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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秋宜郭哲宏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志為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告
劉志昱
選任辯護人
彭郁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告
周宛蓉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告
林佑瑋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告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被告
吳勝義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范振坤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鉦鋒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戴文鎮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葉毅偉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告
范燿鈞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登堯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被告
黃嘉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5、10859、108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1、17786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辰○○犯如附表壹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均免刑,並宣告如附表壹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二、寅○○犯如附表壹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

三、丁○○犯如附表壹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緩刑貳年。

四、戊○○犯如附表壹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免刑,並宣告如附表壹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五、丙○○犯如附表壹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緩刑參年。

六、庚○○犯如附表壹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七、乙○○犯如附表壹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八、卯○○犯如附表壹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九、丑○○犯如附表壹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辛○○犯如附表壹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十一、子○○犯如附表壹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十二、癸○○犯如附表壹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十三、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辰○○、寅○○、丁○○、戊○○、丙○○、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已歿)、庚○○、卯○○、辛○○、癸○○、丑○○、乙○○、子○○等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圖利部分(分別參考附表貳《貳之一、貳之二、貳之三、貳之四及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辰○○、寅○○、丁○○及戊○○等人偽造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覽表」》及附表肆「共同犯罪關係表」):

一、辰○○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1年間,係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現已退休),寅○○(現停職中)及丁○○(現停職中)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戊○○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現停職中)。渠等依據警察法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8條、第2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負責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事件,均為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自101年1月迄今,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擔任約僱人員;另庚○○、卯○○、辛○○、癸○○、乙○○、丑○○、子○○分別為監理汽車業務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或中古車買賣業者(下稱中古車業者)。依據11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同條第4項規定需「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110年1月10日修正前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另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規定,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外,同條例第12條第2、3、4項《起訴書漏載第4項》更規定需「吊銷」該汽車牌照及需「當場移置保管」。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明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因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遭罰吊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的處罰原則,只要車主另因車輛未懸掛大牌、使用他牌或牌照於吊扣期間而行駛於道路上,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照,車主即因牌照已吊銷後無從吊扣,可逕行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立即上路,致使該等業者利用實務上交通法規慣例,勾結配合員警以不實開單、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或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保管,逕由車主或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方式,圖利車主得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員警取締一般違規交通作業程序,員警必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且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依規定則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

二、辰○○、寅○○、丁○○、戊○○均明知新竹市監理站約聘人員丙○○、代辦業者甲○○、庚○○、卯○○、辛○○、癸○○及中古車業者丑○○、乙○○、子○○等人,請其等虛偽開立舉發通知單,係為讓車輛牌照被吊銷後,即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重新請領牌照,免除車主於牌照吊扣期間無法使用或買賣車輛之損失。辰○○、寅○○、丁○○、戊○○等員警,竟配合上述之人以「對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6、7款事實之車輛(例如並無未懸掛車牌之違規)」、「刻意虛偽製造違規事項(如停車後再刻意拆卸牌照1面或2面讓涉案員警不實取締)」、「車主未實際行駛車輛至舉發現場」及「代辦業者逕以簡訊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車籍資料或車輛照片予涉案員警不實開單」等態樣方式,而由警員配合逕行不實攔停舉發(實際上並非隨機攔停,而係事先約定車輛停放及開單地點或根本車輛未行駛至舉發現場,下同)或不實開立車主為違規人等虛偽事實,更未依前開規定當場禁止車輛行駛或移置保管,致使車主得依前述交通法規慣例,逕將車輛駛離後重新驗車申領新牌照立即上路,致車主因而得以免除3至6個月吊扣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自110年6月1日修正施行改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業者則得以此向車主收取代辦服務費,竟於109年2月間起迄111年3月間,共同或分別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辰○○與庚○○、丑○○、卯○○、癸○○、辛○○、甲○○、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圖利部分(附表貳之一編號A部分,起訴書贅載乙○○):辰○○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員警取締違規時,應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確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竟與附表貳之一所示之庚○○(編號A-03、A-07、A-08、A-24、A-28、A-43、A-51、A-58《起訴書誤載A-53》、A-64、A-67、A-70、A-72部分)、丑○○(編號A-04、A-05、A-17、A-18、A-23、A-27、A-30、A-45、A-48、A-53《起訴書誤載A-52,業經檢察官更正》、A-68、A-69《業經檢察官追加》部分)、卯○○(編號A-06、A-33、A-36、A-39、A-40、A-46、A-49、A-50、A-54《起訴書誤載A-53》部分)、癸○○(編號A-10、A-12、A-26、A-38、A-41部分)、辛○○(編號A-17、A-18、A-23、A-30、A-45、A-48、A-53《起訴書誤載A-52》、A-68部分、A-69《業經檢察官追加》部分)、甲○○(編號A-10、A-12、A-19、A-20、A-22、A-24、A-26、A-28、A-35、A-38、A-41、A-43部分)、丙○○(編號A-58《起訴書誤載A-53》部分)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附表貳之一所示之車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7款等規定,竟為免除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附表貳之一所示日期,以前開方式,逕行不實舉發附表貳之一所示之車輛,並不實登載如附表貳之一所示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其所職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文書後,再由車主或附表貳之一所示之代辦業者持之向管轄之監理機關不知情公務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竹市交通裁決所等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並致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之庚○○、丑○○、卯○○、癸○○、辛○○、甲○○、乙○○等業者獲取如附表貳之一編號A欄位所列之不法代辦費並使車主得以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吊扣期間利益計算式如下:【吊扣期間6月-實際吊扣期間=得提早使用車輛之時間】。以民間企業iRent租車各車種平均租金每小時新台幣(下同)290元計算,每台車每日上限2,900元,每月30個租用日,每月租車費用為8萬7,000元計算。舉例來說,若車主遭吊扣6個月,第三個月起以此方式不實開單領牌,將可減少吊扣期間4月而獲得提早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約34萬8,000元。【計算式:提早4個月用車利益X月租金行情8萬7,000元=34萬8,000元】,以下計算式均相同,爰不贅述)。

㈡辰○○、寅○○與庚○○、丑○○、癸○○、辛○○、甲○○、乙○○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圖利部分(附表貳之二編號B部分):辰○○、寅○○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員警取締違規時,應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確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竟與附表貳之二所示之庚○○(編號B-12部分)、丑○○(編號B-02、B-03、B-09、B-10、B-15部分)、癸○○(編號B-07部分)、辛○○(編號B-02、B-03、B-09、B-10、B-15部分)、甲○○(編號B-04、B-07、B-12部分)、乙○○(編號B-16、B-19部分)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附表貳之二所示之車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7款等規定,竟為免除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附表貳之二所示日期,以前開方式,由辰○○透過LINE聯繫寅○○,指示寅○○配合逕行不實舉發附表貳之二所示之車輛,並不實登載如附表貳之二所示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其所職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文書後,再由車主或附表貳之二所示之代辦業者持之向管轄之監理機關不知情公務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竹市交通裁決所等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並致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庚○○、丑○○、癸○○、辛○○、乙○○等業者獲取附表貳之二編號B欄位所列之不法代辦費,並使車主得以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

㈢辰○○、丁○○與丑○○、辛○○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圖利部分(附表貳之三編號D-01部分):辰○○、丁○○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員警取締違規時,應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確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竟與附表貳之三編號D-01所示之丑○○、辛○○等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附表貳之三所示之車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竟為免除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4日,以前開方式,由辰○○透過LINE聯繫丁○○,指示丁○○配合逕行不實舉發附表貳之三編號D-0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不實登載未依規定懸掛號牌於道路行駛之不實事由,以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其所職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文書後,再由丑○○、辛○○持之向管轄之監理機關不知情公務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竹市交通裁決所等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並致丑○○、辛○○獲取不法代辦費3,000元並使車主張哲偉得以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

㈣戊○○與子○○、癸○○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圖利部分(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部分):戊○○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員警取締違規時,應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確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竟與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所示之子○○、癸○○等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所示之車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竟為免除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所示日期,以前開方式,逕行不實舉發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所示之車輛,並不實登載如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所示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其所職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文書後,再由車主或代辦業者子○○、癸○○持之向管轄之監理機關不知情公務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竹市交通裁決所等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並致子○○、癸○○等業者獲取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所示之不法代辦費,並使車主得以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

貳、辰○○、寅○○、丁○○、戊○○等人因前開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進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請參考附表貳之五《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辰○○、寅○○、丁○○及戊○○等人職務上詐取財物一覽表」》):

一、辰○○、寅○○、丁○○、戊○○等4人於109年2月起至111年3月止,為達開立舉發通知單件數及交通執法重點工作之積分,以獲取嘉獎功績,並明知依新竹市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之支領,係依照103年12月23修正發布之「新竹市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三點獎勵金分配標準:(一)百分之97分配處理交通安全之直接執行人員:1.百分之78分配予直接執行交通執法、疏導、管理、交通事故處理人員。2.百分之22分配予直接執行交通管理、裁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及設置、維護交通設施等人員…等規定,由取締交通違規案件之員警將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送交所屬之交通隊或各分局第五組入案後,依點數分配原則配算出個人所得點數,再由交通隊或各分局第五組分別按月依員警當月執法所得點數製作請領清冊分別報新竹市警察局或各分局核銷後,核發個別員警當月可得獎勵金。

二、辰○○、寅○○、丁○○、戊○○等4人明知渠等開立附表貳(貳之一、貳之二、貳之三、貳之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不實之公文書後,竟各別基於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之犯意,各自將附表貳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交付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辰○○、寅○○、丁○○交付)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人員(戊○○),致承辦人陷於錯誤,依「新竹市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配算辰○○、寅○○、丁○○、戊○○等人應得點數,按月製作獎勵金請領清冊陳請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核章後,報請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察局核銷,使新竹市警察局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貳之五所示之獎勵金予辰○○、寅○○、丁○○、戊○○等人,其中辰○○(編號1至18)以此方式詐得獎勵金共計1萬115元(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書誤載為1萬998元),寅○○(編號22至33)以此方式詐得獎勵金共計2,322元(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書誤載為2,946元),丁○○(編號40)以此方式詐得獎勵金共計239元、戊○○(編號34至36)以此方式詐得獎勵金共計2,960元(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書誤載為3,357元);另分別就111年1月至3月之獎勵金,即辰○○(編號19至21)、寅○○(編號31至33)、戊○○(編號37至39)均已扣除未發給而未遂。

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查本案被告丑○○與同案被告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壹、二、㈠如附表貳之一編號A-69所示部分,亦與同案被告辰○○共同犯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圖利犯行,而於本院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丑○○、辛○○此部分犯行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418頁)。經核,上述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訂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辰○○、寅○○、丁○○、戊○○、丙○○、庚○○、卯○○、辛○○、癸○○、丑○○、乙○○及子○○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22頁、第615頁、本院卷二第227至262頁、本院卷四第264至325頁、第419至48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㈠業據被告辰○○(見111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下稱1068他卷》第4至6頁、第89至90頁、第94至108頁、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下稱10455偵卷》一第6至11頁、第14至60頁、第113至122頁、第160至164頁、第187至192頁、第201至205頁、第209至216頁、第264至265頁、111年度偵聲字第135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一第506頁、本院卷二第311頁、本院卷四第326頁)、寅○○(見1068他卷第9至11頁、111年度他字第106號卷《下稱1065他卷》二第6至13頁、第45至53頁、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下稱10859偵卷》第137至140頁、第155至158頁、本院卷一第506至507頁、本院卷二第311頁、本院卷四第326頁)、丁○○(見1065他卷二第63至67頁、第71至72頁、10859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34至136頁、本院卷一第506頁、本院卷二第311頁、本院卷四第326頁)、戊○○(見1068他卷第27至29頁、1065他卷五第4至21頁、第23至28頁、第102至107頁、第126至129頁、本院卷一第506頁、本院卷二第311頁、本院卷四第326頁)、庚○○(見1065他卷二第190至200頁、第232至235頁、10859偵卷第199至205頁、第281至283頁、10455偵卷一第257至261頁、本院卷一第598頁、本院卷二第312頁、本院卷四第482頁)、卯○○(見1065他卷二第298至306頁、第337至338頁、10859偵卷第182至186頁、第194至197頁、10455偵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卷一第599頁、本院卷二第312頁、本院卷四第482頁)、辛○○(見1065他卷二第403至405頁、第407至408頁、第413至415頁、10859偵卷第233至242頁、第289至291頁、10455偵卷一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本院卷一第599頁、本院卷二第312頁、本院卷四第483頁)、癸○○(見1065他卷五第96至109頁、第139至142頁、10859偵卷第74至85頁、第120至122頁、10455偵卷一第25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99頁、本院卷二第312頁、本院卷四第483頁)、丑○○(見10859偵卷第293至294頁、10455偵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599頁、本院卷二第312頁、本院卷四第483頁)、乙○○(見1065他卷二第249至257頁、第285至288頁、10859偵卷第159至162頁、178至181頁、10455偵卷一第26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312頁、本院卷四第483頁)、子○○(見1065他卷五第41至53頁、第83至87頁、10859偵卷第91至102頁、第120至122頁、10455偵卷一第25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99頁、本院卷二第312頁、本院卷四第483頁)等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1065他卷二第145至154頁、第179至182頁、10859偵卷第216至221頁、第285至287頁、10455偵卷一第260頁);

㈢及附表參之二至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B、C、D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且有相關補強證據(如附表參之一)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㈤另關於計算不法利益,除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再選擇合適之計算方式,力求與實際不法利益相當。本件檢察官採用於民間租用汽車之費用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而以相類似事業及行為之已知數據,用以計算待釐數額,並無不當。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辰○○、寅○○、丁○○、戊○○、庚○○、卯○○、辛○○、癸○○、丑○○、乙○○、子○○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寅○○、丁○○、戊○○、庚○○、卯○○、辛○○、癸○○、丑○○、乙○○、子○○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貳之事實,業據被告辰○○、寅○○、丁○○、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如附表貳之五詐取獎勵金一覽表各編號及如附表參之一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辰○○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另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在吊扣期間不需要期滿就可以吊銷,就此部分並無明顯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又本案警察開單的依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此細則是一個内部規範,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則,此部分即與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需要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規則不相符合;又被告丙○○係是受庚○○所委託,並無圖利的意圖,更何況車主的部分,因為本案除了要繳吊扣牌照的相關罰金外,也要繳吊銷牌照的罰金,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經查:

㈠被告丙○○於111年7月21日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79年先後在新竹市監理站及新竹區監理所服務,101年1月又返回新竹市監理站服務,擔任約僱人員迄今,職務之工作内容有車輛檢驗、駕駛人考驗及路檢等3項業務。我只認識辰○○,寅○○、丁○○、戊○○等3人我不認識。我知道辰○○是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我只認識甲○○、卯○○、庚○○,他們都是代辦業者,有驗車業務的需求。應該是代辦業者請辰○○開立不實的舉發通知單,但我知道的業者,只有庚○○請辰○○幫忙,開立的詳細情形及件數,我不知道。辰○○因為爭取績效,請我跟庚○○講(我當時是以LINE跟庚○○聯絡)將車主的行照傳給我,我再將車主的行照轉傳給辰○○,庚○○再會同車主找辰○○去開告發單。至於舉發通知單有沒有回傳給我,我已經不記得了,舉發單當時應該已經給車主或庚○○」等語(見1068他卷第82至84頁),此與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A58是我請丙○○送車主的行照給辰○○,請辰○○幫忙開罰單,就是開單日期同一天傳送資料給丙○○,丙○○再將車主的罰單傳回來給我,我跟車主都沒有開車到現場就有取得罰單。其他的則是我自己去找辰○○開單」、「(A58部分)因為我想不出來這兩台車是怎麼處理,應該是請丙○○傳紅單給我,沒有實際收到紅單,只有拿到照片,實際紅單會寄給車主」、「我拜託丙○○幫忙,他在監理站知道我們有這個開單方式重新領牌的需求,因為辰○○也有開單業績的需求,所以就幫我們」(見1065他卷二第233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丙○○確有居於中間人之位置,將被告庚○○所傳送如附表貳之一編號A-58車主行照等資料,轉傳給被告辰○○,並將被告辰○○所不實登載之舉發通知單傳送給被告庚○○之行為。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又其所稱「利益」一詞,相較於財產犯罪中所明文規定的「物」或「 財物」,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中有關「行為客體」之規範態樣者,別具意義。本款之公務員圖利罪所使用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應係指一切足使其他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故祇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自己或其他私人獲有不法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圖利罪,至於有無預期之利益以及所圖利益與將來可得預期利益有何關係,或終局仍得否存在,對於已成立之圖利罪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係是受庚○○所委託,並無圖利的意圖,車主除了要繳吊扣牌照的相關罰金外,也要繳吊銷牌照的罰金,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置辯,惟依同案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車主被吊扣車牌需要等待半年才能再使用該車,但是若可以取得未懸掛車牌罰單後,當天就可至監理站辦理併單,吊扣車牌的罰單即可免予執行,重新請領車牌就可以開車上路,車主就不需要等候半年,所以需要用車的人,都願意直接再收1張吊銷車牌的罰單換取重新領牌開車上路」、「…透過丙○○,同樣是將行照傳給丙○○後,再由丙○○轉傳辰○○,辰○○也沒有實際攔查或目睹…車輛都從未移置保管」等語(見1065他卷二第195至196頁),可知被告丙○○轉傳由被告庚○○提供如附表貳之一編號A-58車輛資料予員警即被告辰○○,請求被告辰○○開立不實開單,再將上開罰單回傳予被告庚○○,被告辰○○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保管,逕由被告庚○○將違規車輛駛離方式,俾使該車車主得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被告丙○○雖未因上開行為獲得任何利益,惟該行為不但使被告辰○○獲得績效利益、被告庚○○收取代辦費用等積極利益,並使附表貳之一編號A-58車主提前使用車輛利益即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利益,均屬圖利罪所稱之利益,且被告丙○○身為中間人,對於上開行為可使被告辰○○獲得績效利益、使被告庚○○獲得代辦費利益等情,殊難推諉不知。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沒有圖利意圖」、「車主並未獲得不法利益」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辰○○案發時擔任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依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有依法行使關於警察業務之交通處理事項職權;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負責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係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被告辰○○除違反上開細則規定之程序開立之不實罰單後,又未將上開車輛依規定移置保管,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本案無明顯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案警察開立不實罰單係違反内部規範,與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需要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規則不相符合」云云,均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所辯仍非可取,被告丙○○就事實欄壹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所為、被告寅○○就犯罪事實

壹、二㈡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壹二㈢所為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壹二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辰○○、寅○○及戊○○就犯罪事實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3人就附表貳之五編號19、20、21《辰○○》、編號31、32、33《辰○○及寅○○》、編號37、38、39《戊○○》所示111年1、2、3月份,係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嫌,然此部分因被告辰○○等3人自首後,經新竹市警察局均予以扣除而未予核發,業據新竹市警察局督察科函覆調查報告在卷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71號卷第290至297頁),足見被告辰○○等3人並未詐得此部分財物,自應僅能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另核其餘被告所為: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壹、二㈠即附表貳之一《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A-58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⑵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壹、二㈠即附表貳之一《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A-03、A-07、A-08、A-24、A-28、A-43、A-51、A-58、A-64、A-67、A-70、A-72,及犯罪事實壹、二㈡即附表貳之二《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B-1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壹、二㈡即附表貳之二《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B-16、B-19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⑷被告卯○○犯罪事實壹、二㈡即附表貳之一《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A-06、A-33、A-36、A-39、A-40、A-46、A-49、A-50、A-5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㈠即附表貳之一《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A-04、A-05、A-17、A-18、A-23、A-27、A-30、A-45、A-48、A-53、A-68、A-69,及犯罪事實壹、二㈡即附表貳之二《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B-02、B-03、B-09、B-10、B-15、犯罪事實壹、二㈢即附表貳之三《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D-0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⑹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壹、二㈠即附表貳之一《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A-17、A-18、A-23、A-30、A-45、A-48、A-53、A-68、A-69、犯罪事實壹、二㈡即附表貳之二《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B-02、B-03、B-09、B-10、B-15,及犯罪事實

壹、二㈢及附表貳之三《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D-0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⑺被告子○○就犯罪事實壹、二㈣即附表貳之四《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C-01至C-19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⑻被告癸○○就犯罪事實壹、二㈠即附表貳之一《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A-10、A-12、A-26、A-38、A-41、犯罪事實壹、二㈡即附表貳之二《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B-07、及犯罪事實壹、二㈣即附表貳之四《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C-01至C-19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辰○○、寅○○、丁○○、戊○○利用不知情之分局交通組警員移送如附表貳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至交通監理機關辦理交通違規裁罰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分局交通組承辦人員依其內部行政分工之職責,呈請不知情之其他會辦人員及機關主管核章後,報請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察局核銷,因而詐取獎勵金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三、共犯關係: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次按上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管或監督之權責者,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違背法律,並非僅指違反與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有關之法律規定而已,當然亦包括違反課行為人以「刑事責任之刑罰法律」在內。又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⑴被告辰○○案發時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被告寅○○、丁○○案發時均為該隊員警,被告戊○○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為其等主管之事務;被告丙○○案發時為新竹市監理站約僱人員,負責車輛檢驗、駕駛人考驗及路檢等業務;是被告辰○○、寅○○、丁○○、戊○○及丙○○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

⑵被告辰○○、寅○○、丁○○及戊○○明知依相關規定不得開立不實罰單,且知悉被告丙○○、同案被告甲○○、被告庚○○、乙○○、卯○○、丑○○、子○○等人要求開立不實罰單之前述目的,為求績效,竟配合開立不實罰單,使被告庚○○、卯○○、辛○○、癸○○獲取高額代辦費利益,並使附表貳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所示之車主得以獲得提前使用車輛利益,渠等間就附表肆、共同犯罪關係表所示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庚○○、乙○○、卯○○、丑○○、辛○○、子○○及癸○○就上述犯行,均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辰○○、寅○○、丁○○、戊○○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辰○○、寅○○、丁○○、戊○○及丙○○則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辰○○、寅○○、丁○○於舉發通知單上分別偽造如附表貳之一(編號A-02、A-04、A-05、A-13、A-15、A-16、A-19至A-25、A-27、A-28、A-30至A-32、A-35、A-38、A-41、A-42、A-44至A-45、A-47、A-51、A-52、A-55、A-58、A-60、A-62至A-65、A-67至A-69、A-71至73)、附表貳之二(編號B-01、B-02、B-04至B-12、B-14至B-19)、附表貳之三(編號D-01)所示之「張」等人署名之行為,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刑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地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辰○○、寅○○、丁○○及戊○○等人所為上開事實壹、貳所為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與其等所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各罪手段間,均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罪。

⑵被告丙○○、庚○○、乙○○、卯○○、丑○○、辛○○、子○○及癸○○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壹所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辰○○就附表貳之五編號3至6、9、11至19、21、被告寅○○就附表貳之五編號25至26、31至33、被告戊○○就附表貳之五編號37至39,各係在所示各該月份中,各次開立不實舉發通知書以詐領獎勵金之行為,顯各係基於詐取當月獎勵金之單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罪。

㈣數罪併罰:

⑴被告辰○○按月向新竹市警察局詐取獎勵金,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各筆款項之請領亦具獨立性,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8罪(即附表貳之五編號1至18)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共3罪(即附表貳之五編號19至21);被告寅○○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9罪(即附表貳之五編號22至30)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共3罪(即附表貳之五編號31至33);被告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即附表貳之五編號34至36)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共3罪(即附表貳之五編號37至39),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⑵下列被告之犯罪時間皆可明顯區隔,並且係針對不同車輛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處罰。

⒈被告庚○○所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3罪(即附表貳之一編號A-03、A-07、A-08、A-24、A-28、A-43、A-51、A-58、A-64、A-67、A-70、A-72、附表貳之二編號B-12);

⒉被告乙○○所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即附表貳之二編號B-16、B-19);

⒊被告卯○○所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9罪(即附表貳之一編號A-06、A-33、A-36、A-39、A-40、A-46、A-49、A-50、A-54);

⒋被告丑○○所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8罪(即附表貳之一編號A-04、A-05、A-17、A-18、A-23、A-27、A-30、A-45、A-48、A-53、A-68、A-69,及附表貳之二編號B-02、B-03、B-09、B-10、B-15、附表貳之三編號D-01);

⒌被告辛○○所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5罪(即附表貳之一編號A-17、A-18、A-23、A-30、A-45、A-48、A-53、A-68、A-69、附表貳之二編號B-02、B-03、B-09、B-10、B-15,及附表貳之三編號D-01);

⒍被告子○○所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9罪(即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

⒎被告癸○○所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5罪(即附表貳之一A-10、A-12、A-26、A-38、A-41、附表貳之二編號B-7及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部分:被告辰○○就附表貳之五編號19至21、31至33部分,被告寅○○就附表貳之五編號31至33部分,及被告戊○○就附表貳之五編號37至39部分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因被告辰○○3人均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施,惟該部分獎勵金因上開被告等人已自首予以扣除而均未核發,均屬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上開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辰○○、寅○○及戊○○於犯後主動至新竹市警察局督察辦公室自首犯行,並均於犯後自行出具職務報告呈請所屬機關簽核返還因舉發不實交通違規通知獎勵金繳庫,此有上開被告辰○○、寅○○及戊○○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6日簽呈暨簽稿會核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8他卷第4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184至186頁),堪認被告辰○○、寅○○、戊○○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人員尚未發現本案犯行前,主動承認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併均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復依被告辰○○、戊○○之指認進而查獲被告丁○○、丙○○、丑○○、乙○○、子○○等人,是被告辰○○及戊○○所犯各罪,均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被告寅○○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⑵自白繳交所得之減輕事由: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庚○○、乙○○、卯○○、丑○○、辛○○、子○○及癸○○等人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已在偵查中自白,除被告乙○○、丑○○、子○○等人無犯罪所得外,被告丁○○、庚○○、卯○○、辛○○及癸○○均已將犯罪所得全部繳回如附表伍所示,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4份、本院113年贓款字第6、9、11、23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40至41頁、第57至58頁、第95頁、第371頁),被告丁○○、庚○○、乙○○、卯○○、丑○○、辛○○、子○○及癸○○等人均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所得利益輕微之減刑事由:

⑴復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個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最高法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亦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亦採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寅○○、丁○○所犯各罪所得之績效獎勵金、被告庚○○、卯○○、辛○○及癸○○等人各罪所圖之不正利益,各罪總額均在5萬元以下,而被告乙○○、丑○○、子○○及丙○○等人自身於上揭犯行並未實際分受任何財物,衡酌其等犯罪情節、手段,亦多係奉指示行事,並非怙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應認其等情節均屬輕微,且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各罪總額亦均在5萬元以下,本院衡酌本案各被告之違法情節均尚非嚴重,爰就被告寅○○、丁○○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未遂等犯行;被告丙○○、庚○○、卯○○、辛○○、乙○○、丑○○、子○○、癸○○等人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非公務員身分之減刑事由: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件除被告辰○○、寅○○、丁○○、戊○○及丙○○具有公務員身分外,其餘被告均非公務員,就本案與公務員共同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審酌被告係乙○○、丑○○、庚○○、卯○○、辛○○、子○○及癸○○等人分為中古車業者、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參以渠等介入主管事務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不應與公務員貪污同刑,爰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寅○○(即附表貳之五編號22至33)及丁○○(即附表貳之五編號40)固犯上開各罪,然其非主動涉犯本案,係因長官交代,聽命於被告辰○○行事而配合參與,衡其參與情節亦難謂嚴重;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為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與被告寅○○及丁○○犯罪之情狀、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又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重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然衡以被告丙○○僅有1次犯行,實際上自身未從中獲利,復考量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上揭犯行雖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與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尚稱輕微相較,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⑷至被告乙○○、丑○○、子○○及癸○○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2頁、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第103至104頁、第204至205頁、第645頁、本院卷四第486至487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丑○○、子○○及癸○○等人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均減輕其刑後,被告乙○○、丑○○、子○○及癸○○等人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從而,本案未見有何所謂「法重情輕」之處,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狀。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㈥被告寅○○、丁○○、丙○○、庚○○、乙○○、卯○○、丑○○、辛○○、子○○及癸○○等人同時符合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刑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辰○○及戊○○之犯行雖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 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辰○○及戊○○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因此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敘明之。

㈦總結量刑事由:

⑴被告寅○○依法分別減輕3次、4次:就附表貳之五編號22至33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另就附表貳之五編號31至33之犯行,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⑵被告丁○○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貳之五編號40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被告丙○○依法減輕2次:就附表貳之一編號A-58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⑷被告庚○○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貳之一編號A-03、A-07、A-08、A-24、A-28、A-43、A-51、A-58、A-64、A-67、A-70、A-72、附表貳之二編號B-12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⑸被告乙○○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貳之二編號B-16、B-19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⑹被告卯○○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貳之一編號A-06、A-33、A-36、A-39、A-40、A-49、A-50、A-54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⑺被告丑○○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貳之一編號A-04、A-05、A-17、A-18、A-23、A-27、A-30、A-45、A-48、A-53、A-68、A-69、附表貳之二編號B-02、B-03、B-09、B-10、B-15、附表貳之三編號D-01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⑻被告辛○○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貳之一編號A-17、A-18、A-23、A-30、A-45、A-48、A-53、A-68、A-69、附表貳之二編號B-02、B-03、B-09、B-10、B-15,及附表貳之三編號D-01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⑼被告子○○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⑽被告癸○○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貳之一編號A-10、A-12、A-26、A-38、A-41、附表貳之二編號B-07及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六、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辰○○於本案行為時擔任交通隊小隊長,與被告寅○○、丁○○及戊○○均為執法員警,被告辰○○及戊○○為爭取較多取締業務績效,被告寅○○及丁○○則依被告辰○○之指示未仔細思辨,而被告庚○○、卯○○、辛○○、癸○○等人均為汽車牌照代辦業者,為賺取較高之代辦費用,竟均利用該時規定不完善之際,透過擔任監理站約僱人員熟知相關規定之被告丙○○、及中古車商業者即被告丑○○、乙○○及子○○等人居中聯繫,由被告辰○○、寅○○、丁○○及戊○○等人利用員警身分藉由職務上機會開立不實交通違規通知單,圖利他人獲取不正利益,並因而詐領績效獎勵金,其等所為實均屬不當;惟考量除被告丙○○對於所犯圖利部分自始否認犯行外,被告辰○○、寅○○及戊○○等人主動自首並自始對本案情節均坦白承認,被告丁○○、庚○○、乙○○、卯○○、丑○○、辛○○、子○○及癸○○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辰○○、寅○○、丁○○、戊○○、庚○○、卯○○、辛○○、癸○○等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均佳,被告辰○○、寅○○、丁○○、戊○○所詐得之獎勵金數額低微,且均已自動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被告丙○○、丑○○、乙○○及子○○均未獲得不正利益;被告庚○○、卯○○、辛○○、癸○○等人雖圖得較高代辦費用之不正利益,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

㈡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並考量:

⑴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畢業,前曾擔任警員勤務長達33年,期間曾參與十大槍擊要犯攻堅追捕任務,並查獲漁船走私案數件,承辦查辦賄選案時更獲警政署評鑑全國第4名記大功,復於任職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期間協助調解車禍案件數百件、破獲多件肇事逃逸致人於死案件,此有被告辰○○提出之相關新聞資料、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60頁),目前從事協助開發跟營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父母親,有2名成年子女;

⑵被告寅○○為警專畢業,係受其長官即被告辰○○之指示犯下本案,未曾與監理站人員或汽車牌照代辦業者有何聯繫,僅於被告辰○○休假時依其指示協助開單,偶一為之,件數不多;且於擔任警職時每年度均因工作績優獲得20至30支不等之嘉獎,目前在科學園區之科技公司擔任保全,月薪約3萬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此案件已與妻子離婚,需要扶養2個分別就讀小學一年級及幼兒園的小孩及罹患肺癌接受化療之母親;

⑶被告丁○○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所犯1次犯行係在被告辰○○及寅○○均休假之情況下,受其長官即被告辰○○之指示始為之,未曾與代辦業者有所接觸,且所獲之獎勵金僅有239元甚為低微,並已自動繳回;且自106年投入警職起,歷年工作績效優良,每年度均有記功即嘉獎,有被告丁○○提出之派令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85頁),目前停職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母,無子女;

⑷被告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氣體業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結婚,因為本案尚未生育;

⑸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檢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2個就讀大學一年級、高中一年級之兒子;

⑹被告庚○○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代辦業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母親、小孩;

⑺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要扶養之人;

⑻被告卯○○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代辦業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太太、2個分別要升大學三年級、一年級的小孩,太太跟2個小孩均領有身障手冊;

⑼被告丑○○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民營公司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父母、奶奶、1個剛滿2歲的兒子;

⑽被告辛○○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代辦業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太太、1個小孩,小孩領有身障手冊;

⑾被告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二手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罹患雙癌症的母親、洗腎的父親,及分別為6歲、9歲、10歲、13歲、還有1個是4個月小孩;

⑿被告癸○○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汽車代辦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與被告子○○結婚,需要扶養母親及剛出生4個月的小孩,並須照顧被告子○○之4名小孩等一切情狀;

㈢綜上,除被告辰○○、戊○○均應予諭知免刑外,其餘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慮及被告寅○○、庚○○、乙○○、卯○○、丑○○、辛○○、子○○及癸○○等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等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分別所涉罪名相同、各罪圖利對象有別、犯罪時間相近、合計所圖之利益非鉅,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認其等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就上列被告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寅○○上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緩刑:查被告寅○○、丁○○、丙○○、庚○○、卯○○、辛○○、癸○○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子○○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寅○○、丁○○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並因而圖利他人,被告丙○○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他人,被告庚○○、乙○○、卯○○、辛○○、子○○、癸○○等人為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尋求擔任警職之被告辰○○、戊○○協助規避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其等所為雖均有不當,然被告寅○○、丁○○、庚○○、乙○○、卯○○、辛○○、子○○、癸○○等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均已表達知錯、悔悟之意,且有犯罪所得之被告寅○○、丁○○、庚○○、卯○○、辛○○及癸○○等人亦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丙○○本案所犯僅1罪,又未獲取個人利益,可認上開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經認識其行為不當,當能知錯能改,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如附表壹編號2、3、5至8、10至12「主文」欄所示,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庚○○、乙○○、卯○○、辛○○、子○○、癸○○等人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庚○○、乙○○、卯○○、辛○○、子○○、癸○○等人均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附表壹編號6至8、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庚○○、乙○○、卯○○、辛○○、子○○、癸○○等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丑○○前於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丑○○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是故本院無由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亦予敘明。

八、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寅○○、丁○○、丙○○、庚○○、乙○○、卯○○、丑○○、辛○○、子○○及癸○○等人所犯如附表壹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業經分別宣告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告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時,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至被告辰○○、戊○○所犯之罪業經本院為免刑之宣告,均無庸依同條例第17條為褫奪公權從刑之諭知。

九、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辰○○、寅○○、丁○○及戊○○等人偽開之如附表貳之一至貳之四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後,已送交代辦業者或駕駛人及監理機關而行使或交由機關自行存查,已均非屬被告辰○○、寅○○、丁○○及戊○○等人所有,依前揭說明,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惟該等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由被告辰○○偽造如附表貳之一編號A-02、A-04、A-05、A-13、A-15、A-16、A-19至A-25、A-27、A-28、A-30至A-32、A-35、A-38、A-41、A-42、A-44、A-45、A-47、A-51、A-52、A-55、A-58、A-60、A-62至A-65、A-67至A-69、A-71至A-73所示之簽名及數量;由被告寅○○偽造如附表貳之二編號B-01、B-02、B-04至B-12、B-14至B-19所示之簽名及數量;由被告丁○○偽造如附表貳之三編號D-01所示之「張」簽名2枚等,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辰○○、寅○○及丁○○所犯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徵、沒收及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經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辰○○、寅○○、丁○○、戊○○部分:查被告辰○○、寅○○、丁○○、戊○○4人本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貳之五所示,業已全數繳交予新竹市警察局收受,有附表伍被告犯罪所得繳回情形表、新竹市警察局112年9月28日竹市警督字第11200406593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舉發明細表、繳回所溢領獎金相關簽核資料在卷可憑(見171偵卷第290至297頁、第302至304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意旨,可認被告辰○○4人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發還予被害人即新竹市警察局,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庚○○、卯○○、辛○○及癸○○部分:

⒈被告庚○○供稱本案代辦吊銷車牌案件(即附表貳之一編號A-03、A-07、A-08、A-24、A-28、A-43、A-51、A-58、A-64、A-67、A-70、A-72、附表貳之二編號B-12等,共13件),每件實際獲利3,000元等語(見10859偵卷第202頁、第281頁反面、10455偵卷一第260頁、本院卷二第312頁),是被告庚○○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9,000元(計算式:每件3,000元乘以13件);

⒉被告卯○○供稱本案為中日交通運輸有限公司處理吊銷車牌案件(即附表貳之一編號A-36、A-39、A-40、A-49、A-50)共5件,每件獲利5,000元,且除A-54未獲利外,其餘案件3件(即附表貳之一編號A-06、A-33、A-46),每件獲利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第312頁),是被告卯○○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7萬元(計算式:每件5,000元乘以5件+每件1萬5,000元乘以3件);

⒊被告辛○○供稱本案代辦吊銷車牌案件(即附表貳之一編號A-17、A-18、A-23、A-30、A-45、A-48、A-53、A-68、A-69、附表貳之二編號B-02、B-03、B-09、B-10、B-15,及附表貳之三編號D-01),每件收取代辦費3,000元(見10859偵卷第237頁、10455偵卷一第25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13頁),是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計算式:每件3,000元乘以15件);

⒋被告癸○○供稱本案代辦吊銷車牌案件,依照車籍地遠近或有特殊車況(例如改裝車)而收取不同代辦費,每件收取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間的代辦費,其中就附表一編號C-01、C-09各收取1萬5,000元,C-03、C-04、C-10、C-14各收取1萬8,000元,C-18收取2萬元,C-19收取2萬2,000元之代辦費,其餘沒有辦法確定的部分(即附表貳之一編號A-10、A-12、A-26、A-38、A-41、附表貳之二編號B-7、附表貳之四編號C-02、C-05至C-08、C-11至C-13、C-15至C-17),就是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見10859偵卷第75至85頁、第123至124頁),是被告癸○○本案犯罪所得為39萬9,000元(計算式:每件1萬5,000元乘以2件+每件1萬8,000元乘以4件+2萬元+2萬2,000元+無法確定金額部分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即1萬5,000元乘以17件)。

⒌被告庚○○、卯○○、辛○○及癸○○各已將上述犯罪所得自動繳交至本院,繳回情形如附表伍所示,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4份、本院113年贓款字第6、9、11、23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第40至41頁、第57至58頁、第95頁、第371頁),被告庚○○、卯○○、辛○○及癸○○上述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庚○○、卯○○、辛○○及癸○○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癸○○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⑶被告丙○○、乙○○、丑○○及子○○部分:另據被告丙○○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處、只是幫忙朋友等語(見1065他卷二第84至89頁、第129頁、10455偵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一第590頁);被告乙○○供稱本案並沒有從收取任何費用、我的好處就是幫朋友一個忙,他們下次也會找我或我兒子買車或是介紹客戶給我們,我沒有收取報酬,我是為了給辰○○做績效,也解決車主的問題,我沒有收錢我確定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是幫朋友介紹代辦,我本身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1065他卷二第28至29頁、第22頁、10859偵卷第160頁反面、10455偵卷一第26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12頁);被告丑○○供稱我沒有參與辦理車輛檢驗、請領新車牌流程,所以也沒有收取任何代辦費,只是單純幫忙朋友解決問題,我也沒有向車主收取任何費用,我沒有向辛○○收取代辦費,我也沒有從辰○○身上得到任何好處,我自己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1065他卷二第354至356頁、10859偵卷第258至259頁、第294頁、本院卷二第312頁);被告子○○供稱本案幫癸○○沒有獲得任何好處,因為癸○○是其女友,以前不好的時候,家裡開銷全部都是由癸○○支出的,包含小孩,所以癸○○請我幫忙,我就會幫忙等語(見1065他卷五第84頁),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丑○○、子○○等人確均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為被告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與被告寅○○、丁○○、丙○○及同案被告甲○○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送本案罰單及車輛、個人資料等所用,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辰○○其餘扣案物品:郵局存摺3本、罰單紀錄7張、罰單影本1張及NOKIA手機1支等物均與本案無關,又均非違禁物,此部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為被告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本案聯繫傳送資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寅○○其餘扣案物品:郵局存摺3本、個人電腦1台、舉發通知單4本等物均與本案無關,又均非違禁物,此部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為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1手機1支為本案聯繫傳送資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⑷扣案為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本案聯繫傳送資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⑸扣案為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本案聯繫傳送資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⑹扣案為丑○○所有之名片2張、汽車買賣合約文件1本、iPhone手機2支等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又均非違禁物,此部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扣案為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識後,內有與被告辰○○間關於本案相關開立罰單、車輛資料等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7日調竹肅字第11179521740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及附件一至三在卷可稽(見10860偵卷第62至92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乙○○其餘扣案物品:異動車輛登記書資料、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本等物均與本案無關,又均非違禁物,此部均不予宣告沒收。

⑻扣案為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識後,內有與被告癸○○間關於本案相內容關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7日調竹肅字第11179521740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及附件一至二、四在卷可稽(見10860偵卷第62至71頁、第93至113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子○○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新竹縣政府函文1份、手寫資料及筆記本各1本、收據4本等物均與本案無關,又均非違禁物,此部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辰○○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欄壹二㈠即附表貳之一編號A-10、A-12、A-19、A-20、A-22、A-24、A-26、A-28、A-35、A-38、A-41、A-43及犯罪事實

壹、二㈡即附表貳之二編號B-04、B-07、B-12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114年2月17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甲○○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告 被告身分 主文 1 辰○○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現已退休) 辰○○犯利用職務之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拾捌罪,均免刑;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共參罪,均免刑。 如附表貳之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均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2 寅○○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停職中) 寅○○犯利用職務之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利用職務之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 如附表貳之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均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3 丁○○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停職中) 丁○○犯利用職務之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如附表貳之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均沒收。 4 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停職中) 戊○○犯利用職務之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均免刑;又 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共參罪,均免刑。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5 丙○○ 新竹市監理站約僱人員 丙○○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6 庚○○ 車輛監理代辦業者 庚○○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 7 乙○○ 中古車買賣業者 乙○○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8 卯○○ 車輛監理代辦業者 卯○○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9 丑○○ 中古車買賣業者 丑○○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辛○○ 車輛監理代辦業者 辛○○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11 子○○ 中古車買賣業者 子○○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12 癸○○ 車輛監理代辦業者 癸○○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沒收。 
附表貳之一:被告辰○○偽造舉發單位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之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一覽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
編號 舉發單號 違規車號/車種 被舉發人/車主 偽造(舉發)日期/時間 違規地點(新竹市)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代辦業者/代辦費 A-01 E00000000 7796-TW/自用小客車 郭瓔徽 108年2月17日11時15分 中山路東門街口   A-02 E00000000 PC9-992/普通重型機車 黃正誌 109年2月5日17時40分 光復路一段410號 「黃正誌 」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03 E00000000 AFP-2576/自用小客車 庚○○/ 黃錫銘 109年5月11日10時30分 北大路民權路口  庚○○/ 3000元 A-04 E00000000 BBZ-5679/ 自用小客車 黃文彬 109年6月10日10時10分 北大路大同路口 「黃」簽名2枚 丑○○/ 0元 A-05 E00000000 BBU-5233/ 自用小客車 李偉誠 109年6月16日12時45分 中正路竹光路口 「李」簽名2枚 丑○○/ 0元 A-06 E00000000 AUS-0005/ 自用小客車 卯○○/ 盧虹溥 109年6月17日11時40分 經國路北大路口  卯○○/ 14600元 A-07 E00000000 APG-7717/ 自用小客車 庚○○/ 陳瑋婷 109年8月5日16時25分 大同路東門街口  庚○○/ 3000元 A-08 E00000000 APV-2027/ 自用小客車 庚○○/凱健科技(股)有限公司 109年8月29日15時30分 中央路民生路口  庚○○/ 3000元  A-09 E00000000 ALD-9097/自用小客車 洪志杰 109年10月12日10時6分 中正路東門街口  不明/ 3000元 A-10 E00000000 BAT-1997/自用小客車 李岳鴻/何信琨 109年10月12日9時30分 北大路西大路口  癸○○/ 15000至 2萬元 A-11 E00000000 BFF-0229/ 自用小客車 葉育呈/呂駿烽 109年10月27日14時55分 中正路150號前  不明/ 3000元 A-12 E00000000 BBW-1660/自用小客車 癸○○/陳月茹 109年11月3日13時2分 西大路民富路口  癸○○/ 15000至 2萬元 A-13 E00000000 AXV-5366/自用小客車 林聰錡 109年11月25日10時30分 民生路中央路口 「林」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14 E00000000 BEP-1359/ 自用小客車 陳得照/陳盛生 109年11月25日11時25分 中山路長安街口  不明/ 3000元 A-15 E00000000 AHN-7135/自用小客車 邱曉清 110年1月25日10時 光復路忠孝路口 「邱」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16 E00000000 BCA-1027/自用小客車 林丹翎 110年2月4日15時 中央路東大路口 「林」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17 E00000000 BFF-6889/自用小客車 林廷穎/聯立汽車有限公司 110年3月3日15時20分 東大路北大路口  辛○○/ 3000元 A-18 E00000000 BFA-5588/自用小客車 楊侍叡/楊承翰 110年3月3日11時30分 北大路延平路口  辛○○/ 3000元 A-19 E00000000 5265-W2/ 自用小客車 謝孟軒/殷振綸 110年3月8日10時50分 中央路自由路口 「殷」簽名2枚 甲○○/ 6000至 7000元 A-20 E00000000 AGZ-2779/自用小客車 林志閣 110年3月9日11時35分 中央路民生路口 「林」簽名2枚 甲○○/ 6000至 7000元 A-21 E00000000 BCC-1910/自用小客車 徐室玟 110年3月19日12時36分 中央路民生路口 「徐」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22 E00000000 BBW-8911/自用小客車 曾永昌 110年4月26日14時30分 中山路東門街口 「曾」簽名2枚 甲○○/ 6000至 7000元 A-23 E00000000 BLS-7796/自用小客車 吳佩玲/孫晨華 110年5月20日13時50分 中正路城北街口 「孫」簽名2枚 辛○○/ 3000元 A-24 E00000000 BGE-2911/自用小客車 張黃超 110年5月25日11時20分 中山路西大路口 「張」簽名2枚 庚○○/ 6000元 A-25 E00000000 BFM-8933/ 自用小客車 林燦輝 110年6月1日11時45分 中山路西大路口 「林」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26 E00000000 BFF-3208/自用小客車 許辰灝/蔡麗真 110年6月8日10時30分 中華路經國路口( 南端)  癸○○/ 15000至 2萬元 A-27 E00000000 3033-J8/ 自用小客車 蔡碩文/吳思穎 110年6月22日11時35分 延平路成功路口 「吳」簽名2枚 丑○○/ 0元 A-28 E00000000 EAA-1155/自用小客車 邱于容/許君詠 110年7月5日13時10分 中正路水田街口 「邱」簽名2枚 庚○○/ 6000元 A-29 E00000000 BLM-6673/自用小客車 甘志祥/彭家君 110年7月14日10時50分 中央路府後街口  不明/ 3000元 A-30 E00000000 AYD-9576/自用小客車 詹前峰/王瑞蓮 110年7月23日14時 延平路一段214巷口  「王」簽名2枚 辛○○/ 3000元 A-31 E00000000 AQR-3188/自用小客車 林曉妘 110年7月28日14時 中央路東大路口 「林」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32 E00000000 BEF-0612/自用小客車 梁修仁 110年8月2日15時28分 東大路中央路口 「梁」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33 E00000000 BGT-5951/ 自用小客車 卯○○/郭素美 110年8月11日13時30分 延平路一段214巷口  卯○○/ 14600元 A-34 E00000000 AJN-6159/自用小客車 許展華/洪國華 110年8月13日15時5分 中正路吉羊路口  不明/ 3000元 A-35 E00000000 2291-YU/ 自用小客車 温德智 110年8月16日19時50分 光復路二段公園路口 「温德智 」簽名2枚 甲○○/ 6000至 700元 A-36 E00000000 KLG-3109/營業貨運曳引車 潘奕旭 110年8月17日8時30分 光復路一段科園路口  卯○○/ 14600元 A-37 E00000000 BEP-0572/自用小客車 林柏翰 110年8月18日10時50分 西大路北大路口  不明/ 3000元 A-38 E00000000 ACZ-7907/自用小客車 趙耀維 110年8月25日16時30分 中正路城北街口 「趙」簽名2枚 癸○○/ 15000至 2萬元 A-39 E00000000 KLG-2978/營業貨運曳引車 彭文男/日中交通(股)公司 110年8月25日9時20分 西濱路美山聯絡道口  卯○○/ 14600元 A-40 E00000000 KLG-3110/營業貨運曳引車  吳彥槿/日中交通(股)公司 110年8月25日9時21分 西濱路美山聯絡道口  卯○○/ 14600元 A-41 E00000000 BAK-8800/自用小客車 張凱發 110年9月6日10時10分 延平路一段成功路口 「張」簽名2枚 癸○○/ 19000元 A-42 E00000000 BGW-2766/ 自用小客車 郭家宏 110年9月12日18時 中央路民生路口前 「郭」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43 E00000000 BAR-9395/ 自用小客車 莊木火/ 黃太榮 110年9月13日13時35分 北大路少年街口  庚○○/ 6000元 A-44 E00000000 AUF-6595/自用小客車 徐巧鳳 110年9月16日13時30分 延平路成功路口 「徐」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45 E00000000 BGC-9838/自用小客車 劉桂香 110年9月21日13時36分 中央路民生路口前 「劉」簽名2枚 辛○○/ 3000元 A-46 E00000000 BMV-6658/自用小客車 胡智惟/有惟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110年9月22日8時28分 光復路科園路口  卯○○/ 14600元 A-47 E00000000 LGD-6719/大型重機 曾偉岳 110年10月15日13時36分 光復路學府路口 「曾」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48 E00000000 AZG-5858/自用小客車 駱嘉慧/ 黃詩淳 110年10月20日13時36分 中華路振興路口  辛○○/ 3000元 A-49 E00000000 KJL-6650/營業貨運曳引車 梁桂烽/日中交通(股)公司 110年10月21日12時20分 延平路天府路口  卯○○/ 14600元 A-50 E00000000 KLG-2795/營業貨運曳引車 徐智君/日中交通(股)公司 110年10月21日12時55分 中華路經國路口  卯○○/ 14600元 A-51 E00000000 BKV-1205/自用小客車 周席寧/李美瑢 110年11月4日14時10分 北大路少年街口 「李」簽名2枚 庚○○/ 3000元 A-52 E00000000 BAS-6858/自用小客車 陳婉麗 110年11月11日8時40分 光復路建中路口 「陳」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53 E00000000 BKT-6869/自用小客車 江健瑋/蔡文軒 110年11月11日9時 中華路民權路口  辛○○/ 3000元 A-54 E00000000 AFS-5818/自用小客車 卯○○/李執瑋 110年11月11日9時36分 北大路錦華街口  卯○○/ 14600元 A-55 E00000000 BBP-6797/自用小客車 張忠詠 110年11月22日8時56分 光復路新光路口前 「張」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56 E00000000 6306-A8/自用小客車 程詩茹/羅國彰 110年11月24日8時30分 光復路大學路口  不明/ 3000元 A-57 E00000000 BLT-3529/自用小客車 廖工貽/廖映竹 110年11月24日8時55分 光復路金城一路前  不明/ 3000元 A-58 E00000000 BFN-5779/自用小客車 丘子良 110年11月26日10時28分 東大路中華路口 「丘子良 」簽名2枚 庚○○/ 3000元 A-59 E00000000 BLU-0311/自用小客車 黃亭芸/叢龍浩 110年11月30日8時28分 光復路慈雲路口  不明/ 3000元 A-60 E00000000 ATV-8372/自用小客車 黃梅蘭 110年12月1日10時42分 中正路350巷口前 「黃梅蘭 」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61 E00000000 BGX-5399/自用小客車 謝霈玟/謝金清 110年12月7日18時10分 光復路二段256號前  不明/ 3000元 A-62 E00000000 BGD-8889/自用小客車 劉凌玲 110年12月8日15時10分 中華路8號前 「劉凌玲 」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63 E00000000 EAB-1897/自用小客車 林茜儀 110年12月13日11時2分 北大路388號前 「林」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64 E00000000 BBC-0256/自用小客車 陳冠勳 110年12月13日11時40分 新民街23號 「陳冠勳 」簽名2枚 庚○○/ 3000元 A-65 E00000000 BNT-6388/自用小客車 邱姿荺 110年12月15日11時 北門街城北街口 「邱姿荺 」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66 E00000000 BHL-6987/自用小客車 戴嘉祥/葉勁暐 110年12月15日8時46分 光復路金城一路前  不明/ 3000元 A-67 E00000000 BLM-8917/自用小客車 連玉鳳 111年1月3日11時3分 北大路民生路口 「連玉鳳 」簽名2枚 庚○○/ 6000元 A-68 E00000000 AHF-2357/自用小客車 胡元妡 111年1月9日12時16分 中山路76號前 「胡元妡 」簽名2枚 辛○○/ 3000元 A-69 E00000000 BBP-7258/自用小客車 陳威融 111年1月19日11時38分 中華路二段南門街口 「陳威融 」簽名2枚 辛○○/ 3000元 A-70 E00000000 BLM-8389/自用小客車 王錦鈴/張品蓁 111年2月9日16時50分 延平路一段261巷口前  庚○○/ 6000元 A-71 E00000000 BFZ-7008/自用小客車 陳沛妤 111年3月2日12時30分 民富街仁德路口 「陳」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A-72 E00000000 BCM-5587/自用小客車 林貴美 111年3月16日11時25分 演藝路33號前 「林」簽名2枚 庚○○/ 3000元 A-73 E00000000 BBP-1102/自用小客車 彭靖維 111年3月20日17時1分 中山路88號前 「彭」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備註 編號A-03、A-09、A-11、A-19、A-35、A-38、A-56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違規事實均為「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其餘編號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違規事實均為「未依規懸掛號牌於道路行駛」。       
附表貳之二:被告寅○○偽造舉發單位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之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一覽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編號 舉發單號 違規車號/車種 被舉發人/車主 偽造(舉發)日期/時間 違規地點(新竹市)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代辦業者/代辦費用 B-01 E00000000 BCE-8395/自用小客車 王鉦荃 109年6月29日14時15分 北大路西大路口 「王」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B-02 E00000000 AGV-5228/自用小客車 邱燕蓉 109年7月14日9時50分 北大路中山路口 「邱」簽名2枚 辛○○/ 3000元 B-03 E00000000 BBW-8606/自用小客車 黃怡庭/ 吳金桂 109年11月19日9時 北大路西大路口  辛○○/ 3000元 B-04 E00000000 BBV-8883/ 自用小客車 黃敬迪 110年7月15日11時 中正路竹光路口 「黃」簽名2枚 甲○○/6000至7000元 B-05 E00000000 EAA-3888/ 自用小客車 王辰哲 110年7月16日10時30分 中華路林森路口 「王」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B-06 E00000000 AWJ-8173/ 自用小客車 劉德震 110年7月27日10時45分 中山路大同路口 「劉」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B-07 E00000000 BER-2677/ 自用小客車 周金煥 110年7月27日11時10分 中華路林森路口 「周」簽名2枚 癸○○/ 15000至 2萬元 B-08 E00000000 LGK-6501/ 大型重機 陳凱明 110年8月3日10時50分 中山路大同路口 「陳」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B-09 E00000000 BGN-0998/自用小客車 許哲維 110年8月16日10時30分 中華路林森路口 「許哲維 」簽名2枚 辛○○/ 3000元 B-10 E00000000 BBF-6013/自用小客車 張秀玉 110年8月19日9時10分 經國路國光街口 「張秀玉 」簽名2枚 辛○○/ 3000元 B-11 E00000000 BHA-5522/ 自用小客車 薛惠娜 110年9月24日8時30分 光復路食品路口 「薛」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B-12 E00000000 AYD-3058/自用小客車 林意雯 110年10月8日10時30分 竹光路國光街口 「林意雯 」簽名2枚 庚○○/ 6000元 B-13 E00000000 BLP-9922/自用小客車 呂文嘉/許淅秋 110年11月25日11時35分 竹光路國光街口  不明/ 3000元 B-14 E00000000 BMK-0689/ 自用小客車 楊千嬌 110年12月7日10時55分 西大路北大路口 「楊」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B-15 E00000000 BGS-5756/自用小客車 溫文璟 111年1月6日11時 中正路竹光路口 「溫文璟 」簽名2枚 辛○○/ 3000元 B-16 E00000000 ALK-5357/自用小客車 楊若笛 111年1月10日16時30分 光復路公園路口 「楊若笛 」簽名2枚 乙○○/ 0元 B-17 E00000000 ASK-0990/自用小客車 吳月霞 111年1月26日11時 中正路竹光路口 「吳月霞 」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B-18 E00000000 AJU-7386/自用小客車 葉俊亨 111年2月17日11時25分 中正路經國路口 「葉俊亨 」簽名2枚 不明/ 3000元 B-19 E00000000 BFH-6368/ 自用小客車 曹維真  111年3月1日11時 竹光路國光街口 「曹維真 」簽名2枚 乙○○/ 0元 備註        
附表貳之三:被告丁○○偽造舉發單位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之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一覽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編號 舉發單號 違規車號/車種 被舉發人/車主 偽造(舉發)日期/時間 違規地點(新竹市)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代辦業者/費用 D-01 E00000000 AUF-5567/自用小客車 張哲偉 109年12月4日9時 光復路建中路口 「張」簽名2枚 辛○○/ 3000元 
附表貳之四:被告戊○○偽造舉發單位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寮派出所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一覽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編號 舉發單號 違規車號/車種 被舉發人/車主 偽造(舉發)日期/時間 違規地點(新竹市) 代辦業者/ 代辦費用 C-01 E00000000 BJT-6888/自用小客車 劉鳳玲 110年10月2日13時50分 天府路一段98號 子○○、 癸○○/ 15000元 C-02 E00000000 AXZ-9961/自用小客車 陳星瑜/永琛行 110年10月2日13時56分 天府路一段98號 子○○、 癸○○/ 15000至 2萬元 C-03 E00000000 BBW-1231/自用小客車 劉韋佑 110年10月18日21時44分 東大路天府路口 子○○、 癸○○/ 18000元 C-04 E00000000 BKU-8578/ 自用小客車 嚴聖凱/何啟宏 110年10月22日13時23分 東大路三段291巷口 子○○、 癸○○/ 18000元 C-05 E00000000 0365-S3/ 自用小客車 子○○/楊玉如 110年11月1日18時15分 東大路天府路口 子○○、 癸○○/ 15000至 2萬元 C-06 E00000000 AHD-1768/ 自用小客車 癸○○/邱雯羚 110年11月12日13時9分 東大路天府路口 子○○、 癸○○/ 15000至 2萬元 C-07 E00000000 AHB-2139/ 自用小客車 徐建華/龔碧羚 110年11月12日13時42分 東大路三段439巷口 子○○、 癸○○/ 15000至 2萬元 C-08 E00000000 9912-MZ/ 自用小客車  莊素有/王世文 110年11月18日14時58分 東大路三段291巷口  子○○、 癸○○/ 15000至 2萬元 C-09 E00000000 BFT-7879/自用小客車 癸○○/劉重銘 110年11月20日1時36分 西濱路延平路口 子○○、 癸○○/ 15000元 C-10 E00000000 AQX-6736/ 自用小客車 壬○○/楊淳然 110年12月3日10時37分 西濱路延平路口 子○○、 癸○○/ 18000元 C-11 E00000000 BHA-7977/自用小客車  子○○/朱淑雲 110年12月3日11時23分 東大路天府路口 子○○、 癸○○/ 15000至 2萬元 C-12 E00000000 BKB-2710/自用小客車 子○○/金書培 110年12月8日17時25分 西濱路延平路三段路口 子○○、 癸○○/ 15000至 2萬元 C-13 E00000000 BBK-0303/自用小客車 洪則均/陳瑀婕 110年12月16日20時54分 東大路天府路口 子○○、 癸○○/ 15000至 2萬元 C-14 E00000000 5577-RZ/ 自用小客車 壬○○/陳鼎鈞 110年12月16日21時53分 延平路三段港北二街路口 子○○、 癸○○/ 18000元 C-15 E00000000 BGS-9733/自用小客車 癸○○/余春鳳 110年12月16日23時7分 西濱路延平路口 子○○、 癸○○/ 15000至 2萬元 C-16 E00000000 BGW-2508/自用小客車 壬○○/徐華聖 110年12月28日12時21分 西濱路延平路口 子○○、 癸○○/ 15000至 2萬元 C-17 E00000000 BNT-5162/自用小客車 子○○/張敏珊 110年12月30日0時20分 榮濱路81號前 子○○、 癸○○/ 15000至 2萬元 C-18 E00000000 AQJ-5055/自用小客車 湯皓量/湯德垣 111年1月5日0時43分 榮濱路81號前 子○○、 癸○○/ 2萬元 C-19 E00000000 BFC-0766/ 自用小客車 彭俊傑/徐暐茹  111年2月28日23時54分 榮濱路87號前 子○○、 癸○○/ 22000元 C-20 E00000000 BGM-3728/ 自用小客車 吳其桓/姜小萍 111年3月18日18時48分 東大路西濱路口 子○○、 癸○○/ 15000元 備註       
附表貳之五:(詐取獎勵金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二詐取獎勵金一
覽表)
編號 詐領人 偽造日期詐取獎勵金之月份(民國) 據以詐取獎勵金所憑之不實舉發通知單如附表貳(即起訴書附表一,以下均同) 詐取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辰○○ 109年2月份,合計1件 編號A-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06元 以下如附表貳之ㄧ 2 辰○○ 109年5月份,合計1件 編號A-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49元   3 辰○○ 109年6月份,合計3件 編號A-4至A-6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440元   4 辰○○ 109年8月份,合計2件 編號A-7至A-8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302元   5 辰○○ 109年10月份,合計3件 編號A-9至A-1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512元   6 辰○○ 109年11月份,合計3件 編號A-12至A-1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442元   7 辰○○ 110年1月份,合計1件 編號A-15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12元   8 辰○○ 110年2月份,合計1件 編號A-16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47元   9 辰○○ 110年3月份,合計5件 編號A-17至A-2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630元   10 辰○○ 110年4月份,合計1件 編號A-2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31元   11 辰○○ 110年5月份,合計2件 編號A-23至A-2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332元   12 辰○○ 110年6月份,合計3件 編號A-25至A-27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787元   13 辰○○ 110年7月份,合計4件 編號A-28至A-3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623元   14 辰○○ 110年8月份,合計9件 編號A-32至A-40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266元   15 辰○○ 110年9月份,合計6件 編號A-41至A-46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855元   16 辰○○ 110年10月份,合計4件 編號A-47至A-50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587元   17 辰○○ 110年11月份,合計9件 編號A-51至A-59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219元   18 辰○○ 110年12月份,合計7件 編號A-60至A-66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484元   19 辰○○ 111年1月份,合計3件 編號A-67至A-69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322元 已扣除,未發給  20 辰○○ 111年2月份,合計1件 編號A-70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70元 已扣除,未發給  21 辰○○ 111年3月份,合計3件 編號A-71至A-7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382元 已扣除,未發給      小計10,124元 (原以點數換算金額係10,115元) 22 寅○○ 109年6月份,合計1件 編號B-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47元 以下如附表貳之二  23 寅○○ 109年7月份,合計1件 編號B-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41元   24 寅○○ 109年11月份,合計1件 編號B-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48元   25 寅○○ 110年7月份,合計4件 編號B-4至B-7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830元   26 寅○○ 110年8月份,合計3件 編號B-8至B-10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422元   27 寅○○ 110年9月份,合計1件 編號B-1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43元   28 寅○○ 110年10月份,合計1件 編號B-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47元   29 寅○○ 110年11月份,合計1件 編號B-1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36元   30 寅○○ 110年12月份,合計1件 編號B-1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212元   31 寅○○ 111年1月份,合計3件 編號B-15至B-17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322元 已扣除,未發給  32 寅○○ 111年2月份,合計1件 編號B-18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70元 已扣除,未發給   33 寅○○ 111年3月份,合計1件 編號B-19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28元 已扣除,未發給       小計2946元 共2322元 34 戊○○ 110年10月份,合計4件 編號C-1至C-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587元(起訴書原載為578元) 以下如附表貳之四  35 戊○○ 110年11月份,合計5件 編號C-5至C-9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677元   36 戊○○ 110年12月份,合計8件 編號C-10至C-17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696元   37 戊○○ 111年1月份,合計1件 編號C-18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08元 已扣除,未發給    38 戊○○ 111年2月份,合計1件 編號C-19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70元 已扣除,未發給    39 戊○○ 111年3月份,合計1件 編號C-20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128元 已扣除,未發給        小計3366元 2960元 40 丁○○ 109年12月份,合計1件 編號D-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239元 如附表貳之三      小計239元  
附表參:(證據)
附表參之一:
編號 被告/身分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 辰○○/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現已退休 ) ⒈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辰○○開立如附表貳之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份。 ⒊新竹市警察局111年7月12日竹市警督字第1110027542號函、112年9月28日竹市警督字第1120040593號函暨下列附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交通執法獎懲作業規定」、「強化取締牌照違規工作執行計畫」、「新竹市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相關函文。 ②被告辰○○於108年1月1日迄111年7月12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第5、6、7款取締、舉發,依上揭作業規定、執行計畫之相關標準換算積分、累點所核定獎勵、獎金之詳細紀錄資料及獎金。 ③被告辰○○舉發不實交通違規通知單,主動繳回溢領獎金相關簽核資料。 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1年9月7日調竹蕭字第11179521740號函暨附件「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長辰○○等涉嫌貪瀆案」調查報告及附件1份。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21日竹監車字第1110367921號函及附件光碟內容。 ⒍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日竹市警督字第1120008148號函及附件。 ⒈111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第4至8頁、第74至75頁、第89至90頁、第94至127頁、第134至186頁。 ⒉111年度偵字第10860卷第62至112頁、第139至148頁。 ⒊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第297至305頁。 ⒋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㈠第1至94頁、第113至122頁、第160至164頁、第185至205頁、第236頁、第264頁。 ⒌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㈡第1至180頁。 ⒍112年度偵字第171號卷第225至245頁 ⒎本院卷一第506至507頁、本院卷二第213至331頁。 ⒏本院卷四第253至333頁。 ⒈虛偽開立附表貳之一編號A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一,以下均同)編號A-02至A-73所示共72筆罰單,另指示寅○○開立附表貳之二編號B-01至B-19、指示丁○○開立附表貳之三編號D-01所示之不實罰單。 ⒉詐得績效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024元。 ⒊主動自首繳回犯罪所得。 2 寅○○/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現停職中) ⒈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寅○○提出其與辰○○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⒊被告寅○○開立如附表貳之二編號B部分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份。 ⒋新竹市警察局111年7月12日竹市警督字第1110027542號函、112年9月28日竹市警督字第1120040593號函暨下列附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交通執法獎懲作業規定」、「強化取締牌照違規工作執行計畫」、「新竹市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相關函文。 ②被告寅○○於108年1月1日迄111年7月12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第5、6、7款取締、舉發,依上揭作業規定、執行計畫之相關標準換算積分、累點所核定獎勵、獎金之詳細紀錄資料及獎金。 ③被告寅○○舉發不實交通違規通知單,主動繳回溢領獎金相關簽核資料。 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1年9月7日調竹蕭字第11179521740號函暨附件「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長辰○○等涉嫌貪瀆案」調查報告及附件1份。 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21日竹監車字第1110367921號函及附件光碟內容。 ⒎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日竹市警督字第1120008148號函及附件。 ⒈111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第9至26頁、第134至186頁。 ⒉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㈡第2至54頁。 ⒊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㈠第236頁。 ⒋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 ㈡第1至180頁。 ⒌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卷第62至112頁、第128至131頁。 ⒍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第137至158頁。 ⒎本院卷一第506至507頁、本院卷二第213至331頁。 ⒏本院卷四第253至333頁。  ⒈配合虛偽開立附表貳之二編號B-01至B-19所示共19筆罰單。 ⒉詐得績效獎金合計2,322元。 ⒊主動自首繳回犯罪所得。 3 丁○○/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現停職中)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丁○○提出其與辰○○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⒊被告丁○○開立如附表貳之三編號D-01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份。 ⒋新竹市警察局111年7月12日竹市警督字第1110027542號函、112年9月28日竹市警督字第1120040593號函暨下列附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交通執法獎懲作業規定」、「強化取締牌照違規工作執行計畫」、「新竹市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相關函文。 ②被告丁○○於108年1月1日迄111年7月12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第5、6、7款取締、舉發,依上揭作業規定、執行計畫之相關標準換算積分、累點所核定獎勵、獎金之詳細紀錄資料及獎金。 ③被告丁○○舉發不實交通違規通知單,主動繳回溢領獎金相關簽核資料。 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1年9月7日調竹蕭字第11179521740號函暨附件「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長辰○○等涉嫌貪瀆案」調查報告及附件1份。 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21日竹監車字第1110367921號函及附件光碟內容。 ⒎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日竹市警督字第1120008148號函及附件。 ⒈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㈡第59至72頁。 ⒉111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第134至186頁。 ⒊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㈠第236頁。 ⒋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㈡第1至180頁。 ⒌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第54至71頁、第129至136頁。 ⒍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卷第62至112頁、第125至127頁。 ⒎本院卷一第506至507頁、本院卷二第213至331頁。 ⒏本院卷四第253至333頁。   ⒈配合虛偽開立附表貳之三編號D-01所示罰單。 ⒉詐得績效獎金合計239元。 ⒊主動自首繳回犯罪所得。 4 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現停職中)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戊○○提出其與子○○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⒊被告戊○○開立如附表貳之四編號C部分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份。 ⒋新竹市警察局111年7月12日竹市警督字第1110027542號函、112年9月28日竹市警督字第1120040593號函暨下列附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交通執法獎懲作業規定」、「強化取締牌照違規工作執行計畫」、「新竹市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相關函文。 ②被告戊○○於108年1月1日迄111年7月12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第5、6、7款取締、舉發,依上揭作業規定、執行計畫之相關標準換算積分、累點所核定獎勵、獎金之詳細紀錄資料及獎金。 ③被告戊○○舉發不實交通違規通知單,主動繳回溢領獎金相關簽核資料。 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1年9月7日調竹蕭字第11179521740號函暨附件「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長辰○○等涉嫌貪瀆案」調查報告及附件1份。 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21日竹監車字第1110367921號函及附件光碟內容。 ⒎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日竹市警督字第1120008148號函及附件。 ⒈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27至33頁。 ⒉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㈤第1至32頁。 ⒊111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第134至186頁。 ⒋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㈠第236頁。 ⒌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㈡第1至180頁。   ⒍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第91至102頁、第125至128頁。 ⒎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卷第120至122頁。 ⒏本院卷一第506至507頁、本院卷二第213至331頁。 ⒐本院卷四第253至333頁。  ⒈虛偽開立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所示共19筆罰單。 ⒉詐得績效獎金合計2,960元。 ⒊主動自首繳回犯罪所得。 5 丙○○/ 新竹市監理站約僱人員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附表貳之一編號A-58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21日竹監車字第1110367921號函及附件光碟內容。  ⒈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㈡第82至133頁。 ⒉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第297至305頁。 ⒊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㈠第208至216頁、第236頁。 ⒋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㈡第1至180頁。 ⒌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178頁。 ⒍本院卷一第598至599頁、本院卷二第213至331頁。 ⒎本院卷四第253至333頁。  6 庚○○/ 車輛監理代辦業者 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附表貳之一編號A部分(A-03、A-07、A-08、A-24、A-28、A-43、A-51、A-58、A-64、A-67、A-70、A-72)、貳之二編號B-12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21日竹監車字第1110367921號函及附件光碟內容。 ⒈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㈡第186至240頁。 ⒉111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第41至61頁。  ⒊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㈠第257至261頁。 ⒋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㈡第1至180頁。 ⒌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第199至215頁、第281至284頁。 ⒍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卷第153至160頁。 ⒎本院卷一第598至599頁、本院卷二第213至331頁。 ⒏本院卷四第409至489頁。  7 乙○○/ 中古車買賣業者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附表貳之二編號B-16、B-19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21日竹監車字第1110367921號函及附件光碟內容。 ⒈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㈡第244至288頁。 ⒉111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第64至65頁。 ⒊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㈠第257至261頁。 ⒋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㈡第1至180頁。 ⒌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第159至181頁。 ⒍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卷第132至134頁。 ⒎本院卷一第598至599頁、本院卷二第213至331頁。 ⒏本院卷四第409至489頁。  8 卯○○/ 車輛監理代辦業者 ⒈被告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附表貳之一編號A部分(A-06、A-33、A-36、A-39、A-40、A-46、A-49、A-50、A-54)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21日竹監車字第1110367921號函及附件光碟內容。  ⒈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㈡第293至339頁。   ⒉111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第41至61頁。 ⒊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㈠第257至261頁、卷㈡第1至180頁。 ⒋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第182至198頁。 ⒌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卷第135至138頁、第153至160頁。 ⒍本院卷一第598至599頁、本院卷二第213至331頁。 ⒎本院卷四第409至489頁。  9 丑○○/ 中古車買賣業者 ⒈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附表貳之一編號A部分(A-04、A-05、A-17、A-18、A-23、A-27、A-30、A-45、A-48、A-52、A-68)、附表貳之二編號B部分(B-02、B-03、B-09、B-10、B-15)、附表貳之三編號D部分(D-01)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21日竹監車字第1110367921號函及附件光碟內容。 ⒈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㈡第348至400頁。 ⒉111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第41至61頁。 ⒊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㈠第257至261頁、卷㈡第1至180頁。 ⒋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第256至279頁、第293至296頁。 ⒌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卷第156頁、第153至160頁 ⒍本院卷一第598至599頁、本院卷二第213至331頁。 ⒎本院卷四第409至489頁。  10 辛○○/ 車輛監理代辦業者 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附表貳之一編號A(A-17、A-18、A-23、A-30、A-45、A-48、A-53、A-68)、附表貳之二B部分(B-02、B-03、B-09、B-10、B-15)、附表貳之三編號D部分(D-01)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21日竹監車字第1110367921號函及附件光碟內容。 ⒈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㈡第403至415頁。 ⒉111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第41至71頁。 ⒊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㈠第257至261頁、卷㈡第1至180頁。 ⒋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第233至255頁、第289至292頁。 ⒌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卷第153至160頁。 ⒍本院卷一第598至599頁、本院卷二第213至331頁。 ⒎本院卷四第409至489頁。  11 子○○/ 中古車買賣業者 ⒈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子○○、癸○○與戊○○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⒊附表貳之四編號C部分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21日竹監車字第1110367921號函及附件光碟內容。 ⒈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㈤第36至86頁。 ⒉111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第41至71頁 ⒊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㈠第257至261頁、卷㈡第1至180頁。 ⒋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第91至101頁、第120至122頁。 ⒌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卷第114至116頁、第153至160頁。 ⒍本院卷一第598至599頁、本院卷二第213至331頁。 ⒎本院卷四第409至489頁。  12 癸○○/ 車輛監理代辦業者 ⒈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癸○○、子○○與戊○○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⒊附表貳之四編號C部分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21日竹監車字第1110367921號函及附件光碟內容。 ⒈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㈤第91至142頁。 ⒉111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第41至71頁。 ⒊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㈠第257至261頁、卷㈡第1至180頁。 ⒋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第74至90頁、第123至125頁。 ⒌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卷第117至119頁、第153至160頁。 ⒍本院卷一第598至599頁、本院卷二第213至331頁。 ⒎本院卷四第409至489頁。  
附表參之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部分之證人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備註 1 證人黃錫銘、蔡紫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㈢第1至15頁。 編號A-03 2 證人楊承翰、楊侍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㈢第17至46頁。 編號A-18 3 證人張黃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㈢第47至59頁。 編號A-24 4 證人郭素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㈢第77至88頁。 編號A-33 5 證人林志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㈢第89至94頁。 編號A-20 6 ⒈證人蔡麗真、徐偉哲、許辰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⒉證人許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㈢第127至174頁、第208至209頁。 ⒉112年度偵字第171號卷第50至55頁。 編號A-26 7 ⒈證人許戎騏、許阿東、彭文男、梁桂烽、彭宏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⒉證人吳彥槿、徐智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黃緯騏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㈣第2至93頁。 ⒉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㈠第134至148頁。 ⒊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46至49頁、第104至108頁。 ⒋112年度偵字第171號卷第35至43頁。 編號A-36、A-39、A-40、A-49、A-50、日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8 證人己○○、陳威融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㈣第123至1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69 9 證人黃鼎豐、林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㈠第178至180頁。 新竹區監理所科長及專員 10 證人蔡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5至8頁。 編號A-27 11 證人彭家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10至14頁。 編號A-29 12 證人詹前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15至21頁。 編號A-30 13 證人梁修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22至25頁。 編號A-32 14 證人許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26至29頁。 編號A-34 15 證人溫德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31至36頁。 編號A-35 16 證人潘奕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37至41頁。 編號A-36 17 證人林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42至44頁。 編號A-37 18 證人張凱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50至54頁。 編號A-41 19 證人郭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56至62頁。 編號A-58 20 證人莊木火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63至69頁。 編號A-43 21 證人徐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70至76頁。 編號A-44 22 證人范啟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77至83頁。 編號A-45 23 證人胡智惟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84至90頁。 編號A-46 24 證人駱嘉慧、黃詩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91至103頁。 編號A-48 25 證人李美瑢、周席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104至122頁。 編號A-51 26 證人陳鈺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123至129頁。 編號A-52 27 證人蔡文軒、江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130至139頁。 編號A-53 28 證人李執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140至144頁。 編號A-54 29 證人張忠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145至152頁。 編號A-55 30 證人羅國彰、程詩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153至166頁。 編號A-56 31 證人廖映竹、廖工貽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167至175頁。 編號A-57 32 證人丘子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176至180頁。 編號A-58 33 證人叢龍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181至187頁。 編號A-59 34 證人黃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188至194頁。 編號A-60 35 證人謝霈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195至201頁。 編號A-61 36 證人林茜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202至206頁。 編號A-63 37 證人陳冠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206至213頁。 編號A-64 38 證人連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214至222頁。 編號A-67 39 證人胡元妡、許世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223至230頁。 編號A-68 40 證人陳沛妤、林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231至240頁。 編號A-71 41 證人林貴美、陳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231至240頁。 編號A-72 42 證人彭靖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241至255頁。 編號A-73 43 證人郭瓔徽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213至217頁。 編號A-01 44 證人李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218至223頁。 編號A-05 45 證人盧虹溥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224至227頁。 編號A-06 46 證人陳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228至234頁。 編號A-07 47 證人洪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235至241頁。 編號A-09 48 證人何信琨、李岳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242至250頁。 編號A-10 49 證人葉育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252至255頁。 編號A-11 50 證人林秉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256至260頁。 編號A-13 51 證人陳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261至265頁。 編號A-14 52 證人邱曉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267至271頁。 編號A-15 53 證人林廷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272至279頁。 編號A-17 54 證人謝孟軒、殷振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280至290頁。 編號A-19 55 證人曾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291至298頁。 編號A-22 56 證人孫晨華、吳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299至309頁。 編號A-23 57 證人邱于玹、許君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310至320頁。 編號A-28 59 ⒈證人林智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陳宥蓁即陳月茹、魏偉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⒈112年度偵字第171號卷第44至49頁。 ⒉111年度他字第1065卷㈤第210至223頁。 編號A-12 60 ⒈證人張品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⒉證人王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㈢第102至122頁。 ⒉112年度偵字第171號卷第45至62頁。 編號A-70 61 證人戴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1065卷㈢第212至214頁。 編號A-66 62 證人曾偉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㈢第86至88頁。 編號A-47 
附表參之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部分之證人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 證人張晟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㈢第61至75頁。 編號B-16 2 證人王辰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㈢第95至100頁。 編號B-05 3 證人王鉦荃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109至120頁。 編號B-01 4 證人邱燕蓉、李雅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121至132頁。 編號B-02 5 證人吳金桂、黃怡庭、徐振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133至141頁。 編號B-03 6 證人黃敬迪、楊長桓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142至150頁。 編號B-04 7 證人劉德震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151至157頁。 編號B-06 8 證人周金煥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158至163頁。 編號B-07 9 證人陳凱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164至170頁。 編號B-08 10 證人許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171至176頁。 編號B-09 11 證人張秀玉、林長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177至183頁。 編號B-10 12 證人林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184至189頁。 編號B-12 13 證人呂文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190至195頁。 編號B-13 14 證人楊千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196至201頁。 編號B-14 15 證人溫文璟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202至206頁。 編號B-15 16 證人吳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207至212頁。 編號B-17 
附表參之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部分之證人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 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㈤第148至164頁。 編號C-10、C-14、C-16 2 證人朱淑雲、徐偉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㈤第166至195頁。 編號C-11 3 證人金書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㈤第197至208頁。 編號C-12 4 證人邱雯玲、古宇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㈤第225至237頁。 編號C-6 5 ⒈證人鍾孟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⒉子○○行動電話號碼及轉帳截圖1份。 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㈤第251至274頁。 編號C-9 6 證人余春鳳、黃志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㈤第276至296頁。 編號C-15 7 ⒈證人陳鼎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⒉證人陳鼎鈞提出與被告子○○、楊進福間之LINE對話翻拍截圖1份。 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㈤第293至327頁。 編號C-14 8 證人徐華聖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㈤第328至340頁。 編號C-16 9 證人劉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3至7頁。 編號C-01 10 證人陳星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8至14頁。 編號C-02 11 證人劉韋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15至21頁。 編號C-03 12 證人何啟宏、嚴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22至38頁。 編號C-04 13 證人楊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39至43頁。 編號C-05 14 證人龔碧羚、徐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44至52頁。 編號C-07 15 證人莊素有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52至60頁。 編號C-08 16 證人楊淳然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61至70頁。 編號C-10 17 證人張敏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71至81頁。 編號C-17 18 證人湯皓量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82至88頁。 編號C-18 19 證人彭俊傑、徐暐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㈣第89至100頁。 編號C-19 
附表參之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部分之證人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 證人李秉峰、張哲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㈣第95至122頁。 編號D-01 
附表肆:(共同犯罪關係表)
編號 被告 (警方) 被告 (代辦業者) 車輛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部分  辰○○ 庚○○ A-03、A-07、A-08、A-24、A-28、A-43、A-51、A-58、A-64、A-67、A-70、A-72   丑○○ A-04、A-05、A-17、A-18、A-23、A-27、A-30、A-45、A-48、A-52、A-68、A-69   卯○○ A-06、A-33、A-36、A-39、A-40、A-46、A-49、A-50、A-54   癸○○ A-10、A-12、A-26、A-38、A-41   辛○○ A-17、A-18、A-23、A-30、A-45、A-48、A-53、A-68、A-69   甲○○ A-10、A-12、A-19、A-22、A-24、A-26、A-28、A-35、A-38、A-41、A-43   丙○○ A-58 B部分 辰○○、 寅○○ 庚○○ B-12   丑○○ B-02、B-03、B-09、B-10、B-15   癸○○ B-07   辛○○ B-02、B-03、B-09、B-10、B-15   甲○○ B-04、B-07、B-12   乙○○ B-16、B-19 D部分 辰○○、 丁○○ 丑○○ D-01    辛○○  C部分 戊○○ 子○○ C-01至C-19   癸○○  
附表伍:(被告犯罪所得繳回情形表)
編號 姓名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出處 備註 1 辰○○ 111.6.29 10,115元 112年度偵字第171號(下稱偵卷171)第291頁背面 簽及調查報告 核領64件 2 寅○○ 111.7.6 2,322元 偵卷171第292頁背面 簽及調查報告 核領14件 3 丁○○ 111.7.6 239元 偵卷171第293頁背面 簽及調查報告 核領1件 4 戊○○ 111.7.5 2,960元 偵卷171第294頁背面 簽及調查報告 核領17件 5 庚○○ 113.4.10 39,000元 本院卷二第11~12頁   6 卯○○ 113.4.29 70,000元 本院卷二第57~58頁   7 辛○○ 113.4.24 45,000元 本院卷二第40~41頁   8 癸○○ 113.8.22 399,000元 本院卷二第3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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