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嘉鈞、蔡其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鈞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被 告 蔡其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72號、第35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蔡其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A)部分: ㈠、黃小蓮(由本院另行判決)為谷綠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谷綠林公司)副總經理,吳 嘉鈞為壹錦瀨景園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1,下稱壹錦瀨公司)負責人。黃小蓮、吳嘉鈞、蔡其承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吳嘉鈞、蔡其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黃小蓮亦明知此情。詎黃小蓮、吳嘉鈞、蔡其承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小蓮先於民國110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代價,委任吳嘉鈞清除谷綠林公司廠房拆遷工程所生、未經分類之廢木材、聚氯乙烯材質邊條(下稱PVC邊條)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吳嘉鈞再以5,500元運費委任不知情之昱 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負責人吳啟昇載運,吳啟昇乃於同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指派不知情之昱盛公司員工張立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谷綠林 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廠房,依黃小蓮、 吳嘉鈞指揮載運裝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8包後, 駕車一路跟隨吳嘉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附近與蔡其承會合,再由蔡其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前導車,引導吳嘉鈞、張立志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A傾倒,蔡其承並在現場焚燒上開廢棄物,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㈡、蔡其承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110年8月間,以太空袋每包1,900元、油漆桶每個1,300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董」之成年男子委任,清除其經營工程所生、未經分類之廢油漆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蔡其承即自同年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鶯歌區西湖街289巷巷底某鐵皮 屋內,裝載內有廢油漆料之太空袋、鐵桶、塑膠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分3、4趟載運至本案土地A傾倒,以此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民眾檢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於同年月27日前往本案土地A稽查,並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B) 部分: 蔡其承另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以太空袋每包1,900元、油 漆桶每個1,300元之代價,受「蔡董」委任清除其經營工程 所生、未經分類之廢鐵桶(含內裝之液體)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廢橡膠、廢膠料、黑色不明粉末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蔡其承即於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鶯歌區西湖街289巷巷底某鐵皮屋內,裝載內有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鐵桶、塑膠桶後,載運至本案土地B傾倒,並將前揭 車輛棄置於該處後離去,以此方式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本案土地B所有權人 林雪月之配偶魏娘光發現本案土地B遭人傾倒廢棄物,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石光派出所警員前往本案土地B稽查,並由警依車籍資料 查詢車主,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嘉鈞、蔡其承(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2590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8頁至第60頁、297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吳啟昇、張立志、鄧光明、黃柏齡、證人兼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蔡銘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2590號 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至第21頁、2972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4797)1份、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張 在卷可稽(見2590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7-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蔡其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590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297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黃柏齡、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月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2590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359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5244)、111年4月15日環業字第1110003746號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5579)各1份、照片2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3591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5-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2972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足認被告蔡其承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亦有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 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任意傾倒廢棄物於他人之土地上,自非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而仍構成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之廢棄物及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之廢 棄物,分別係谷綠林公司廠房拆遷工程、「蔡董」經營之工程所生,均屬於事業活動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且依新竹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5日環業字第1110003746號函所載(見2972號偵查卷第126頁),犯罪事實二中本案土地B鐵桶內之廢液因經檢測發現閃火點小於40度、總鉻含量超過5mg/L,而 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及犯罪事實 二鐵桶(含內裝之液體)以外之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2被告2人將犯罪事實一、㈠之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A之行為係 清除廢棄物,被告蔡其承將廢棄物在該址焚燒之行為則屬處理廢棄物。 3被告蔡其承將犯罪事實一、㈡之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A之行 為係清除廢棄物,其將廢棄物傾倒於該址之行為,則屬處理廢棄物。 4被告蔡其承將犯罪事實二之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B之行為係 清除廢棄物,其將廢棄物任意傾倒於該址之行為,則亦屬處理廢棄物,且就鐵桶(含內裝之液體)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同時構成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㈡、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蔡其承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蔡其承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小蓮就犯罪事實一、㈠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黃小蓮並推由被告2人 共同將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A,再由被告蔡其承焚燒處理 而分擔部分行為,則於本案中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蔡其承雖於110年8月24日至110年8月26日間,分3、4趟載運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犯罪事實二被告蔡其承亦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日至本案土地B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其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蔡其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 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 害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各 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蔡其承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蔡其承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係非法清除、處理 不同來源之廢棄物,又其犯罪事實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亦有不同,可見其3次犯行之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蔡其承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簡 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桃園地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桃園地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 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蔡其承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互異,亦難認有何惡性特別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1爰審酌被告吳嘉鈞於犯罪事實一、㈠為獲取谷綠林公司給付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委任不知情之搬家貨運業者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他人所有之本案土地A,任意棄 置及焚燒,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經焚燒後顯然已生汙染環境之結果,亦無法改依合法方式處理該等廢棄物,然其已繳回犯罪所得32,000元;再參以被告吳嘉鈞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未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爰審酌被告蔡其承為獲取谷綠林公司、「蔡董」給付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於犯罪事實一、㈠載運廢棄物至他人所有之本案土地A當場焚燒及於犯罪事實一 、㈡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傾倒,暨於犯罪事實二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B傾倒及棄置,均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經焚燒後顯然已生汙染環境之結果,亦無法再改依合法方式處理該等廢棄物;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清除、處理廢棄物數量達數十袋太空包、數十桶油漆桶,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5579)在卷可參(見2590號偵查卷第10頁);其於犯罪事實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汙染環境之危險,可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非輕微;再參以被告蔡其承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犯本案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多項前案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駕駛,日薪2,500元,需負擔家中貸款及扶養父 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應 執行之刑。 ㈨、被告吳嘉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 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對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設之行政罰鍰規定,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 行宣告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 1被告蔡其承: ⑴被告蔡其承自承收受8,000元,作為清除、處理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廢棄物之報酬(見2972號偵查卷第16頁),應認為係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蔡其承於偵查中供稱:「蔡董」給付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為太空包每包1,900元,油漆桶每桶1,300元(見3591號偵查卷第88頁),而犯罪事實一、㈡之廢棄物包含數十袋太空包、數十桶油漆桶,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4797)在卷可參(見2590號偵查卷第10頁)。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能確定被告蔡其承清除、處理之確切數量,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0袋太空包及10桶油漆桶估算,而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000元。 ⑶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557 9)(見2972號偵查卷第127頁),本案土地B上堆置之廢棄 物原為2袋太空包、7桶油漆桶,依被告蔡其承自承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標準計算,其於犯罪事實二所收受之報酬為12,900元,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⑷被告蔡其承合計犯罪所得為52,9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吳嘉鈞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2972號偵查卷第6頁),又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查(見2590號偵查卷第32頁),爰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蔡其承清除廢棄物之交通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蔡其承所有。惟考量該車輛之價格不菲,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復為被告蔡其承謀生所需之工具,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蔡其承所招致之損害顯有過苛,亦不利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更生復歸社會,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一、㈠ 蔡其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㈡ 蔡其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蔡其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