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延泰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延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延泰為坐落在新竹市○○段000號土地上之泰昌工程行負責人,並以承攬牆壁切割及鑽孔工程即俗稱「洗洞」為業,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承攬工程切割牆壁、鑽孔工程所產生之鋼筋、碎石、木板、水管等廢棄物,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許可,任意堆置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新竹市民主段679(5平方公尺)、859-1(10平方公尺)號等國有土地上,嗣因李育德提出檢舉及告發後,葉延泰方清除前揭廢棄物(李育德告訴葉延泰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業據李育德撤回告訴人,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葉延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外,餘均引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延泰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均未經分類混雜在一起,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故仍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無訛。
㈡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延泰將承攬切割牆壁、鑽孔工程所產生之鋼筋、碎石、木板、水管等混合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任意載運、堆置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等之國有土地上,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無誤。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無權使用本案土地中之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其於上開土地上堆置上開廢棄物,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葉延泰為本件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葉延泰因承攬工程切割牆壁、鑽孔工程所產生之鋼筋、碎石、木板、水管等廢棄物需要清運,竟為貪圖便利,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其開設之工程行旁國有土地上,實屬不該,然就其遭人告發任意堆置廢棄物之情事僅有一次,且由其堆置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大量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葉延泰事後,亦將上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回復土地原貌,有檢察官履勘現場請員警拍攝之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故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葉延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延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貪圖便利,非法堆置、清除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美觀,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為堆置及清除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業將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回復土地原貌,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葉延泰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鑽孔工程,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暨渠等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葉延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將上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回復土地原貌,已如前述,是被告葉延泰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葉延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慮及被告葉延泰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復命被告葉延泰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冀使被告葉延泰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葉延泰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88號
被 告 葉延泰
上揭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延泰為坐落在新竹市○○段000號土地上之泰昌工程行負責
人,並為李育德承租之門牌編為新竹市○區○○○街00號1樓房
屋正前方之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所有權人。葉延泰竟於民
國111年1月至6月間,各為下列犯行:
(一)緣於111年1月間,葉延泰因不滿李育德未經渠同意,擅自
在李育德之租屋處前,以重新水泥粉光騎樓、增設矮牆、
柱子及石椅等物之方式,無權占用葉延泰所有之新竹市○○
段000號之土地,葉延泰知悉後,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工人拆除前揭李育德增建物及前述矮
牆上之水龍頭、水管及電線等物,致令李育德前揭物品不
堪使用。
(二)於111年6月間,葉延泰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且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
許可,竟將渠承攬工程切割牆壁、鑽孔工程所產生之鋼筋
、碎石、木板、水管等廢棄物,堆置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所管領新竹市民主段679(5平方公尺)、859-1
(10平方公尺)號等之國有土地上,嗣因李育德提出檢舉
,葉延泰方清除前揭廢棄物。
二、案經李育德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葉延泰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為泰昌工程行負責人,且坦承有將施工後之營建廢棄物在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逕行拆除告訴人所興建之重新水泥粉光騎樓、增設矮牆、柱子及石椅等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依只是將廢棄物暫時堆置在該處,一段時間後,伊會清理;告訴人興建之土地是伊所有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德於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是自拆除伊興建之新建水泥粉光騎樓、增設矮牆、柱子及石椅等物與長時間將營建廢棄物堆置在前揭土地之事實,其中111年6月間,伊有拍照存證之事實。 03 證人即國有財產署職員徐雨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前揭新竹市○○段000○00000號等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04 被告提出之拆除告訴人新建後相片1張 告訴人新建建物及為被告拆除後之情形與相關位置之事實。 05 111年6月間被告堆置廢棄物之相片列印資料2張 被告將營建廢棄物堆置在前揭土地之事實。 06 履勘驗場筆錄、土地租賃契約(被告與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 被告承租新竹市○○段000號土地經營泰昌工程行之事實。 07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新地測字第1110006854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市○○段000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局)、679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59號(所有權人:葉延泰)、859-1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土地登記公務謄本、現場相片列印資料4頁 被告確為新竹市○○段000號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未經許可,將營建廢棄物堆置在新竹市民主段679(5平方公尺)、859-1(10平方公尺)號之國有土地上,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
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
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
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
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
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
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
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
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此
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
等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葉延泰前揭所為,各係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例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廢棄物清
理法2罪名間,為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至被告前揭毀棄損
壞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
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
言,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之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
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
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
物。然伊告訴人所陳述之水泥粉光騎樓、增設矮牆、柱子及
石椅等部分,均無四周封閉空間而得使人生活當中之情形,
是渠指述,核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並之建築物構成要件相
違,自難令被告負擔前揭罪責。是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毀損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