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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數盈崔恩寧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原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艾菲爾美容生活館擔任櫃檯人員,明知於該店內服務小姐乙○○為客人為全指油壓服務時(每60分鐘為一節,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時兼職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俗稱打手槍)並另加收費用500元之可能,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起,容留證人乙○○於該店兼職從事性交易工作,以利增加該店營收及來客數以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㈢警員范博帆出具之112年5月8日偵查報告、0000000取締艾菲爾精品美容坊妨害風化案現場錄音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乙○○之人事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址之艾菲爾美容生活館擔任櫃檯人員,亦不爭執112年5月8日當日證人乙○○在現場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半套」之性交易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並辯稱:112年過完農曆年後,我在艾菲爾美容生活館工作,老闆朱仕蓓把店交給我打理,店內大大小小事情都由我處理,應徵小姐、管理小姐也是我,一直到本案被警察查獲為止,證人乙○○也是我應徵的,她說她有相關經驗,我跟她說工作是幫客人指壓,單純按摩,沒有從事色情業,如果有的話就開除,只有證人乙○○因為本案被開除,我對證人乙○○在該址將進行「半套」性交易均不知情,都是她個人行為,我很無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斯時在上址艾菲爾美容生活館擔任櫃檯人員,而於112年5月4日到職之證人乙○○,於同年月8日在該址201號包廂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達成以加收費用500元之代價進行半套性交易(即俗稱打手槍)之約定,旋為警表明身分查獲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9頁),且有警員范博帆出具之112年5月8日偵查報告、0000000取締艾菲爾精品美容坊妨害風化案現場錄音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2年5月8日臨檢紀錄表、證人乙○○之人事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5頁、第10頁、第16頁、第51頁、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對前揭證人乙○○在該址欲進行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是否知情?即被告有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㈡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5月初,自己去艾菲爾美容生活館應徵工作,每日工作的時段為12時至21時,1個月休7天,今日(指112年5月8日)是1樓櫃台的經理即被告通知我到包廂當客人服務的,我們店的消費方式是1節按摩50分鐘,收取1,000元,而我幫客人做半套服務,就是用手幫客人按摩攝護腺保養到射精為止,會額外收費500元,客人消費完按摩收取的1,000元會到我們1樓櫃台結帳,額外打手槍的500元,我會在服務完現場向客人收費,這是我私人賺取的費用,1節按摩50分鐘收取的1,000元中,我賺600元,店家分4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而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4日到艾菲爾美容生活館上班,面試我的就是在庭之被告,我只有跟他接觸,但在面試之前我不認識他,被告面試時只有跟我講一些規則、價格、薪水就錄取我,沒有問我會哪些按摩技術或請我試按,上班期間被告也沒有教我或上按摩技術的課;我在該店,按1次是40或45分鐘,費用是店家收的,我們是當天結算,後面才拆帳,我6他4,結算的都是在庭的被告;而我在美容館工作期間,按摩館1天的客人人數是2至4位,都是按摩,沒有性交易,店家也沒有提供保險套;112年5月8日有喬裝男客之警員到該美容館消費,我應該有說可以加500元做性交易的服務,這次是因為警察有問才有,我又剛好被詐騙集團詐騙缺錢,該價碼是因為我之前在別的美容館有做過被查獲,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我之前在美容館或護膚店做性交易的事,我面試時也沒有問他可否私下從事性交易,我沒有想到自己做性交易會害到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9頁),是依證人乙○○證述之上開經過,其在艾菲爾美容生活館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客人按摩服務,該部分費用是由櫃檯收取事後分帳,而112年5月8日係因喬裝男客之警員問起,其因缺錢方提議以上開代價進行「半套」性交易,該部分額外報酬,本將由其在現場自行收取,亦即其明確證稱該次性交易乃其自己之行為,且係偶然為之,則被告辯稱該次性交易之約定係證人乙○○個人行為等語尚非無稽。

㈢再者,依警方製作之0000000取締艾菲爾精品美容坊妨害風化案現場錄音譯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入該生活館後,與擔任櫃檯人員之被告、證人乙○○分別有如下之對話:「被告:請問有來過嗎?警員:很久之前。被告:1小時一千塊,全指油壓,來,這邊吼(櫃檯帶入2樓201包廂)(證人乙○○進入包廂,以下僅稱證人)…警員:你這邊價格有調整嗎?證人:價格還是一樣。警員:剛剛櫃檯跟我說1小時一千塊證人:對呀…警員:今天有什麼服務?證人:你喜歡什麼呀?警員:之前,看這邊就兩千多還有三千多證人:沒有啦,沒有這麼貴警員:聽朋友介紹才來的。證人:你喜歡什麼樣的服務?警員:可能就三千多,有到三千多的嗎?證人:沒有啦。警員:只有到兩千多?證人:痾,沒有啦,看你需要什麼,你需要什麼,我就給你什麼 然後我們店家沒有在做那個,你需要什麼,我自己能提供你什麼警員:你能給我什麼?證人:做個半套,按摩的時候幫你做個半套警員:你這樣半套,有戴保險套嗎?還是沒戴?證人:應該是不需要…警員:阿,那你這樣要多收多少?證人:我的話,我因為沒有很厲害,就收個五百塊好了。警員:就剛剛樓下跟我說一千塊,再加五百?證人:對呀,多給我五百塊就好了…警員:等一下錢是要先給你還是?證人:錢給我也可以。證人:五百給我,其他給櫃檯。警員:一千給櫃檯。多的五百是你自己的證人:這跟店家沒有關係,五百塊錢跟店家沒有關係。」,此有上開譯文1份(見偵卷第10頁)附卷憑參,由其等當下之互動,可知被告確僅有向喬裝男客之警員介紹指油壓服務之收費方式,喬裝男客之警員假意詢問證人乙○○價格有無調整或其他服務時,證人乙○○亦稱「價格還是一樣」、「我們店家沒有在做那個,你需要什麼,我自己能提供你什麼」、「按摩的時候幫你做個半套」、「多給我500元就好了」、「500給我,其他給櫃檯」、「500元跟店家沒有關係」等語,明白表示該店沒有做「性交易」,「我自己能提供」半套,該「500元歸自己跟店家沒有關係」等語,與其前揭證述相符,佐以被告提出之證人乙○○之人事資料表(見偵卷第51頁),亦記載「本人乙○○自願在艾菲爾美容生活館,服務期間,絕對遵守下列協議,否則無異議接受免職:…二、在店時,嚴禁色情交易及索取(詐騙)金錢」等語,益徵證人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於上開時間約定為性交易之該次行為確係其個人行為,並非該店或被告之要求無訛。

㈣而被告於107年間固曾因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1份(見偵卷第38頁至其背面)附卷可參,是被告經歷上開案件,倘後續再從事相同工作,雖本應更為小心謹慎確認工作之性質及內容,然本不能以被告前揭經歷,及證人乙○○於112年5月8日「該次」、「自行」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約定進行性交易之客觀事實存在,即當然認定被告對證人乙○○上開個人行為確實知情且容任,衡以被告向警員介紹之服務內容及收取費用,僅提及「指油壓」部分,而證人乙○○「自已能提供半套」時,該男客額外支付之費用500元將由其自行收取,櫃檯人員即被告並未經手該費用之交付,加以該「半套」並未使用保險套,該店亦未提供保險套使用等情,各有前揭譯文或經證人乙○○證述如前,甚至證人乙○○更明確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我之前在美容館或護膚店做性交易的事,我面試時也沒有問他可否私下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並曾在上開人事資料表為前揭保證,是本案並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事前知悉證人乙○○將在該址為前揭性交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之故意。

㈤至公訴人固指出上開證人乙○○證稱缺錢卻僅為1次性交易之約定之證述有疑,或稱其所述面試方法、按摩鎖門之進行方式或該店內監視器裝設位置,均與一般情形有異,並指明證人乙○○殊無可能無視恐遭開除之風險擅自在該址進行性交易等語,欲以此推認被告確有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之故意,而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頁),該店固在門外、大廳及走道上均裝設有監視錄影器,然一般店家為防免遭竊,或避免與客人間發生財務糾紛無法釐清,於上開地點裝設監視錄影器者實所在多有,又面試時僅確認有無相關經驗,或為避免無關之他人闖入正在進行按摩之房間而鎖門,在一般通念上亦非絕無可能,況縱證人乙○○證述或有瑕疵,在公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在該址確有他次性交易行為前,亦無從排除證人乙○○於112年5月8日該次行為,確係因該警員偶然提及,其當下受迫經濟困境始無視規定之偶發個人行為,自難逕行認定證人乙○○在該處已有多次性交易行為,遑論以此推認被告確有故意存在,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擔任艾菲爾美容生活館之櫃檯人員,及證人乙○○於112年5月8日在該址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達成前揭性交易之約定,惟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對證人乙○○之該行為確實知情或意欲容任之心證,又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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