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奮強
- 選任辯護人
- 繆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兆律師
- 被告
-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兆燻
- 選任辯護人
- 陳玫琪律師
- 被告
-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勝瑋
- 第三人
- 即
- 第三人
- 財產所有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奮強、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李奮強、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砂公司)、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益發公司)因被告(下稱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14日分別向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被告李奮強之住所為補充送達,各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第三人聯益發公司嗣均在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