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林秋宜、翁禎翊、郭哲宏
- 被告許政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政民與告訴人張馨云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啓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行廠地下1樓餐廳內,2人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拍打告訴人之後腦杓,並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左眼,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挫傷腫痛、腦震盪、頭暈及鼻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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