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忠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憲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忠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之某日,在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力士育」(已歿)位於新竹市松嶺路某處之租屋處,取得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而自斯時起無 故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嗣於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8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莊忠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莊忠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現場照片、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8顆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4-21、25-26頁) ㈡又扣案之手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403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0頁),足認上開手槍具有殺傷力無疑。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忠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至112年8月23日經警查獲止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又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警方沒有具體事證內容來認定被告持有槍,只是認為被告住處有出入複雜的份子所以懷疑出入人口有槍砲份子,所以認為被告有槍砲,事證上呈現之狀態,係警方對於被告是否有槍砲部分仍屬尚未發覺,所以才需要透過搜索票來確認被告是否有槍彈的具體情況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經查,被告莊忠憲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辦循線查知被告莊忠憲涉嫌持有槍枝,依檢察官指揮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前往被告莊忠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進行搜索時,被告 莊忠憲見事跡敗露,主動從1樓儲物間,將放有如附表所示 槍彈之包包交給警方等情,有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案件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4號搜索票及被告莊忠憲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2、13、7至8頁)在卷可參,足見警方到場前,就被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彈藥已握有事證,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應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證據足以釋明上情,故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自首而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綜上, 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之全部犯罪,然不能認其構成自首,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㈤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幫忙處理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力士育」(已歿)之遺物,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共8顆後而非法持有之,行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固有不該,惟念及本案被告為友人處理後事持有該等槍彈,亦未見被告持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甚至試射等情,是其犯罪情節應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被告現在殯葬業上班之正當工作,需照顧罹有輕度殘障程度,生活起居需要協助之母親及撫養兩名幼女,此有宏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口名簿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3、73、67頁)附卷憑參,上開犯行恐係 因其一時善意、思慮不周而為之,故衡量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逕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亦查無本案槍、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新臺幣6萬元收入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妻及2名女兒同住,需照顧罹有輕度殘障程度,生活起居需要協助之母親及撫養兩名幼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 沒收數量欄所示)。 ㈡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均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扣案數量 諭知沒收數量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1枝 2 非制式子彈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即發,認具殺傷力。 8顆 5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