈢第121頁),然神光公司向大鑫公司 購買快篩試劑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係直接 匯入大鑫公司設在大鑫公司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且大鑫公司亦有開立發票與告 訴人神光公司,有發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1訴615卷㈡第87頁、第89頁),顯見被告朱壽暉仍係將銷售予告訴人神光公司之快篩試劑所得,納入大鑫公司銷售所得範圍內,參以被告朱壽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與被告黃南競分潤時,不會將銷售神光公司的所得予以扣除,本案不論是黃南競接洽抑或我去接洽,都是視為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111訴615卷㈢第122頁),況本案附表三編號3、4、5、7、9、10、12所示被害人,雖係由被告黃南競接洽,然渠等款項,亦係匯入大鑫公司之帳戶內,亦如前述,均與告訴人神光公司匯款情形相同,是自難認被告黃南競可排除在日後可分潤之範圍外,從而,就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神光公司部分,雖為被告朱壽暉所接洽,但仍未踰越被告黃南競與朱壽暉2人間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黃南競就此部分,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③綜上,被告黃南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其仍應就被告朱壽暉向「三加一公司」訂購快篩試劑及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神光公司部分,與被告朱壽暉間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⒊綜上,堪認被告黃南競、朱壽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南競、朱壽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紫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訴615卷㈠第317至318頁,本院111訴615卷㈢第12 0頁),且有本院認定被告朱壽暉、黃南競共同所犯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⒉被告李紫綺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朱壽暉向「三加一公司」訂購快篩試劑及販售快篩試劑予神光公司部分與其無涉云云,惟查,被告李紫綺於偵訊中就其係依被告黃南競之指示,前往大鑫公司一併處理快篩試劑相關業務乙節,自承在卷(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㈠第141頁),而被告黃南競、朱壽暉2人間,就被告朱壽暉向「三加一公司」訂 購快篩試劑及販售快篩試劑予神光公司部分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依被告黃南競指示而在大鑫公司處理快篩相關業務之被告李紫綺,就此部分,自難推諉而認與其無涉,故被告李紫綺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⒊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經查,被告李紫綺於偵訊中陳稱:我之前是黃南競的助理,在他的安排下,擔任醫優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任職期間,是幫忙投標採購案件文件準備還有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快篩試劑許可,後來黃南競叫我去大鑫公司幫忙,說要去處理快篩試劑的報價及接電話,但是我是把黃南競寫好的投標文件轉交給大鑫公司的王淑芬,向食藥署申請核准函也是黃南競寫好後交給我,我也有把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提供給黃南競,並且依黃南競指示使用該外幣帳戶收受大鑫公司的匯款,然後用以支付大鑫公司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的貨款等語(見新竹地檢111 偵8517卷㈠第141背面至1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的訂購單是黃南競口述給我,由我登打,而與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的合約書是黃南競請我閱讀後,我再把內容告以黃南競知悉等語(見本院111訴615卷㈠第317至318頁),是依被告李紫綺上開所述,其於本案係依被告黃南競之指示,先後處理醫優公司、大鑫公司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快篩試劑輸入許可之文書及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及大鑫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投標之文書作業及聯繫事項,復提供其設在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供作大鑫公司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給付貨款所使用等行為,則被告李紫綺之行為,均非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商品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況本案被告李紫綺並非被告朱壽暉、黃南競2 人合作販賣快篩試劑後,得以參與分潤之對象,且本案亦查無證據佐證被告李紫綺得透過被告黃南競參與分潤,綜合上情觀之,難認被告李紫綺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進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紫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⒋綜上,堪認被告李紫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紫綺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朱壽暉、黃南競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刑法第255 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大鑫公司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62條第2項之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朱壽暉,因執行業務, 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35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朱壽暉、黃南競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黃南競、朱壽暉所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商品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是其上開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輸入、販賣之舉措,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黃南競、朱壽暉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後進而販賣該醫療器材在商品虛偽標記並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觸犯上述4罪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斷。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黃南競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111訴615卷㈢第129頁),然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黃南競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公訴檢察官對此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黃南競構成累犯,一併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黃南競、朱壽暉就如附表三編號3、4、5、7、9、10、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就如附表三編號1、2、6、8、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黃南競、朱壽暉上開所為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 此部分,參與之共犯僅被告黃南競、朱壽暉,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不合,且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南競、朱壽暉可能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111訴615卷㈢第125頁),業已保障渠等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朱壽暉、黃南競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南競、朱壽暉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黃南競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111訴615卷㈢第129頁),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黃南競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公訴檢察官對此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黃南競構成累犯,一併敘明。另被告黃南競、朱壽暉就附表三編號1、2、6、8、11所為,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各該被害人尚未付款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南競、朱壽暉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犯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1罪)與事實欄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7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5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李紫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之幫助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55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幫助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幫助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紫綺應與被告朱壽暉、黃南競論以共同正犯,然本案被告李紫綺僅係以幫助被告朱壽暉、黃南競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從而,自應論以幫助犯,一併敘明。被告李紫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被告黃南競、朱壽暉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紫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朱壽暉、黃南競均明知本案渠等所取得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係輸入「美國製」之快篩試劑,而非「我國大陸地區製」之快篩試劑,為貪圖利潤,仍以被告大鑫公司之名義輸入「我國大陸地區」艾康公司所產製之快篩試劑,並販賣之,甚且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該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大鑫公司購買本案快篩試劑,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應予非難。並參酌本案被告朱壽暉、黃南競非法輸入、販賣之快篩試劑之數量、犯罪情節,及被告朱壽暉始終坦承犯行,且盡力與附表二中已購買快篩試劑之部分被害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至7)、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8 )、灣比岱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5)、嘉義縣○○鄉○○○○○○○號00)、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附表 二編號17至18)、遠見天下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21)、嘉義縣○○鄉○○○○○○○號00)、新北市○○區○○○ ○○○○號00)、阿里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附表二編號68至69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附表二編號94)、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06至107)、彰化縣○○鄉 ○○○○○○○號000、000)、銀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183)】以「以貨代償」之方式,達成和解,有清償 證明書、調解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訴615卷㈡第185 至223頁),被告朱壽暉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黃南競犯後 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仍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朱壽暉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為大鑫公司負責人,須扶養小孩及配偶,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南競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大學教授,須扶養母親,家境中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1訴615卷㈢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南競部分量 處及定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被告朱壽暉部分則量 處及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大鑫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 ⒉被告李紫綺明知其上述行為,係幫助被告朱壽暉、黃南競2 人遂行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仍依被告黃南競之指示,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幫助被告朱壽暉、黃南競,且其之幫助行為,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1訴615卷㈡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末以,被告朱壽暉、李紫綺及渠等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本院就被告朱壽暉之宣告刑已逾2年,自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況本案被告朱壽暉、 李紫綺犯行期間,我國臺灣地區刻為疫情嚴峻之際,對於快篩試劑之需求甚鉅,被告朱壽暉、李紫綺2人所為,對於我 國整體防疫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各該被告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渠等自承在卷(見本院111訴615卷㈡第42頁、第43頁、第46頁、第48頁),爰在各該被告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3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性質上僅為書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⒉本案被告朱壽暉、黃南競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渠等販賣快篩試劑之犯罪所得已涵蓋事實欄二中附表三編號3 至5、7、9至10及12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合先敘明。又被 告朱壽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販賣本案快篩試劑,尚未分潤予被告黃南競等語明確(見本院111訴615卷㈠第257 頁),是本案被告黃南競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故本案犯罪所得,僅被告朱壽暉得以處分,可堪認定。 ⒊被告朱壽暉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快篩試劑之所得共計為8 6,329,177元,有大鑫公司出貨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新竹 地檢111偵8517卷㈠第105至119頁),而被告朱壽暉已與附 表二中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至7)、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8)、灣比岱環境工程 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5)、嘉義縣○○鄉○○○○○○○號16)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附表二編號17至18)、遠見天下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21)、嘉義縣○○鄉○○○○○○○號00)、新北市○○區○○○○○○○號00)、阿里山 國家公園管理處(附表二編號68至69)、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附表二編號94)、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06至107)、彰化縣○○鄉○○○○○○○號000、000 )、銀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83),以「以 貨代償」之方式,達成和解,有清償證明書、調解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訴615卷㈡第185至223頁),且各該被害人均拋棄對被告朱壽暉之債權,是就此部分金額合計1,156,153元可認被告朱壽暉已無從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予扣除,故被告朱壽暉尚保有85,173,024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自應在被告朱壽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朱壽暉購買快篩試劑所支出價金美金2,922,664.4元為不計入與犯罪所得具關聯性之 中性支出,應予扣除,然該筆價金既為被告朱壽暉供作向艾康公司購買本案快篩試劑並據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筆支出自屬犯罪成本無訛,而非與本案犯罪毫無關聯性,故自無庸扣除,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屬無據。 ⒋另檢察官雖聲請本院沒收被告大鑫公司、李紫綺及第三人歐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與被告朱壽暉之不動產,然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及不不動產均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第2項予以扣押之物,是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不動產,性質本非犯罪所得,而係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對被告犯罪所得不能沒收時,執行追徵程序之標的物,此為檢察官執行之事項,並非犯罪所得之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款及不動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壽暉、黃南競及李紫綺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另有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輸入 不良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不良醫療器材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壽暉、黃南競及李紫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衛福部111年6月15日衛授食字第1119030681號處分書、衛福部食藥署111年8月4日FDA研字第1110717901號函所附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上開犯行,並均辯稱:本案輸入之快篩試劑 均為艾康公司所生產製造,並非不良醫療器材等語。被告朱壽暉、李紫綺之辯護人則均為被告2人利益主張:偵查中食 藥署僅認扣案快篩試劑之包裝外觀與原廠包裝外觀不符,而檢察官即據此認定本案快篩試劑為不良醫療器材,就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朱壽暉、黃南競以被告大鑫公司名義所輸入如附表一之快篩試劑,計有三種不同類型,分別為檢測匣上印有「UDI碼」、「QR Code碼」及「SARS Cov-2」,有快篩試劑照片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㈣第93頁),而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向被告大鑫公司購買所之快篩試劑,使用後,無法呈現控制線及測試線,屬檢測匣上印有「QR Code碼」之 類型,且衛福部亦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回報上開快篩試劑之使用情況及所附快篩試劑檢測匣之外觀與真品不符,而認屬偽冒產品,而禁止被告大鑫公司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快篩試劑等情,亦有回報快篩試劑無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衛福部111年6月15日衛授食字第1119030681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111他4819卷第143至147頁,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㈡第278至280頁),可認本案被告朱壽暉、黃南競所輸入之快篩試劑中,其中檢測匣上印有「QR Code碼」之快 篩試劑,確存有無法測試新冠病毒之情形存在。 ㈡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需所輸入及販賣之醫療器材為同法第8條第1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而依同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使診斷發生錯誤,或含有毒、有害物質,致危害人體健康。」,是依醫療器材管理第8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快篩試劑必須經「稽查」或「檢驗」存有「使診斷發生錯誤」之情況,並致危害人體健康,始得認定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第1款所定義之不良醫療器材,進而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第1項及同條 第2項之罪。檢察官固將上述扣案三種類型之快篩試劑送請 衛福部食藥署測試,然該署僅就其檢測匣上印有「UDI碼」 之快篩試劑實際進行檢測,陽性反應測試結果呈現控制線及測試線,陰性反應測試結果呈現控制線,另檢測匣上印有「QR Code碼」及「SARS Cov-2」之快篩試劑,因外觀與真品 不符,認為屬偽冒產品乙節,亦有該署111年8月4日FDA研字第1110717901號函所附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檢驗報告可佐(見新竹地檢111偵8517卷㈤第215至218頁),則其 中檢測匣上印有「UDI碼」之快篩試劑,因檢驗結果該快篩 試劑已可就新冠病毒之陰性及陽性測試呈現正確之測試結果,已難認被告黃南競、朱壽暉所輸入此部分快篩試劑為醫療器材管理第8條第1款所定義之「不良醫療器材」;至檢測匣上印有「QR Code碼」及「SARS Cov-2」之快篩試劑,衛福 部食藥署於偵查中既未就該2類型快篩試劑為實際測試,縱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曾向衛福部回報檢測匣上印有「QR Code 碼」類型之快篩試劑使用上無法呈現控制線及測試線,然此部分不能排除係因生產或運輸快篩試劑過程中之瑕疵所致,尚不能憑此遽論被告黃南競、朱壽暉所輸入並販賣之上開三種類型之快篩試劑為「不良醫療器材」並進而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 ㈢本院審理中,依被告3人之聲請,將檢測匣上印有「QR Code碼」及「SARS Cov-2」之快篩試劑送衛福部食藥署檢測,經該署實際測試後亦認該快篩試劑已可就新冠病毒之陰性及陽性測試呈現正確之測試結果,有該署111年10月28日FDA研字第1110724544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訴615卷㈡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此2類型之快篩試劑經檢測後 ,不致產生錯誤之診斷結果,自非醫療器材管理第8條第1款所定義之「不良醫療器材」並進而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 ㈣被告黃南競、朱壽暉所輸入並販賣之快篩試劑,既無證據證明為「不良醫療器材」,而認被告2人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自難認被告李紫綺可構成該罪名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黃南競、朱壽暉及李紫綺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貫育、林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立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