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勝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閎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孫瑋琳、胡惠美、丙○○均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樓多層次傳銷商美商富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區(下稱富淳公司)之會員。丙○○為甲○、孫瑋琳、胡惠美 之上線會員,乙○○則為丙○○之上線會員,富淳公司針對銷售 商品訂有獎勵金機制,若會員推薦本人或他人購買富淳公司商品時,會員本人及直屬上線會員均可獲得相當之獎勵金,並可將獎勵金轉換成代金券,換購富淳公司等值商品,乙○○ 利用替甲○、孫瑋琳、胡惠美辦理註冊入會、登打訂購商品資料,而取得其等富淳公司會員帳號及密碼,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甲○、孫瑋琳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8時48分許,以網際網路進入富淳公司會員系統平台,擅自輸入甲○於富淳公司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甲○在富淳公司會員系統平台編號303 445號之帳戶,將甲○會員帳戶內之美金1,615元之獎勵金申請轉換成編號AA001號代金券後,乙○○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49 分許,將編號AA001號代金券轉入孫瑋琳帳戶編號303304號 內,再擅自輸入孫瑋琳在富淳公司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孫瑋琳在富淳公司會員系統平台編號303304號之帳戶內,並以孫瑋琳名義,使用編號AA001號代金券向富淳公司換購「Energy30」9盒、「Guard30」9盒、「Calm30」9盒等商品( 下稱第1批商品),使富淳公司誤認係甲○、孫瑋琳分別係本 人登入網站將獎勵金轉換為代金券,並以代金券換購成第1 批商品,並將孫瑋琳由普通會員升級為菁英會員,乙○○接續 於110年1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富淳公司人員王俊涵誆稱孫瑋琳訂購之第1批商品之寄送地址為其斯 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致富淳公司陷於 錯誤,而將第1批商品寄送至乙○○上址居所並核發上線獎勵 金予乙○○,乙○○以此方式獲得富淳公司所核發美金387元之 上線獎勵金及第1批商品,足生損害於甲○、孫瑋琳及富淳公 司對於會員獎勵金及代金券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於110年1月18日前某日,受丙○○之託,為胡惠美向富淳 公司訂購商品,因乙○○前積欠丙○○債務,丙○○即未將胡惠美 交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轉交予乙○○,乙○○為 求順利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26分許,向不知情 女友謝佩君借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接上網際網路後,登入甲○在富淳公司會員系統平台編號303445號之帳戶,將甲○會員帳戶內之美金1,615元之獎勵金申請轉換 成編號XX001號代金券後,旋將編號XX001號代金券轉入胡惠美帳戶編號303563號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輸入胡惠 美在富淳公司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以胡惠美名義,使用編號XX001號代金券向富淳公司換購「Energy30」9盒、「Guard30」9盒、「Calm30」9盒等商品(下稱第2批商品),並將胡惠美由普通會員升級為菁英會員,致富淳公司陷於錯誤,核發上線獎勵金予乙○○,乙○○因此獲得美金168.2元之上線獎 勵金,足生損害於甲○及富淳公司對會員獎勵金及代金券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發覺其獎勵金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使用告訴人 甲○之帳號密碼,登入富淳公司會員系統,先後將告訴人之獎勵金轉換成代金券,再將各該代金券轉入證人孫瑋琳及胡惠美之帳戶內,並以證人孫瑋琳及胡惠美之名義先後向富淳公司訂購第1批商品及第2批商品,其中第1批商品係由被告 向富淳公司人員王俊涵指定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 0○00號」,而第2批商品則由證人胡惠美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富淳公司會員系統的密碼是相同的,我會使用甲○的獎勵金訂購第1批商品,是因為109年11月16日我有幫丙○○出貨27盒產品到大陸地區,她跟我說她已經跟甲○說好 ,所以我才會在110年1月7日動用到甲○的獎勵金;第2批商品是因為丙○○收了胡惠美4萬8,500元,她跟我說她會把這筆 錢給甲○,所以我才會相信丙○○說可以動用甲○的獎勵金,然 後才用甲○的獎勵金去訂購第2批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110年1月7日晚間8時48分許,以網際網路進入富淳公司會員系統平台,輸入告訴人於富淳公司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在富淳公司會員系統平台編號303445號之帳戶,將告訴人會員帳戶內之美金1,615元之獎勵金申請轉換成編 號AA001號代金券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將編號AA001號代金券轉入證人孫瑋琳帳戶編號303304號內,再輸入證 人孫瑋琳在富淳公司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證人孫瑋琳在富淳公司會員系統平台編號303304號之帳戶內,並以證人孫瑋琳名義,使用編號AA001號代金券向富淳公司換購第1批商品,而富淳公司則將證人孫瑋琳由普通會員升級為菁英會員,嗣被告接續於110年1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證人王俊涵稱第1批商品之寄送地址為其斯時在「桃園 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而將第1批商品寄送至被告 上址居所;另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前某日,受證人丙○○之託 ,為證人胡惠美向富淳公司訂購商品,被告即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26分許,向不知情女友謝佩君借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接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告訴人在富淳 公司會員系統平台編號303445號之帳戶,將告訴人會員帳戶內之美金1,615元之獎勵金申請轉換成編號XX001號代金券後,旋將編號XX001號代金券轉入證人胡惠美帳戶編號303563 號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輸入證人胡惠美在富淳公司 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以證人胡惠美名義,使用編號XX001號 代金券向富淳公司換購第2批商品,富淳公司將證人胡惠美 由普通會員升級為菁英會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偵5683卷第37至41頁、第51 至53頁,臺中地檢111核交2492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本院 卷第94至98頁)、證人即富淳公司會員孫瑋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1偵5683卷第23至27頁、第317至319頁,臺中地檢111核交2492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證人即富淳公司會員胡惠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1偵5683卷第31至35頁、第324頁,臺中地檢111核交2492 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證人即富淳公司會員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1偵5683卷第55 至57頁、第65至67頁、第325至327頁,臺中地檢111核交2492卷第39頁,本院卷第83至56頁)、證人即富淳公司員工王 俊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1偵5683卷第107至112頁、第263至265頁,臺中地檢111核交2492卷第31至33頁)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供富淳公司內部網站截圖、富淳公司代金券製作流程資料、編號AA001代金券訂單暨 獎勵金相關資料、編號XX001號代金券訂單暨獎勵金相關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王俊涵之對話紀錄、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111偵5863卷第43至45頁、第117至120頁、第121至第127頁、第138至第146頁、第165頁、第285至第293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未授權被告登入其 富淳公司會員系統平台帳號,將獎勵金轉換成代金券並使用該代金券為其他會員向富淳公司購買商品乙節,始終證述歷歷(見臺中地檢111偵5863卷第37至39頁、第51頁,臺中地 檢111核交2492卷第41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況被告就 其動用證人甲○獎勵金前,未向證人甲○確認乙情,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證人甲○上開所證情節屬實,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顯 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富淳公司會員系統平台,將告訴人帳號內之獎勵金先後轉換為代金券,並再轉入證人孫瑋琳及胡惠美之帳號內,以供購買第1批商品及第2批商品之用。 ㈢證人孫瑋琳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對於整件事情並不知情,我也不會操作富淳公司的電腦系統等語(見臺中地檢111核交2492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證人胡惠美則於偵訊中結證 稱:我不知道甲○的代金券後來匯入我的帳號內,我也不會操作富淳公司的訂貨平台,我是請上線來幫我訂貨,我只有單純加入會員向公司購買產品來吃,當時是丙○○帶乙○○跟我 介紹產品等語(見臺中地檢111核交2492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是依證人孫瑋琳、胡惠美2人供述可知,其等均不知悉如何使用富淳公司之電腦系統向富淳公司訂購商品,證人孫瑋琳對於本案過程毫不知悉,而證人胡惠美則係單純透過上線向富淳公司訂購商品食用,稽之證人丙○○與被告2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丙○○確有在110年1月18日前,傳送內 容為「胡惠美補單」、「大嫂補單48500元你還要給我49000元」、「直接扣掉」、「升級好了傳給我」等訊息予被告,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111偵5683卷 第75至77頁),足見證人胡惠美確有透過證人丙○○向富淳公 司訂購商品,循此脈絡觀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使用證人孫瑋琳帳號向富淳公司訂購第1批商品,並未獲得證人孫瑋琳 之授權,而於事實欄一㈡使用證人胡惠美帳號向富淳公司訂購第2批商品,則有獲得證人胡惠美之授權。 ㈣證人王俊涵於警詢中證稱:會員要把獎勵金轉換成代金券要先登入自己的後台,進入支付中心頁面後,選擇代金券,然後登打代金券編號和金額,就可以製作代金券等語(見臺中地檢111偵5683卷第109頁背面),且依證人王俊涵所提出之富淳公司代金券製作過程之網站資料,於製作代金券之過程中,確需先使用會員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富淳公司之後台,並鍵入代金券之編號及金額後,始可將獎勵金轉換成代金券,亦有富淳公司代金券製作流程資料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111偵5863卷第117至119頁),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 地係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將告訴人在富淳公司帳號內之獎勵金先後轉換為代金券,並再轉入證人孫瑋琳及胡惠美之帳號內,以供購買第1批商品及第2批商品之用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製作代金券時,既須登打告訴人在富淳公司帳戶內之相關資料始能製作,亦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未經告訴人授權,逕行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登 入富淳公司會員系統後,將告訴人帳號內之獎勵金轉換成代金券,並用以支付購買第1批商品及第2批商品行為,自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罪名。㈤證人王俊涵被告於偵訊中結證稱:甲○的代金券轉換成孫瑋琳 及胡惠美使用結單後,乙○○確實可以獲取獎勵金,孫瑋琳的 部分,乙○○可以獲得美金387元的獎勵金,而胡惠美的部分 ,乙○○則可以獲得美金168.2元的獎勵金等語(見臺中地檢1 11核交2492卷第33頁背面),而依證人孫瑋琳及胡惠美2人 上開訂單獎勵金資料欄所示,被告乙○○確有因各該訂單分別 獲有美金387元及168.2元之獎勵金,有各該訂單之獎勵金資料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111偵5863卷第123頁、第139頁) ,足認被告確有因上開2訂單,分別自富淳公司獲取獎勵金 。而該2訂單之支付方式,係被告於未經告訴人之授權下, 以告訴人獎勵金轉換後之代金券支付乙節,亦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對富淳公司施用詐術,致富淳公司誤認告訴人有意以代金券為證人孫瑋琳、胡惠美支付訂購第1批商品及第2批商品之貨款,進而核發前開獎勵金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甚明。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以證人孫瑋琳名義向富淳公司訂購第1批商 品之際,未取得證人孫瑋琳之授權乙節,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以孫瑋琳名義換購商品前,並未經孫瑋琳同意,我是請公司將第1批商品寄送到桃園市○○區○○○街00 ○00號,並且請游寶珠代收等語(見臺中地檢111核交2492卷 第37頁背面、第39頁),另被告確於110年1月11日晚間9時16分許,傳送內容為「303304寄到桃園市○○區○○0街00000號 游寶珠0000000000」之訊息予證人王俊涵,有被告與證人王俊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111偵5863卷第289頁、第291頁),交互觀之,被告既未獲證人孫瑋 琳授權,登入富淳公司會員平台系統,冒用證人孫瑋琳之名義,向富淳公司訂購第1批商品,並指示富淳公司人員將第1批商品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其收受該第1批商品,顯見被 告係施用詐術,致富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第1批商品係由 證人孫瑋琳所訂購,且將第1批商品寄送至被告指定地點, 由被告所收受,被告此部分行為,除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外,亦構成詐欺取財罪甚明。 ㈦被告雖辯稱:富淳公司會員系統的密碼是相同的,我會使用甲○的獎勵金訂購第1批商品,是因為109年11月16日我有幫丙○○出貨27盒產品到大陸地區,她跟我說她已經跟甲○說好 ,所以我才會在110年1月7日動用到甲○的獎勵金;第2批商品是因為丙○○收了胡惠美4萬8,500元,她跟我說她會把這筆 錢給甲○,所以我才會相信丙○○說可以動用甲○的獎勵金,然 後才用甲○的獎勵金去訂購第2批商品云云;然即便富淳公司 各會員登入會員系統平台之密碼均相同,然不代表知悉密碼之被告可在未經告訴人及證人孫瑋琳之授權或同意下,可任意登入其等在富淳公司會員系統平台內之帳號,操作獎勵金之轉換或以其等名義向富淳公司訂購商品,是以被告辯稱富淳公司會員密碼相同乙節,自無從合法化其之上開行為;至被告本身與證人丙○○間關於富淳公司產品經銷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係存在其與證人丙○○間,與告訴人是否將獎勵金轉 換成代金券核屬二事,被告自無從以得到證人丙○○之允諾為 由,將告訴人上開獎勵金轉換成代金券,並使用該代金券向富淳公司購買第1、2批商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孫瑋琳之在富淳公司的帳號是由丙○○使用,第1批商品是因為丙○○有向被告借貨寄到大陸 地區,因為丙○○始終沒有把貨還給被告,但有跟被告說可以 用甲○的獎勵金換成代金券,再購買商品還給被告,被告才會去動用甲○的獎勵金,而第2批商品確實是胡惠美要訂貨, 但丙○○並沒有把收到的錢交給被告,被告完全是依丙○○的指 示才會去動用甲○的獎勵金,故本案自始自終,被告都是依照丙○○的指示而為之,故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查, 告訴人在富淳公司會員系統平台帳號內之獎勵金屬告訴人所有,且須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始得動用乙節,為一般常識,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且無智能缺陷之成年男子,對於此節自難諉為不知,況依證人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丙 ○○從未要求被告動支告訴人之獎勵金,此亦有2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111偵5863卷第69至97 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俊涵及謝佩君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先後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侵害文書 信用及財產法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乙 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該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因富淳公司將第2批 商品寄送予證人胡惠美,而認被告用以充抵證人胡惠美透過證人丙○○委請被告訂購之同款商品,因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證人胡惠美係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富淳公司訂購第2 批商品乙節,已如前述,則第2批商品之買賣關係即存在富 淳公司與證人胡惠美間,而被告僅係代理證人胡惠美向富淳公司訂購第2批商品,被告並未因此對證人胡惠美負有交付 第2批商品之債務存在,是本件被告因施用事實欄一㈡詐術, 因而獲取起訴書所指「被告用以充抵證人胡惠美透過證人丙○○委請被告訂購之同款商品」之利益,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自難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起訴意旨認與前開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1 上線獎勵金美金387元及第1批商品(「Energy30」9盒、「Guard30」9盒、「Calm30」9盒 ) 事實欄一㈠ 2 上線獎勵金美金168.2元 事實欄一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