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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紹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2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紹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紹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紹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至新竹縣竹東鎮2處河川地所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廢棄物已自現場清除完畢,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5日環業字第1143400800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114年6月27日環業字第1142007706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堪信具有悔意。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破壞自然環境,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8號
  被   告 張紹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光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建辰工
    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10年間陸續承包址設新竹縣○○鎮○○
    路000號之「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光電公司
    )之廠區改善、辦公室周邊改善等多件工程,明知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
    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於110年12月11日12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晶瑞光電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之子公司「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達薄膜公司)載運前開工程之廢玻璃、廢塑膠、電腦
    硬碟、廢木材、廢通風管材、廢泡棉、廢帆布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並運至新竹縣竹東鎮未登入之河川地(GPS定位24.69
    7207,121.102979,下稱本案河川地)任意傾倒後離去。嗣
    於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紹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證人李宸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為晶瑞光電公司之廠務副理,前開工程由其發包予被告經營之建辰工程行,該工程均有包含廢棄物之清理費用,因被告無清除許可,故契約要求被告應委請合法清除業者處理,被告已經領取廢棄物  清理費用。 2.上開廢棄物係被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億達薄膜公司之鐵皮屋廠房拆除後所載  運等事實。 3 證人陳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的河川駐衛警察,平常於中央管河川進行巡防作業,其管轄上坪溪及油羅溪流域,本案河川地為  其所負責流域。 2.本案河川地遭任意傾倒前  開事業廢棄物等事實。 4 職務報告、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發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以上均為影本)、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億達薄膜公司廢棄物清除照片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被告張紹光運送前開一般
    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
    範之「處理」行為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是核被告張紹光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載
    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
    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4號
  被   告 張紹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與貴院(安股)審理之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紹光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
    建辰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10年間陸續承包址設新竹縣○
    ○鎮○○路000號之「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光電
    公司)廠區改善、辦公室周邊改善等多項工程,明知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
    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12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晶瑞光電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之子公司「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前
    開工程之廢木材、木板、廢泡棉、廢油漆桶、廢磁磚、廢塑
    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運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轄
    之新竹縣竹東鎮未登入河川地(GPS定位24.696362,121.10
    3403)傾倒棄置。嗣警方於111年3月
  23日10時32分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
    現場稽查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援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58號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並增列員警張詠翔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3日稽查供作紀錄、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刑事案
    件照片16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紹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
    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
    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於110年12月11日,客觀上固有數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然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延續實行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
    以112年度訴字第30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
    案被告所為核與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既係同一犯罪事實
    ,為事實上一罪,且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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