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郭哲宏
- 被告張紹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2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紹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紹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至新 竹縣竹東鎮2處河川地所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之內涵 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廢棄物已自現場清除完畢,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5日環業字第1143400800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114年6月27日環業字第1142007706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堪信具有悔意。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破壞自然環境,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8號被 告 張紹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光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建辰工 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10年間陸續承包址設新竹縣○○鎮○○ 路000號之「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光電公司 )之廠區改善、辦公室周邊改善等多件工程,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12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晶瑞光電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之子公司「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達薄膜公司)載運前開工程之廢玻璃、廢塑膠、電腦硬碟、廢木材、廢通風管材、廢泡棉、廢帆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運至新竹縣竹東鎮未登入之河川地(GPS定位24.697207,121.102979,下稱本案河川地)任意傾倒後離去。嗣於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紹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證人李宸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為晶瑞光電公司之廠務副理,前開工程由其發包予被告經營之建辰工程行,該工程均有包含廢棄物之清理費用,因被告無清除許可,故契約要求被告應委請合法清除業者處理,被告已經領取廢棄物 清理費用。 2.上開廢棄物係被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億達薄膜公司之鐵皮屋廠房拆除後所載 運等事實。 3 證人陳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的河川駐衛警察,平常於中央管河川進行巡防作業,其管轄上坪溪及油羅溪流域,本案河川地為 其所負責流域。 2.本案河川地遭任意傾倒前 開事業廢棄物等事實。 4 職務報告、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發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以上均為影本)、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億達薄膜公司廢棄物清除照片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被告張紹光運送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㈡是核被告張紹光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4號被 告 張紹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與貴院(安股)審理之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紹光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 建辰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10年間陸續承包址設新竹縣○ ○鎮○○路000號之「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光電 公司)廠區改善、辦公室周邊改善等多項工程,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12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晶瑞光電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之子公司「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前開工程之廢木材、木板、廢泡棉、廢油漆桶、廢磁磚、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運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轄之新竹縣竹東鎮未登入河川地(GPS定位24.696362,121.103403)傾倒棄置。嗣警方於111年3月 23日10時32分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現場稽查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援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58號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並增列員警張詠翔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3日稽查供作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刑事案 件照片16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紹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 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 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於110年12月11日,客觀上固有數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然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延續實行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 以112年度訴字第30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 案被告所為核與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既係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且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翁旭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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