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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美盈蔡玉琪李建慶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子豪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77號、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112年度偵字第6471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6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3號、112年度偵字第13107號、113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貳支(IPHONE12 mini、IPHONE8)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子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以下均簡稱暱稱》「coco」、代號204)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廖允齊(暱稱:ROCK,為所屬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介紹加入由李振瑋(嗣於114年2月14日死亡)、陳奕綸為首(暱稱: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為所屬詐欺集團水房負責人)、以李振瑋登記為負責人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後因李振瑋具民意代表身份不便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遂於111年10月13日改由林偉群登記為負責人,並再於112年1月12日更名為和呈國際有限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實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他人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子豪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子豪中信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子豪將來帳戶),及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羅唯尹(原名羅姝麗,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唯尹中信帳戶)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唯尹將來帳戶)等作為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邱子豪並於同年7、8月間分別招募吳若喬(代號不詳)、陳軒(代號206)、安宇鋐(原名安家正、暱稱「ajj」、「kisssky1231」,代號207、20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與其相同之提供各自名下帳戶作為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邱子豪即與廖允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暱稱:happy4ever、Mia、晶晶亮,負責指揮車手提款、提供帳戶兼車手)、劉家菁(暱稱:peggy,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給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林幸慧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邱子豪提供之邱子豪中信帳戶、羅唯尹中信帳戶等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即依指示將第三層帳戶內收到之款項或轉匯至李振瑋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他戶名不詳之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邱子豪將來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邱子豪並從該將來帳戶提領現金)、羅唯尹將來帳戶(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邱子豪並從該將來帳戶提領現金),或直接提領現金(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4、5所示),邱子豪將提領之現金與廖允齊相約在新竹縣市某處交付,由廖允齊再轉交予林偉群、陳奕綸,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洪彩珊、劉家菁均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判決在案;陳軒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分別判決在案;吳若喬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112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分別判決在案;安宇鋐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分別判決在案)。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林幸慧、蘇君情、姚雯華、黃清定、李建佑、涂富媚、宋昀儒、鄭志煌、羅元壎、蕭鈺峻及洪晨熏、曾俊凱、洪誠佑、楊勻增、楊德馨、潘如玉、吳青美、彭秋蓁、洪筱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子豪坦承有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將來帳戶及其母羅唯尹之中信帳戶、將來帳戶收取、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流款項,及招募陳軒、安宇鋐加入本案集團等情,並且不爭執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得之款項再層轉至第二、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匯入時間、金額,及提款後轉交付之客觀事實(本院卷二第2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以及招募吳若喬加入本案集團,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所有金流都是虛擬貨幣的買賣,我不知道那些是詐騙款項,我跟和呈公司調幣,發廣告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我有跟客戶做視訊實名認證,跟客人交易也是真實的存在,我有核對客戶的帳號也是客戶本人交易的;吳若喬不是我招募,她是受廖允齊邀請而加入;本案集團並非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僅是幫和呈公司李振瑋、陳奕綸等人與渠等找來的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的個人幣商,被告與第二層帳戶的名義人都有視訊實名認證,被告不知第二層帳戶名義人是被詐欺集團掌控,被告也不知第二層帳戶名義人與被告認證前就將被告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被告是遭詐騙集團鎖定利用,被告與第二層帳戶名義人背後之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被告是合法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中間的差價,並非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交付贓款,其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林幸慧、蘇君情、姚雯華、黃清定、李建佑、涂富媚、宋昀儒、鄭志煌、羅元壎、蕭鈺峻等人確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依序層轉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被告邱子豪所支配使用之中信帳戶、將來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慧、蘇君情、姚雯華、黃清定、李建佑、宋昀儒、鄭志煌、羅元壎、蕭鈺峻及被害人涂富媚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分列於各該附表後之相關書證在卷足以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不可採:

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層轉至第

二、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然觀之附表一第二層帳戶之杜汶軒、劉邦昂、汪政偉均是出借帳戶;附表三編號1第二層帳戶之謝金宏係為討回被詐騙的錢而交付帳戶;附表三編號4、5第二層帳戶之陳正泰則是為了獲取帳戶進出款項0.1%的報酬而出借帳戶予不詳之人(卷頁詳如各附表後所載);附表一編號3之第一層帳戶湯永忠、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廖弘民、附表三編號4、5之第一層帳戶洪叡駿、陳明奉、陳松賢均因提供名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而經判決認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確定(本院卷三第337至342頁、第99至105頁、第107至146頁、第159至173頁、第147至158頁)。足證各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概屬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種手法取得並用以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慣用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⒉被告邱子豪雖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視訊確認對方要買虛擬貨幣,對方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除上開各第二層人頭帳戶證人證述提供帳戶原因多與買賣虛擬貨幣毫無關連外,即使稍有關連者之其中證人杜汶軒證稱:我111年7月網路上看到要投資幣安虛擬貨幣,我有提供土地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網路上不詳人士使用,我是單純提供網銀給對方使用,我沒有操作匯款跟領錢(見本院卷三第11頁);證人劉邦昂證稱:我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貨幣,「小許」用我的手機登入,他在操作什麼我不清楚(本院卷三第17頁);證人陳正泰證稱:我111年9月提供臺灣銀行等帳戶之網銀、存摺、提款卡資料給「小葉」之真實姓名不詳人使用,「小葉」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可從中收取每筆0.1%的報酬,我沒有操作匯款跟領錢(見本院卷三第68至70頁)等在卷。足見上述之人縱有為視訊之動作,但其等本人或本就缺錢根本無資力購買虛擬貨幣,或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如被告邱子豪所辯是在跟個人幣商做KYC身分認證。

⒊再者,被告邱子豪提出所謂其與買家杜汶軒、劉邦昂、汪政偉之視訊認證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至335頁、本院卷二第281至305頁),欲證明自己確實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查,上開資料中,雖有杜汶軒、劉邦昂、汪政偉等人持身份證件與被告邱子豪視訊及禁用非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規範告知畫面外,其餘全為「轉帳結果」、「交易成功」畫面,完全無杜汶軒、劉邦昂、汪政偉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曾就虛擬貨幣買賣數量、價額與被告邱子豪進行討論之內容,實有違一般買賣之常情,且附表三編號2、3之第二層帳戶陳蔚浚稱:是「阿豪」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阿豪指導我操作虛擬貨幣,提供工作手機,告知我客戶已經轉帳到我帳戶,我才再進行轉帳的動作等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49頁、第63頁),甚且依照被告前開所提認證視訊認證資料,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杜汶軒、劉邦昂、汪政偉係分別於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1日與被告邱子豪加入聊天而進行所謂視訊認證,完成認證後即向被告邱子豪詢問銀行帳號要辦理約定轉入帳號(本院卷二第281頁、第290頁、第301頁),但實際上杜汶軒係111年7月21日、劉邦昂係111年8月29日、汪政偉係111年9月8日即已將被告邱子豪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本院卷二第315至335頁),顯見被告邱子豪上開所謂與虛擬貨幣客戶做視訊KYC認證,只是為了製造有實名認證之外觀,以掩飾移轉不法詐欺款項金流之本質。

⒋復以被告邱子豪雖辯稱其係虛擬貨幣買賣幣商,然貨幣均是和呈公司陳奕綸提供,甚至客戶為何人、何時與客戶進行買賣、賣出定價等都是由陳奕綸主導,且被告邱子豪與吳若喬、陳軒、安宇鋐等人均是向陳奕綸借調虛擬貨幣來賣,均不用先付錢,僅由廖允齊擔任保證人即可,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等情,除為被告邱子豪所是認外,亦經證人陳奕綸、廖允齊、吳若喬、陳軒、安宇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63至427頁)。由此觀之,自稱個人幣商之被告邱子豪及吳若喬、陳軒、安宇鋐等人根本就是做無本生意,且此無本生意還保證有客源及獲利;反之,陳奕綸既然自有虛擬貨幣及客源,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反而無償出借上述人等賣出再與其等分配獲利,甚至是出借給本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邱子豪及吳若喬、陳軒、安宇鋐等人,雖又辯稱是由廖允齊擔任保證人,廖允齊並附和稱簽發本票並背書擔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9頁),然廖允齊上開簽發本票並背書之說詞,係於案發查獲迄今審理已有2年餘才出現,不但無從查證,更與其於本院所稱每次交款可收取2千元車馬費(見本院卷二第370頁),風險與獲利顯不相當,有違常情至極。

⒌觀諸卷附被告亦有在內之「熊貓-火幣工作群」之群組訊息對話紀錄(偵字12893卷第42至46頁)、被告邱子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Peggy」之訊息對話紀錄(偵字12893卷第31頁、第48頁)、被告邱子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參叔血壓高」之訊息對話紀錄(偵字12893卷第32至41頁),可知證人陳奕綸於群組內除指揮被告邱子豪、證人陳軒、安宇鋐等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張貼多則個人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LINE帳號,要被告邱子豪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證資料,並通知「今日款項打永鉅」,甚且通知「中信帳上有圈存的 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並通知群組成員「下班」等情外,完全沒有所謂被告邱子豪等人向陳奕綸調取虛擬貨幣數量、金額、客戶購買時間的對話紀錄,況且若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又何來上開陳奕綸指示處理圈存帳戶之情形?甚至陳奕綸只在群組內簡單指示今日幣價「31.15」、「31.3」等數字,其他成員亦均已讀未回,但卻能為本案附表一至三各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匯款、層轉及提領交付行為,可見上開對話群組內之成員,對於如何將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提領及交付早有默契,否則不會各筆遭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能在數分鐘後甚至同時即轉匯第二、

三、四層,迅速由自稱個人幣商之被告邱子豪、證人陳軒、安宇鋐、吳若喬等人所掌控並提領。凡此,均與詐騙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騙取之贓款遭圈存而必須立即層層轉匯、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模一樣。另由證人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內通知「所有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動作完畢私訊回報」(偵字12893卷第44頁),明顯可見是在做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有無被警示之測試等情,均足以認定被告邱子豪與證人陳軒、安宇鋐、吳若喬、陳奕綸等人只是假藉上開KYC認證的行為掩護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該KYC認證紀錄之留存,無異是被告邱子豪與證人陳奕綸等人預做將來犯行遭查獲後辯解之依據,也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如何實施詐欺、洗錢教戰守則無異。

⒍況且,若真有被告邱子豪所辯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則向交易平臺調取幣流紀錄應非難事,然本案自偵查迄今,被告邱子豪均無法提出其所辯附表一至三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相對應幣流紀錄,被告邱子豪於警詢時更曾坦承購買虛擬貨幣及出幣都沒有對話或交易內容可證明(偵字17886卷第10頁),顯然其所辯並非實在。況現今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即時得知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買入或賣出,故若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不會選擇該較高價格購入虛擬貨幣才是。準此,則證人陳奕綸證稱和呈公司調借虛擬貨幣給下游券商是以千分之1利潤為成本,並要求下游券商在和呈公司成本上加價2%至2.5%後在交易平臺上銷售以賺取價差(本院卷二第380頁)之說詞,也顯然有違常情。故被告邱子豪及辯護人上開所謂調幣、虛擬貨幣買賣、個人幣商等辯解,均與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之迅速層轉、提領贓款再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有不同之人參與分工,且層轉贓款時間緊密,顯然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致無法查悉資金去向,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且是以持續數月對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詐,自有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故被告邱子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邱子豪招募證人陳軒、安宇鋐加入本案集團一節,除為被告邱子豪所坦承外,並經證人陳軒、安宇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93頁、第415至416頁),已堪認定。被告邱子豪雖否認招募證人吳若喬加入本案集團,並辯稱吳若喬是受廖允齊邀請而加入云云,然證人廖允齊雖有詢問吳若喬是否加入,但吳若喬一開始並無興趣意願,是被告邱子豪開始做之後,吳若喬詢問被告邱子豪加入配合和呈公司是否安全,經被告邱子豪表示安全,吳若喬才加入等情,經證人廖允齊、吳若喬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第407至408頁、第411頁),是被告亦有招募證人吳若喬一節,亦事證明確而堪認定。而證人吳若喬、陳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判決,證人安宇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判決,有各該判決可佐,是被告邱子豪確有招募證人陳軒、吳若喬、安宇鋐加入犯罪組織,亦事證明確定洵足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各情,在在足見被告邱子豪係與證人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等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且其等既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朋分獲利,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子豪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陳軒、吳若喬、安宇鋐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邱子豪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⒋被告邱子豪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邱子豪主張其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故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邱子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則被告邱子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其所犯如上述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三)罪名:

⒈核被告邱子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邱子豪另分別招募證人陳軒、吳若喬、安宇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邱子豪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中與李振瑋、陳奕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與陳奕綸、廖允齊、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邱子豪就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邱子豪就其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另行起意分別招募證人陳軒、吳若喬、安宇鋐而成立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豪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貪圖私利參與詐騙集團而與陳奕綸等人共犯本案,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擔任提供帳戶兼轉帳、領錢車手之分工,依指示匯款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層轉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招募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實有不該,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素行普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98頁),檢察官就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固非無見(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惟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洪彩珊、吳若喬、陳軒等人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判決判處各次犯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且被告並非終局取得贓款之人,是檢察官之求刑容有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以其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手機2支(IPHONE12 mini、IPHONE8,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係被告邱子豪所有,並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為被告邱子豪所供承(本院卷三第264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查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邱子豪經手款項,或已匯至李振瑋帳戶、或領出交予廖允齊層轉陳奕綸、林偉群,是被告邱子豪並非最後經手、且有處分權人,且業經本院另案於陳奕綸、林偉群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子豪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獲利共約15至20萬元(本院卷三第296頁),以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被告邱子豪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邱子豪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即附表一所示);以112年度偵字第131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被告邱子豪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即附表三所示);以112年度偵字第1266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4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被告邱子豪招募陳軒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同一招募行為之裁判上一罪;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馨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子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即111年度偵字第17886號起訴書附表(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112年度偵字第87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112年度訴字第115號)=112偵12893併辦意旨書附表(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

人證:

⒈告訴人林幸慧警詢之證述(偵17886卷第74至75頁)

⒉告訴人蘇君情警詢之證述(偵17886卷第118至121頁)

⒊告訴人姚雯華警詢之證述(偵17886卷第144至147頁)

⒋告訴人黃清定警詢之證述(偵17886卷第163至165頁)

⒌證人杜汶軒於偵訊之證述(本院卷三第9至13頁)

⒍證人劉邦昂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5至19頁)

⒎證人汪政偉於偵訊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1至25頁)書證:

⒈告訴人林幸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基本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86卷第73頁、第76頁、第104頁、第114頁、第116至117頁)

⒉告訴人林幸慧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E購物在線客服(E商城)」及「許子豪」等人之訊息對話紀錄、店商平台截圖(偵17886卷第77頁、第81頁、第82頁、第86頁、第97至100頁、第112至113頁)

⒊告訴人蘇君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886卷第122頁、第124頁、第104頁、第114頁、第116至117頁、第134至136頁、第142至143頁)

⒋告訴人蘇君情提出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7886卷第125至126頁、第128頁)

⒌告訴人姚雯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886卷第148至151頁、第153至156頁、第162頁)

⒍告訴人姚雯華提出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17886卷第157至158頁)

⒎告訴人黃清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886卷第173頁、第175頁、第178頁、第183頁、第202頁、第206頁)

⒏被告邱子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11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7886卷第35至60頁)

⒐邱子豪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

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邱子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7886卷第62至65頁)→扣押物品:

①iPhone 8手機1支(粉色,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 12mini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⒒被告邱子豪扣案之手機資訊、手機內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契約、買賣虛擬通貨風險預告書檔案、備忘錄、帳本、幣商帳戶等)、訊息對話紀錄(偵17886卷第26至34頁)

⒓被告邱子豪扣案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

①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Peggy」之訊息對話紀錄(偵12893卷第31頁、第48頁)

②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參叔血壓高」之訊息對話紀錄(偵12893卷第32至41頁)

⒔被告邱子豪與第二層人頭帳戶杜汶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13頁)

⒕被告邱子豪與第二層人頭帳戶劉邦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87頁)

⒖被告邱子豪與第二層人頭帳戶汪政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82頁)

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236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關於李振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⒘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13 年8 月20日北臺中字第113000223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319至325頁,關於杜汶軒帳戶約定轉帳資料)

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353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關於劉邦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⒚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0月25日新竹營密字第113500241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關於劉邦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年8 月1 日新竹營密字第113500170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327至331頁,關於劉邦昂帳戶約定轉帳資料)

⒛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422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49至155頁,關於汪政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年7 月31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090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333至335頁,關於汪政偉帳戶約定轉帳資料)廖弘民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244卷第11至13頁)廖弘民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99至105頁)湯永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337至342頁)附表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7244號追加起訴書(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部分

⒈告訴人李建佑警詢之證述(偵17244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李建佑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17244卷第61至65頁、第74頁)

⒊廖弘民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244卷第11至13頁)

⒋邱子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244卷第16至22頁)

⒌廖弘民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99至105頁)

⒍證人汪政偉於偵訊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1至25頁)

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422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49至155頁,關於汪政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年7 月31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090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333至335頁,關於汪政偉帳戶約定轉帳資料)

⒏被告邱子豪與第二層人頭帳戶汪政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82頁) 附表三:即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12偵13107併辦意旨附表

人證:

⒈被害人涂富媚警詢之證述(偵647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宋昀儒警詢之證述(偵6470卷第24至25頁)

⒊告訴人鄭志煌警詢之證述(偵6470卷第41至43頁)

⒋告訴人羅元壎警詢之證述(偵6470卷第99至100頁)

⒌告訴人蕭鈺峻警詢之證述(偵6470卷第83至84頁)

⒍證人謝金宏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7至30頁)

⒎證人陳蔚浚於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51至65頁)

⒏證人陳正泰於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67至71頁)

⒐證人羅唯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369卷第10至12頁、第38至39頁、第47至49頁)

⒑證人廖允齊於偵訊、審理之證述(偵4367影卷第36至38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362至377頁) 書證:

⒈涂富媚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6470卷第20頁反面)

⒉宋昀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470卷第27頁)

⒊鄭志煌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6470卷第76頁)

⒋蕭鈺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偵6470卷第91頁)

⒌謝金宏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69卷第16至17頁)

⒍陳蔚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69卷第18頁)

⒎陳正泰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69卷第19頁)

⒏洪叡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陳明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107至146頁、第159至173頁)

⒐陳松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147至158頁)

⒑羅唯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偵4369卷第14至15頁)

⒒羅唯尹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資料(本院卷二第503至538頁)

⒓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熊貓-火幣工作群」訊息對話紀錄(偵4369卷第20至24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戶名、帳號、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戶名、帳號、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戶名、帳號、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 戶名、帳號、時間、金額/提領情形 1 林幸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許子豪」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及交友軟體與林幸慧聯絡,謊稱在電商平台投資有賺錢,要求林幸慧匯款投資,林幸慧因此陷於錯誤,從自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末3碼708)匯款至「許子豪」所提供之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仲禹萱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9日14時許 30萬元 杜汶軒 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9日14時15分許 7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9日16時03分許 3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李振瑋 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9日17時34分許 60萬元 2 蘇君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以「葉哲民」名義,利用LINE及交友軟體與蘇君情聯絡,謊稱股票投資有賺錢,要求蘇君情匯款投資,蘇君情因此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葉哲民」所提供之右列第一層帳戶 石雅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8日 9時59分許 21萬6,267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8日 10時01分許 53萬6,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8日 10時09分許 15萬1,000元 邱子豪分別於111年9月8日11時15分、16分許,各提領10萬元(共計20萬元)交給廖允齊。 3 姚雯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以「陳曉」名義,利用LINE及交友軟體與姚雯華聯絡,謊稱轉賣膠原蛋白有利可圖,要求姚雯華匯款投資,姚雯華因此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市政府轉運站,從自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ATM匯款至「陳曉」所提供之右列第一層帳戶 湯永忠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8日 12時50分許 3萬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8日 12時54分許 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8日 13時08分 12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12萬8,010元應予更正)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8日 13時18分 20萬元 嗣於111年9月8日、同年月9日現金提款合計20萬元,交給廖允齊。  4 黃清定(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黃定清,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以「小研研」名義,利用LINE及交友軟體與黃清定聯絡,謊稱投資英鎊有利可圖,要求黃清定匯款投資,黃清定因此陷於錯誤,從自己銀行帳戶匯款至「小研研」所提供之右列第一層帳戶 廖弘民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3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3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汪政偉 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3日13時53分許 10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13時43分之後某時許匯款27萬元應予更正)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3日13時55分許 32萬元 (起訴書誤載13時43分之後某時許匯款25萬元應予更正)  邱子豪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4時27分轉帳15萬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4時55分許,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誤載邱子豪匯款2筆12萬元合計24萬元至自己將來銀行帳戶係帳上沖正,應予更正如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戶名、帳號、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戶名、帳號、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戶名、帳號、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 戶名、帳號、時間、金額/提領情形 李建佑(提告) 推由某員透過網路與李建佑聯繫,虛偽招攬李建佑下載「ETX」APP(行動應用程式)為外匯投資,致李建佑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廖弘民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3日 10時40分許 2萬元 汪政偉 三信銀行 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3日 10時51分許 27萬元 邱子豪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3日 11時3分許 25萬元 因邱子豪中信帳戶於111年9月13日後遭警示凍結,直至111年11月初解除,始於111年11月4日ATM領款10萬元、臨櫃現金領款110萬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戶名、帳號、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戶名、帳號、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戶名、帳號、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 戶名、帳號、時間、金額/提領情形 1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昱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蘇昱雄,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3萬元 謝金宏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1萬元 4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3  19萬3,000元 邱子豪於111/10/23 19:16行動網跨行轉20萬5千元至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0:06、20:07、20:09、20:10、20:11於ATM共提領50萬元       2 宋昀儒(提告,追加起訴書籍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宋旳儒,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昀儒佯稱可在「SGX」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施駿璿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7  32萬2,000元 陳蔚浚(誤載為陳蔚凌,應予更正,以下同)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8  35萬2,000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24  17萬元 邱子豪於111/10/24 15:33行動網跨行轉20萬5千元至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37、15:38、15:39、15:40於ATM共提領50萬元 3 鄭志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志煌佯稱可在交易平台以虛擬帳戶投資黃金、原油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05  120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06  120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28  30萬元  4  羅元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元壎佯稱可在元「寶佳優選」交易平台成為賣家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1  14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2  145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18  15萬元 邱子豪於111/10/28,21:57、21:58提領10萬元、9萬9千元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0  40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3  20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8  20萬3,0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1  34萬9,800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31 10:00  29萬元 邱子豪於111/10/31,10:13、10:14、10:15於ATM提領共39萬元 5 蕭鈺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鈺峻佯稱可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不需購買貨品囤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松賢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45  2萬1,288元 111/10/31 09:47  3萬3,2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31 10:01  20萬5,000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31 10:02  10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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