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紫微
- 選任辯護人
- 鄭玉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 即第三人
- 萬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瑞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紫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黃昌禮」及「黃禧發」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號「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紫微係址設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錦公司)董事長負責人,陳紫微之女張閔慈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之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負責人兼榮錦公司監察人,陳紫微之女張閔惠則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6樓之成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易公司)負責人兼榮錦公司總經理,黃昌禮、黃禧發父子為榮錦公司董事,榮錦公司、南豐公司、成易公司為相互持股之關係企業,賴茂鴻原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萬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負責人。緣因榮錦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前積欠萬鈺公司貨款,萬鈺公司為求保障其債權順利受償,遂要求須由榮錦公司之相關企業及董監事等負責人,即榮錦公司、南豐公司、成易公司、陳紫微、張閔惠、張閔慈、黃昌禮、黃禧發人等共同簽訂連帶保證責任之採購買賣契約書及共同簽發本票,且各自提供各該所有之榮錦公司股票設質予萬鈺公司,作為前開積欠貨款之擔保。詎陳紫微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取得黃昌禮、黃禧發同意、授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榮錦公司與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號住處,利用黃昌禮、黃禧發私章由榮錦公司保管之便,冒用黃昌禮、黃禧發名義,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署黃昌禮、黃禧發姓名,並盜蓋其等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之本票,並冒用黃昌禮、黃禧發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文件,用以表彰黃昌禮、黃禧發同意該附表二所示之採購買賣約定書並將其所有之股票交付予萬鈺公司質押之意,陳紫微其後經由不知情之張閔惠、張閔慈在榮錦公司交付附表一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至7之文件予賴茂鴻而行使之,足生以損害於黃昌禮、黃禧發及萬鈺公司。嗣經陳紫微於112年5月5日自行向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紫微自首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參與人即第三人萬鈺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至7號文件均為參與人所有,而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須沒收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印文,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乃於112年11月23日裁定命參與人即第三人萬鈺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然審判程序經合法通知參與人即第三人萬鈺公司未到庭,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第275頁、第27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參與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紫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㈠且核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昌禮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15-17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70-74頁【具結】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禧發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18-20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70-74頁【具結】
⒊證人賴茂鴻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34-35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72-74頁【具結】
⒋證人張閔惠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50-54頁
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87-94頁【具結】
⒌證人張閔慈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55-57頁
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87-94頁【具結】
㈡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⒈發票日期109年2月12日、付款日期110年6月11日、票面金額2億4000萬元、證人黃昌禮、黃禧發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1張:他2013卷第3頁=15頁=偵卷第6頁=26頁=38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民事簡易判決:他2013卷第16-18頁=偵卷第21-23頁=79-81頁
⒊採購買賣約定書:他2013卷第19-20頁=偵卷第27-29頁=39-40頁
⒋質物簽收單、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偵卷第30-33頁
⒌採購買賣約定書暨股票設質契約書增補條款:偵卷第41-41頁反面
⒍股票設質契約書:偵卷第48-49頁
⒎黃禧發當庭書寫之簽名:偵卷第84頁
⒏黃昌禮當庭書寫之簽名:偵卷第85頁
⒐(證4)榮錦公司股票影本2紙:他2013卷第21-22頁=偵卷第24-25頁
⒑(證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6150號民事裁定:他2013卷第25-26頁
⒒(證7)黃昌禮、黃禧發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他2013卷第27-27頁反面
⒓(證8)新北地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他2013卷第28-30頁
⒔(證9)黃昌禮、黃禧發之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他2013卷第31頁
⒕(證10)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3367、3368、3369、3370、337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他2013卷第32-59頁反面
⒖(證11)黃昌禮、黃禧發之民事準備狀:他2013卷第60-60頁反面
⒗(證12)新北地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他2013卷第61-67頁反面⒘(證13)榮錦公司之歷史登記資料影本:他2013卷第69-75頁⒙萬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偵卷第36-37頁⒚榮錦公司之股票暨股票轉帳登記表影本6份:偵卷第42-47頁反面
⒛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證人黃昌禮、黃禧發之姓名:偵卷第97頁。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1至7分別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黃昌禮、黃禧發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擔保同一債務,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自首減刑:被告陳紫微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自行於112年5月5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且表明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契約並持以行使,破壞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黃昌禮及黃禧發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仍未能取得萬鈺公司之諒解,且已致萬鈺公司事後涉訟,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是否緩刑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被告雖取得被害人黃昌禮及黃禧發之諒解,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萬鈺公司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害人萬鈺公司表示之意見,堪認被告並未能填補被害人萬鈺公司所受損害並取得宥恕,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除共同發票人「黃昌禮」及「黃禧發」部分之簽名是偽造、印文係盜蓋外,其餘榮錦公司、南豐公司、成易公司、被告、張閔惠、張閔慈等發票人部分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就上開本票上關於「黃昌禮」及「黃禧發」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黃昌禮」及「黃禧發」之簽名,均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⒉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文件既經交付予萬鈺公司則屬萬鈺公司所取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二編號1至5號文件「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號「盜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欄之印文部分,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私文書上如「盜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欄之印文既均為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生,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偽造之本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本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位置、數量 盜蓋之印文位置、數量 1 榮錦公司、 南豐公司、 成易公司、 陳紫微、 黃昌禮、 張閔惠、 張閔慈、 黃禧發 109年2月12日 110年6月11日 2億4千萬元 發票人處之「黃昌禮」及「黃禧發」之簽名各1枚。 發票人處「黃昌禮」及「黃禧發」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日期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 盜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 備註 1 採購買賣約定書 109年2月12日 立採購買賣約定人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之署押各1枚 ⑴立採購買賣約定人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之印文各1枚 ⑵文末日期處「黃昌禮」、「黃禧發」印文各1枚 偵字第38頁 2 採購買賣約定書暨股票設質契約書增補條款 立增補條款人欄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署押各1枚 立增補條款人欄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印文各1枚 偵字第39至41反頁 3 股票設質契約書 109年2月12日 立股票設質契約人欄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之署押各1枚 ⑴立股票設質契約人欄辛方「黃昌禮」、壬方「黃禧發」之印文各1枚 ⑵文末日期處「黃昌禮」、「黃禧發」印文各1枚 偵字第48至49頁 4 質物簽收單 109年2月14日 交付方欄「黃昌禮」署押1枚 交付方欄「黃昌禮」印文1枚 偵字第30頁 5 質物簽收單 109年2月14日 交付方欄「黃禧發」署押1枚 交付方欄「黃禧發」印文各1枚 偵字第32頁 6 股票轉讓登記表 出讓人蓋章欄「黃昌禮」印文1枚 偵字第31頁 7 股票轉讓登記表 出讓人蓋章欄「黃禧發」印文1枚 偵字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