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小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蓮 選任辯護人 王品舜律師 雷修瑋律師 張立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72號、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丙○○為谷綠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谷綠林公司)副總經理,甲○○為壹錦瀨景園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下稱壹錦瀨公司)負 責人。丙○○、甲○○、丁○○(甲○○、丁○○由本院另行判決)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甲○○、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丙○○亦明知此情。詎丙○○、甲○○、丁 ○○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丙○○先於 民國110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代價,委任甲○○清除谷綠林公司廠房拆遷工程所生、未經分類之廢木材 、聚氯乙烯材質邊條(下稱PVC邊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甲○○再以5,500元運費,委任不知情之昱盛搬家貨運有限公 司(下稱昱盛公司)負責人吳啟昇載運,吳啟昇乃於同年8 月24日9時許指派不知情之昱盛公司員工張立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谷綠林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道0段000巷00號廠房,依丙○○、甲○○指揮載運裝有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8包後,駕車一路跟隨甲○○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 主題遊樂園附近與丁○○會合,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當前導車,引導甲○○、張立志於同日11時許 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丁○○並在現場焚燒上開廢棄 物,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被告丙○○ 111年7月18日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誘導,且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稱:「你如果認罪,找廠商處理清運,並提供清運計畫書,應該可以給你緩起訴處分;如果不認罪,後續的偵查程序會很麻煩」,而認被告該次偵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故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379頁)。惟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本有為緩起訴處分之權限,故檢察官於訊問時以上開內容勸諭被告認罪,並分析偵審程序可能耗費心力等行為,均非法律所不許之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外,本案之廢棄物因已由同案被告丁○○於本案土地違法 焚燒處理,被告嗣後確未提供清運計畫書,依合法途徑清除、處理降低對環境之危害,故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而未為緩起訴處分,亦難認有何不正之方法。因此,縱認辯護人上開主張之情節屬實,被告該次偵查中之供述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於本案 被告被訴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證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且依其內容及做成時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丁○○為證人,而未請求當庭對質詰問,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審判外之 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對於本 案被告被訴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6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 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谷綠林公司之副總經理,於110年8月間,因谷綠林公司之廠房搬遷在即,拆除室內裝潢而產生本案之廢棄物,被告因而指示員工乙○○接洽廠商清除,且被告曾 同意乙○○接洽之同案被告甲○○至谷綠林公司廠房查看需清除 之廢棄物,最終透過乙○○同意以每包太空包4,000元、合計3 2,000元之代價,委由同案被告甲○○清除;同案被告甲○○則 將自谷綠林公司廠房載運之廢棄物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非法清除、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於指示員工乙○○接洽廠商清除本案廢棄物時,再三 要求乙○○接洽合法廠商,依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且谷綠林公 司給付同案被告甲○○之清除費用符合市場行情,被告並未貪 小便宜選擇費用過低之廠商;又其與同案被告甲○○素不相識 ,就同案被告甲○○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辯護人亦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為谷綠林公司之副總經理,於110年8月間經由該公司員工乙○○之接洽,同意以32,000元之代價,委任同案被 告甲○○清除谷綠林公司廠房拆遷工程產生之本案廢棄物,同 案被告甲○○再以5,500元運費,委任不知情之昱盛公司負責 人吳啟昇載運,吳啟昇乃於同年8月24日9時許指派不知情之昱盛公司員工張立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前往谷綠林公司廠房,載運裝有本案廢棄物之太空包8包後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並由同案被告丁○○於該址焚燒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2590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0頁、297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5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4797)1份、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暨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2590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第378頁至第380頁),上 開事實先堪認定。 ㈢、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谷綠林公司之乙○○透過朋友向我聯 繫清除廢棄物;現場看有木材的屑屑跟小板料,也有一些PVC邊條;乙○○當時說他們工廠正在拆遷,周邊的工廠都已經 拆遷完了剩下他們,因此剩下的那些廢料要載走;她有告訴我,把本案廢棄物清除對谷綠林公司來說是急迫的;乙○○具 體是說:搬遷工廠有一些木板餘料「看有沒有地方可以處理掉」;乙○○沒有問我有無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或如何處理 本案廢棄物;我在過程中沒有跟乙○○說我有合法的廢棄物清 除及處理執照;沒有提示給乙○○任何相關經驗或證照,也沒 有簽訂契約;與乙○○聯繫過程中,我先跟乙○○說每包4,000 元,乙○○隔天才回覆,並非當場回覆;我有跟乙○○說:我朋 友在養豬,本案廢棄物要載回去當燃料燒餿水等情,後來找不到養豬的朋友,而找到同案被告丁○○焚燒,此事沒有回報 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51頁)。證人乙○○於審 理中證稱:谷綠林公司廢棄物清除事項,都是受到被告指示,被告為最後審核、決定之人;同案被告甲○○跟我報價完之 後,我要跟被告確認,沒有馬上答應同案被告甲○○;同案被 告甲○○說附近他都有在處理,請我放心、他一定是合法的; 同案被告甲○○沒有提出證據,他跟我說他有在處理,我就想 說他是合法的,我相信他,所以才跟被告說他是合法;我向被告報告也是單純口說,沒有跟被告說曾看過同案被告甲○○ 提出來證明他是合法清除業者的資料,被告也沒有指示我要求同案被告甲○○提供他是合法業者的資料給公司,因為比較 急迫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405頁)。依證人甲○○、乙 ○○上開證述可知,谷綠林公司因廠房搬遷期限在即,急於找 尋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被告遂指示乙○○辦理此事,惟乙○○ 並無最後決定權限,同案被告甲○○報價後,仍由被告審核始 決定交由同案被告甲○○清除。再者,證人甲○○明確證稱:其 與乙○○接洽時,未表示具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資格, 亦未提出許可文件,而乙○○並未問及此事等情。證人乙○○雖 證稱同案被告甲○○曾自稱係合法業者,而與證人甲○○上開所 述有所出入,然就同案被告甲○○與乙○○接洽時,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其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資格乙節,2人證述一 致。可見乙○○向被告報告同案被告甲○○之報價時,實未檢附 同案被告甲○○之許可文件供被告審核。再依前揭證述,被告 知悉此情後,亦未指示乙○○要求同案被告甲○○補具許可文件 ,而逕予同意以32,000元之代價,委任同案被告甲○○清除本 案廢棄物。 ㈣、證人乙○○雖證稱:被告要求一定要找合法廠商、合法處理本 案廢棄物云云,惟針對谷綠林公司之廢棄物清除事宜,證人乙○○並證稱:谷綠林公司自其於102年間到職時起,均委由 東利行清除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谷綠林公司是以貨櫃堆放木屑,貨櫃塞滿之後東利行直接將貨櫃拖走,每個貨櫃的清除費用3萬元;東利行會提供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收據; 本次谷綠林公司進行廠房搬遷,我有詢問東利行,但這次搬遷的東西是不一樣的,有邊角料的東西,所以東利行沒有辦法處理,因為東立行處理的只有木屑而已;邊角料的材質我也不確定是什麼,應該是塑膠;依我認知,東利行應該有跟谷綠林公司簽契約;因為比較急迫,本次沒有跟同案被告甲○○簽任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93頁、第400頁 至第402頁),堪認谷綠林公司過去有與合法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者交易之經驗,且與合法業者東利行簽訂契約、付費委任清除廢棄物後,並依法索取收據及發票。然而,被告本次決定委任同案被告甲○○清除廢棄物時,不僅未查核許可文 件、簽訂契約,且當場以現金交付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亦未出具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收 據,而僅在谷綠林公司之付款簿上簽名紀錄,又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谷綠林公司,此均經證人甲○○、乙○○證稱屬實(見25 90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1頁),並有谷綠林公司收款簿影本在卷可稽(見2972號偵查卷第55頁),可見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模式,顯與先前委由合法清運業者清除之情節有異。況且,被告經乙○○報告稱東利行僅能清除 、處理木屑廢棄物,而無法清除、處理本案含有PVC邊條之 廢棄物後,應已知悉該等廢棄物具有特殊性,僅能交予特定之合法業者清除。如證人乙○○證稱:被告要求找合法業者清 除本案廢棄物乙節屬實,被告實應比照谷綠林公司與東利行之交易模式辦理,惟其竟同意不以該交易模式為之,又自願損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以現金給付同案被告甲○○清除費用 ,實可認定被告明知同案被告甲○○不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許可,故無法以該形式受任清除廢棄物工作亦不願開立統一發票,然被告為求迅速清除本案廢棄物,仍同意委由同案被告甲○○清除之。至證人乙○○上開證述與被告之行為及證人 甲○○之證述均有出入,實難認可信。 ㈤、辯護人雖主張谷綠林公司用於裝載木屑廢棄物之貨櫃可容納1 3,000公斤至15,000公斤之木屑,而東利行清除之價格為3萬元,以此換算本案8包太空包之處理費用僅需698元至810元 ,故谷綠林公司已給付高於原木屑廢棄物之代價清除本案廢棄物,並未貪圖減省廢棄物處理費用,可見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意圖云云。惟查,本案廢棄物因已遭同案被告丁○○在 本案土地焚燒殆盡,業如前述。雖由證人甲○○、乙○○之證述 ,本院得以認定其中含有廢木材、PVC邊條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惟該批廢棄物確切之總重量及其中各類物質之比例均屬不明。又依檢察官所舉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處理費用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9頁),如本案廢棄物中廢塑膠之比例越高,清除所需之費用亦將隨之上升。而本案廢棄物之總重量及其中木材、塑膠等物質之比例既不明確,自無法正確估計符合市場行情之清除費用。況證人乙○○已證 稱谷綠林公司急於清除本案廢棄物,被告亦可能因此同意給付較高之費用,以求快速清除本案廢棄物,亦會影響最終約定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價格。從而,辯護人以上開自行估計之廢棄物清除費用,主張被告未貪圖減省廢棄物處理費用,難認有理,本院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㈥、被告雖另辯稱:其與被告甲○○素不相識,從頭到尾都沒有要 共同犯罪,也沒有刻意要做違法的事情云云。辯護人並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不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本案廢棄物之清除,係先由同案被告甲○○透過乙○○向谷綠林公司報價,再由被告代表該公司 決定委任同案被告甲○○清除,故谷綠林公司將本案廢棄物交 予同案被告甲○○,實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透過乙○○從中轉 達而共同決定之結果。且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決定將本案廢棄物委任同案被告甲○○清除時,同案被告甲○○與谷綠林公 司之交易模式顯與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不同,亦未提出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而被告得知此情後,竟未要求同案被告甲○○補具許可文件,可見被告已明知同案被告甲○○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決定將本案廢棄物委任同案被告甲○○清除。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違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應屬明確,同案被告甲○○另與同案 被告丁○○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擔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焚燒之違法清除、處理行為,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其與同案被告甲○○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亦有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 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任意傾倒廢棄物於他人之土地上,自非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而仍構成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經查,本案廢棄物係谷綠林公司廠房拆遷工程所生,屬於事業活動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甲○○、丁○○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之行 為係清除廢棄物,同案被告丁○○將廢棄物在該址焚燒之行為 則屬處理廢棄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丁○○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谷綠林公司之副總經理,對於該公司事業活動所生之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宜具有最後決定之權限,且應有資力、管道委任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該公司廢棄物;惟因長期配合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無法處理本案含有PVC邊條之廢棄物,又急於在廠房拆遷之期限內清除之動 機,明知同案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指示乙○○同意將本案廢棄物委任同案被告甲○○清除,以致 同案被告甲○○後續委任不知情之搬家貨運業者載運本案廢棄 物至他人所有之本案土地任意棄置及焚燒,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廢棄物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經同案被告丁○○焚燒後顯然已生汙染環境之結果,亦無法改依合法方 式處理該等廢棄物;再考量本案廢棄物之數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谷綠林公司副總經理,配偶為同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1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考量其動機、犯罪之手段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均非甚重,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 之情節,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對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設之行政罰鍰規定,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