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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修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34號、112年度偵字第9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修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關於「陳珮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佩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關於「稽查工作紀錄影本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份(見偵15534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曾修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修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少鈞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所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依雇主指示而為本件之犯行,次數僅此一次,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破壞自然環境,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堪可認定。上開6,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9544號
  被   告 傅紋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少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修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
             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紋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月下旬起,提供其所承租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供葉少鈞回
    填廢棄物。葉少鈞從事拆除工程業務,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取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自111年1月下旬起,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員工,在新
    竹縣、市地區違法清除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物,並載運至上
    開土地堆置,其中具有犯意聯絡之員工曾修毅自111年5月19
    日至同月25日期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
    車主為葉少鈞)違法清除載運10車次之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
    物至上開土地堆置。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
    縣環保局)稽查員陳珮樺於111年5月25日10時17分許,前往
    上開土地稽查時,發現曾修毅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裝載水泥袋、廢PVC管、廢冷氣保溫材、
    廢鐵、工程圖等廢棄物;上開土地堆置大量土石方夾雜廢塑
    膠、廢磁磚、廢紅磚、廢木材、廢布、廢鐵條;現場工寮內
    堆放廢木材、廢木板、麻布數袋內裝木材等廢棄物而查獲。
二、傅紋政、葉少鈞被新竹縣環保局查獲後,另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由傅紋政提供上開土地供葉少鈞堆置拆除工
    程產出之廢棄物,葉少鈞則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員工,在新
    竹縣、市地區繼續違法清除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物載運至上
    開土地堆置。嗣經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陳珮樺、游忠勲於
  112年3月16日15時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新增葉
    少鈞所堆置至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廢磚瓦、廢馬桶、廢塑
    膠、廢碎玻璃、不知名亮細粉末數袋、廢泡棉、廢OA隔板、
    廢電器、廢鐵、廢桌子等廢棄物而查獲上情。
三、葉少鈞因上述違法清除拆除工程產出之之廢棄物,而減少支
    出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合法清除廢棄物費用。
四、案經新竹縣環保局告發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紋政於偵訊中之自白、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葉少鈞於偵訊中之自白、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未包括犯罪所得)。 3 被告曾修毅於偵訊中之自白、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未包括犯罪所得)。  4 湯宥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上開土地租給被告傅紋政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陳珮樺於偵訊中之證述、新竹縣環保局之稽查時間111年5月25日10時17分、稽查編號:EPB-156306、EPB-156307稽查工作紀 錄影本2份、本案廢棄物棄置現場相片16張。 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陳珮樺於111年5月25日前往本案現場稽查時,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水泥袋、廢PVC管、廢冷氣保溫材、廢鐵 、工程圖等廢棄物;本案現場堆置大量土石方夾雜廢塑膠、廢磁磚、廢紅磚、廢木材、廢布、廢鐵條;工寮內有堆放廢木材、廢木板、麻布數袋內裝木材等廢棄物之事實。 6 新竹縣環保局之稽查時間 112年3月16日15時、稽查編號:EPB-157303稽查工作紀錄影本2份、本案廢棄 物棄置現場相片30張。 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陳珮樺、游忠勲於112年3月16日前往上開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新增大量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廢磚瓦 、廢馬桶、廢塑膠、廢碎玻璃、不知名亮細粉末數袋、廢泡棉、廢OA隔板、廢電器、廢鐵、廢桌子等廢棄物;本案現場入口處設有鐵門,鐵門外觀新穎之事實。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葉少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並有受非難之認識,如行為人之
    違法行為經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
    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
    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其
    猶再犯本案相同罪行,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
    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與查獲前即前案之犯罪
    行為係出於同一決意,自不得併與前案論以集合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傅紋政於111年5月25日被新竹縣環保局查獲後,再提供
    上開土地供被告葉少鈞堆置廢棄物,依照上開說明,應屬另
    一犯罪,不得與111年5月25日被新竹縣環保局查獲前之違法
    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葉少鈞雖於新竹縣環保局稽查
    時未在現場,惟被告葉少鈞之員工被告曾修毅當場被查獲,
    必向被告葉少鈞回報查獲之事,被告傅紋政為提供土地供被
    告葉少鈞堆置廢棄物之人,亦必向被告葉少鈞告知被查獲之
    事,足認被告葉少鈞知悉新竹縣環保局已於111年5月25日在
    上開土地查獲違法堆置廢棄物一事,故被告葉少鈞就新竹縣
    環保局於111年5月25日查獲前、後之違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亦不得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核被告傅紋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違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2次;被告葉少鈞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違法清除廢棄物罪嫌2次;被告曾修毅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違法清除廢棄物罪嫌1
    次,並請對被告葉少鈞、曾修毅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少鈞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於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葉少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再犯之罪,為相同之違法清
    除廢棄物罪嫌,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之犯罪所得,包括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傅紋政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葉少鈞因違法清除廢棄物而減免支出合法清除費用約
    20萬元,故請對被告葉少鈞宣告追徵犯罪所得2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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