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麗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娟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娟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冷藏烏鯔魚柒仟伍佰公斤,沒收之。 事 實 一、郭麗娟係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沅佑漁行」負 責人,其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 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 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 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 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走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金 盛水產有限公司,訂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冷凍烏鯔魚300 公斤(25公斤/12箱)及冷藏烏鯔魚7,500公斤(25公斤/300箱),共計7,800公斤(25公斤/312箱),並裝載於貨櫃號 碼NYKU0000000號貨櫃,以「沅佑漁行」為收貨人,貨物品 名為「凍烏鯔魚(FROZEN MULLET)」,經由海運自大陸地 區載運至臺灣地區,並於111年11月22日運入臺北港後,委 託華茂報關有限公司報關(報單號碼AB//11/469/G0613)。嗣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於臺北港集中貨櫃區,會同華茂報關有限公司員工王書恆開櫃查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95至99頁),核與證人王書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卷 【下稱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進口報單、中文標籤、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影本、涉案貨物查驗照片影本、查獲情形紀錄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沅佑漁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Reefer Container Degree Monitoring List影本、稅 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各1份、開櫃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6至17頁、第19至56頁、第61至64頁)。是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 (二)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所走私之漁獲未經檢疫,不但影響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且有食品衛生安全之疑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家管、漁行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冷藏烏鯔魚7,500公斤,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