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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秋宜翁禎翊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政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政民與告訴人張馨云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行廠地下1樓餐廳內,2人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拍打告訴人之後腦杓,並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左眼,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挫傷腫痛、腦震盪、頭暈及鼻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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