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心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心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110年8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8月5日」,並補充「被告黃鈺心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5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犯罪緣由及犯罪情節,亦查無特別之原因與環境,而欠缺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前已因相類似之案件經法院 給予緩刑之寬典,卻未能知所警惕而犯下本案,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應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經歷偵審程序之經驗,當知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於法不容,卻又犯下本案,顯見其守法意志薄弱,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原諒,然已將侵占之保證金歸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尚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翔喻食品有限公司,是被告已未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鈺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鈺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鈺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鈺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鈺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鈺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號被 告 黃鈺心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心於民國106年3月至111年6月6日任職聯茂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下稱聯茂電子公司)擔 任管理部門課長乙職,負責伙食管理、庶務性採購、保險相關業務執行等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未經聯茂電子公司授權,持聯茂電子公司應報廢之大小章,蓋印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文件,以此方式未經聯茂電子公司同意,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公司簽立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契約,並收取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公司所交付之簽約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20萬元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聯茂電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心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聯茂電子公司工作說明書(他字卷第8-9頁) 被告在聯茂電子公司業務內容包括伙食管理、庶務性採購、保險相關業務等項目。 3 聯茂電子公司所頒布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核決權限表、印章管理辦法、印章管理明細表(他字卷第11頁以下) 證明與附表編號1-6有關之業務內容,聯茂電子公司均有規定核決層級。 聯茂電子公司針對特定印章均有規定相對應用途。 4 伙食團膳合約書2份(他字卷第33-36頁、第38-41頁)、1月份繳款明細表2份(他字卷第37頁、第42頁) 被告未經授權與附表編號1尚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並收取25萬元保證金。 被告未經授權與附表編號5翔喻食品有限公司簽約並收取20萬元保證金。 5 影印機租用合約、旺旺友聯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要保書、旺旺友聯產物團體商務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新光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要保書 被告未經授權與瑞欣成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6 收據2紙(偵字卷第9、10頁)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歸還向附表編號1、5所示公司簽約保證金各25萬元、2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5,另同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5同時涉犯上開罪嫌,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再與附表編號2、3、4、6犯行分論併罰。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為,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訊據被告黃鈺心堅決否認涉犯背信罪嫌,辯稱:伊確實沒有經過向上呈核的程序就跟附表編號1、2、5公司簽約 ,但伊有聽說一些庶務性質的業務內容其實也不需要簽約,伊本身跟廠商也沒有私交,像影印機部分伊跟瑞欣成有限公司簽約是因為,之前就已經跟瑞欣成有限公司簽了租用3年 的約了,瑞欣成有限公司之前是租給聯茂電子公司新的影印機是因為,聯茂電子公司本來就有承諾會多簽1年,伊也有 去了解其他的機器和廠商,其他廠商並沒有比較便宜,而保險的部分,伊簽約的對象都是公司派的保險經紀經過比價後給伊的名單,伊是延續上一任跟旺旺友聯的聯繫窗口而已,且聯茂電子公司已經把這筆保險取消了,另外伊有比較過新光產物保險的公共意外責任所給的條件是最符合公司需求的,伊才會選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等語。按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6 之簽約固然均未依照聯茂電子公司所規定的簽核程序,然上開簽約對象均係合法立案正常經營之公司,亦未見被告因簽約而額外獲得私人之利益,是難認被告簽約之目的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係為損害聯茂電子公司之利益,自男認被告有背信之犯意,而使其擔負背信罪責。又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起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備註 1 黃鈺心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聯茂電子公司盜蓋聯茂電子公司大小章於伙食團膳合約書,同時向尚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收取25萬元保證金,而未經同意與尚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立109年9月14日至110年9月13日期間之伙食團膳合約書。 合約書見他字卷第33-36頁。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歸還保證金。 2 黃鈺心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聯茂電子公司盜蓋聯茂電子公司大小章於影印機租用合約,而未經同意與瑞欣成有限公司簽立111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19日期間之影印機租用合約。 合約書見他字卷第44-45頁。 3 黃鈺心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聯茂電子公司盜蓋聯茂電子公司大小章於旺旺友聯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要保書,而未經同意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10年8月8日至111年8月5日期間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要保書見他字卷第46頁。 4 黃鈺心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聯茂電子公司盜蓋聯茂電子公司大小章於旺旺友聯產物團體商務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而未經同意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10年11月12日至111年11月12日期間之團體商務旅行綜合保險。 要保書見他字卷第53頁。 5 黃鈺心於111年1月4日,在聯茂電子公司盜蓋聯茂電子公司大小章於伙食團膳合約書,同時向翔喻食品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而未經同意與翔喻食品有限公司簽立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伙食團膳合約書。 合約書見他字卷第38-41頁。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歸還保證金。 6 黃鈺心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聯茂電子公司盜蓋聯茂電子公司大小章於新光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要保書,而未經同意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11年2月2日至112年2月2日期間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要保書見他字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