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文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陳貴鳳 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5、46、69、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文、陳貴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國文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市議會第11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起訴書誤載為第6選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候選人(抽籤登記為3號),被告陳貴鳳則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3樓、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社團法人新竹市心理衛生協會」 (下稱心理協會)創會長及多屆理事長。被告葉國文為求順利當選,明知之前並未提供心理協會任何經費或物品,為取得心理協會頒發獎助學金之設籍新竹市香山區身心障礙學生之有投票權家長支持,先於111年3月16日至上址心理協會辦公室會晤被告陳貴鳳,主動表示可協助心理協會舉辦之活動或任何其他需求,並請被告陳貴鳳支持其當選新竹市香山區議員,被告陳貴鳳旋口頭邀請被告葉國文參與原預計於111 年4月間所舉辦之頒發身心障礙學生獎助學金活動,再於同 年4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111年度「扶弱助礙、圓夢助學」-社區身心障礙活動110學年度下學期身心障礙弱勢學生獎助學金申請辦法』(下稱110學年度下學期獎助學金申請辦法)予被告葉國文,被告葉國文、陳貴鳳已明知依照「身 心障礙弱勢學生獎助學金申請辦法」中所列申請資料僅需「申請人或其父、母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且領有低(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家庭年收入在90萬以下者」;且核發對象為「(中)低收入戶之在學身心障礙學生」、「(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在學子女」等身分,核發對象資格並無相關行政區域之限制,且心理協會亦無將捐助弱勢殘障學生獎助學金限定頒發特定行政區之慣例,竟為拉抬被告葉國文在新竹市香山區市議員選舉之得票率以獲取勝選之機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因被告葉國文明白表示只願意贊助設籍新竹市香山區之身心障礙學生,被告陳貴鳳旋以同上聯絡方式將設籍新竹市香山區學生之光復高中曾○恩(9 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古○瑄(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世界高中張○如(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香山高中國中部洪○菱(9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香山國小陳○傑(10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等5人之名冊及每位頒發高中生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中生2,000元、小學生1,000元獎助學金所需1萬2,000元之需求予被告葉國文,惟因疫情原因,上開活動延至同年6月25日舉辦,被告陳貴鳳於同年6月18日以同上方式告知被告葉國文舉辦心理協會會員大會及上開活動日期,被告葉國文再於同年月21日前往上址心理協會辦公室,將上開新竹市香山區學生獎助學金1萬2,000元交予被告陳貴鳳,再次表明限定供作心理協會作為戶籍設在新竹市香山區5名受獎學生 之獎助學金經費,並請求被告陳貴鳳尋求設籍被告葉國文參選選區之受領上開獎助學金之學生家長投票支持,且於同年月25日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2樓之「新竹市勞 工育樂中心」2樓禮堂之典禮會場,利用心理協會舉辦『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19週年慶祝活動「扶弱助礙、圓夢助學 」社區身心障礙者關懷活動、110學年度第1學期身心障礙弱勢學生獎助學金頒獎典禮』(下稱頒獎典禮)之機會,先由被告陳貴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蕭子璇開立日期為「111 年6月25日」、贊助單位為真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心理協 會自行分擔經費收據,作為被告葉國文捐助助學金予心理協會之證明,並親自將上開賄賂之款項分別裝放3個3,000元、1個2,000元及1個1,000元紅包,被告陳貴鳳亦明知依照預定議程於當日10時30分至50分始頒發獎助學金,且現場亦分別有新竹市東區議員劉崇顯及其助理黃建廷、北區議員吳青山議員及議員參選人即其子吳旭豐、議長許修睿辦公室主任謝政憲、北區議員蕭志潔、東區議員黃文政、東區議員段孝芳、東區議員參選人陳錫文、香山區議員參選人曾沛騰等人在場,均未邀請其等上台頒發獎助學金,待同日10時10分許被告葉國文抵達後,雖見台尚有表演者表演中,因葉國文表示將另參加公開活動需立即離席,在前述受獎家長均在場之公開場合,由陳貴鳳在台上先向與會受獎家長表示「我跟大家介紹我們香山區市議員參選人葉國文,葉參選人。…為什麼我要特別介紹,我們今天的助學金,有5名是香山區的,然 後5名助學金的經費來自於我們葉國文,葉參選人。所以我 們等一下就先頒這5名的助學金,…,香山區的好朋友,請你 們一定要記得,他這麼照顧你們,你們要回饋,幫忙他多拉一些選票,多贊助一些選票給他…」等語,司儀並依照名單唱名受獎學生光復高中曾○恩、古○瑄、世界高中張○如、香 山高中國中部洪○菱、香山國小陳○傑及育賢高中詹○稷(96 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家屬李記親)上台受獎 ,此時被告陳貴鳳發現詹○稷並非係設籍香山區之學生,為免渠等行求賄賂款項無法順利讓該選區領獎學生受獎而達成行求賄賂受獎學生之有該選區投票權家屬之目的,竟直接將該詹○稷請下台,並在台上向當天有出席之受獎學生張○如( 陪同家長林莉霜)、古○瑄(陪同家長古錦龍)、洪○菱(陪 同家長羅嘉慧)、陳○傑(陪同家長陳仁福)等人叮囑須向家人轉達該款項係被告葉國文致贈等言詞,再由被告葉國文將上開款項及獎狀頒發給張○如、古○瑄、洪○菱及陳○傑等人 ,致獎後,被告葉國文即向在場民表示:「我是新竹市香山區市議員參選人葉國文,國文在這邊只是略盡棉薄之力而已,只是拋磚引玉而已…最後我自己打個廣告,住在香山區的朋友,年底的時候可以支持國文我,讓我有更大的動力再深入,更多的偏鄉地區的小朋友,來做這個愛心」等語,再藉捐助慈善獎助學金名義,行求賄賂本次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受獎學生家長古錦龍、林莉霜、羅嘉慧及陳仁福等人支持並將選票投予被告葉國文,而藉此方式使新竹市香山區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葉國文、陳貴鳳,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㈠證人林莉霜、羅嘉 慧、陳仁福、陳連和、李記親、曾沛騰、孫文仁、蕭子璇、張素霞、林均蓉之證述、㈡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及譯文、㈢心理協會107、108、109及110年度會員大會手冊捐款及捐贈物品芳名錄影本、心理協會自行分擔經費收據影本、獎狀影本、心理協會111年6月29日社新心衛協字第01110055號函暨附件影本、邀請卡影本、簽到冊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身心障礙學生獎助學金申請辦法、心理協會110年4月1日社新心衛協字第011000043號函暨附件申請表影本、心理協會簡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國文、陳貴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放獎助學金及拜票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賄犯行,被告葉國文辯稱:這些都是公益贊助活動的行為,是針對香山區身心障礙弱勢的獎助學金,跟選舉無關等語;被告陳貴鳳辯稱:我不是針對葉國文去辦這個活動,這是十幾年來的活動沒有改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葉國文係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 市議會第11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候選人,被告陳貴鳳則係心 理協會創會長及多屆理事長。被告陳貴鳳於111年4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111年度獎助學金申請辦法予被告葉國文 ,被告葉國文表示願意資助香山區之部分,被告陳貴鳳應允後於111年6月15日以LINE傳送獎助學金申請名單pdf檔(內容為籍設香山區之曾○恩、古○瑄、張○如、洪○菱、陳○傑5人之 姓名、學校、住址、電話、經濟別、成績,國小部1人1,000元、國中部1人2,000元、高中部3人9,000元,合計1萬2,000元等訊息)予被告葉國文,被告葉國文遂於111年6月21日至心理協會,將1萬2,000元交付予被告陳貴鳳,嗣心理協會於111年6月25日在「新竹市勞工育樂中心」2樓禮堂舉辦頒獎 典禮,被告陳貴鳳在台上公開表示所頒發之獎助學金中香山區有5名,經費來自於葉國文,請多贊助選票給葉國文等語 ,被告葉國文則上台將紅包及獎狀頒發給張○如、古○瑄、洪 ○菱,並公開拜票請求支持等情,業據被告葉國文、陳貴鳳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選偵45卷第4至15、43至47頁、選偵46卷第4至15頁反面、43至47頁、本院卷 第79至8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心理協會 自行分擔經費收據、洪○菱獎狀、心理協會111年6月29日社新心衛協字第011100055號函暨附件、邀請卡、簽到冊、被 告2人LINE對話紀錄、心理協會110年4月1日社新心衛協字第011000043號函暨獎助學金申請辦法、申請表、心理協會111年6月15日社新心衛協字第011100051號函暨得獎名單等件附卷可參(選他㈠卷第65至66頁、選他㈡卷第12至21頁反面、第2 6、125、149、167頁正反面、選偵46卷第30頁、選偵45卷第30至38頁、本院卷第147至153、157至18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行賄者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次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葉國文、陳貴鳳藉捐助獎助學金名義行求賄賂受獎學生家長古錦龍、林莉霜、羅嘉慧及陳仁福,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係欲藉致贈獎助學金之名,向 古錦龍等人為投票行賄之意思?又古錦龍等人是否有認知到「受頒獎助學金」與「約使其投票」二者之間係存有上揭對價關係?厥為本件審查是否構成行賄買票之重點,亦為檢察官應舉證證明之事項。 (三)被告2人主觀上尚難認有行賄犯意 1.被告葉國文於偵查中陳稱:111年3月間我們以新竹市環境 關懷協會名義捐贈發票給心理協會,當時有閒聊,陳貴鳳 說他們要幫助身心障礙的小孩,希望我們協會也可以幫忙 ,111年6月21日我去繳錢時,陳貴鳳說111年6月25日會頒 獎,所以當天我有去,我們很多在跑活動時,穿著選舉背 心,只會提到自己,這是標準化模式,我去就是頒獎,我 去每個活動都是希望他們能夠支持我,我捐助香山區獎助 學金目的不是希望家長支持,是因為陳貴鳳當初說需要更 大一筆,但我說協會資金有限等語(選偵46卷第43至4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11年3月16日新竹市社區關懷環 境協會辦理愛心發票捐贈給陳貴鳳的協會,因此認識陳貴 鳳,認識當天有交談,他們有做身心障礙的照顧,我本身 有小孩是身心障礙者,所以我聽了蠻感動,因這樣的關係 ,我跟他提說如有需要協助,我們協會可以幫忙,陳貴鳳4月6日line我獎助辦法,希望我們協會提出贊助,我於111 年6月21日將1萬2,000元拿到心理協會辦公室給陳貴鳳等語(本院卷第80至84頁)。 2.被告陳貴鳳於偵查中供稱:我於3月16日第一次認識葉國文,我忘記是誰將葉國文的QRcode傳給我,我傳貼圖與葉國 文問候,葉國文才到協會拜訪,葉國文第一次來就送我們 一箱發票,葉國文有說協會有需要的話,他願意協助,他 沒有明講是什麼樣的協助,但是協會需要的就是經費、物 資與人力,所以我4月6日傳獎助學金申請辦法給葉國文, 葉國文說他能力有限,同意提供香山區的獎助學金,6月15日我傳送獎助學金名單給葉國文,6月18日葉國文傳LINE問我獎助學金何時給我,我有回答他於6月25日頒獎,並邀請他來頒獎,6月21日他傳LINE問我是否方便於下午4點來找 我,接著他就於同日前來拜訪並將款項交給我等語(選偵45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3月16日楊貴木帶葉國文和其他好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大概有4、5個人一起到我們協會參訪,好像是環境關懷協 會有辦發票換高麗菜的活動,他們想要把發票捐給我們, 因此來拜訪我們,當天我們有向跟葉國文一行人介紹我們 協會的主要業務、困難點,在這幾年疫情這麼嚴重的情況 下,我們這種弱勢團體要募款很難,所以當下葉國文有表 示說如果我們有任何困難都可以跟他提出來,我於111年4 月6日用LINE傳送獎助學金申請辦法給葉國文,他看到之後回覆我,葉國文沒有詢問我香山區受獎或申請的學生家中 有無具有投票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6、220頁)。 3.對照上開被告2人間完整連續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7至153、157至180頁),111年3月16日被告陳貴鳳傳貼圖給 被告葉國文,被告葉國文表示「等等早上九點過去」,被 告陳貴鳳回稱「歡迎光臨」、「謝謝」;111年3月17日被 告陳貴鳳傳送內容「感謝新竹市環境關懷協會理事長葉國 文暨理監事代表們,蒞臨協會關心身心障礙朋友們的學習 及工作狀況,了解協會的環境困境,並捐贈『發票換愛心高 麗菜』活動所得發票至少2000張」及活動照片之臉書網頁截 圖,並稱「早安」、「原要標註您的,但我找不到您的fb 」;111年4月6日被告陳貴鳳傳送110學年度下學期獎助學 金申請辦法1紙,並稱「邀請您共襄盛舉」,被告葉國文即回以「OK」、「有分區域嗎?」、「要怎麼協助呢?」,被 告陳貴鳳答「整個新竹市」、「看您」、「我們的對象是 身障低收的孩子…已經辦16年了」,被告葉國文回覆「我想 的是新竹區太大畢竟能力有限。可以分區域香山區的我來 協助參與呢?」,被告陳貴鳳則回稱「好啊」、「感謝您」;111年6月15日被告陳貴鳳傳送獎助學金申請名單pdf檔,並稱「您好,訂於6/25頒發助學金」、「附件為香山區的 獎名單及所需經費,再拜託你了」,被告葉國文回答「後 續怎麼進行」,被告陳貴鳳則回覆「感謝您的幫忙」、「 當天要邀請您親自授獎喔」;111年6月18日被告葉國文詢 問「何時給你獎助學金?另外這個可以有協會收據抵稅?」 ,被告陳貴鳳回以「6/25捐助,要請您來頒香山區的孩子 ,款項6/25前即可,收據是正式抵稅的」;111年6月21日 被告葉國文詢問「下午四點多去找你方便嗎?」,被告陳貴鳳稱「好」;111年6月25日被告陳貴鳳傳送「今天會員大 會圓滿順利成功,感謝大家冒著如此炎熱的天氣力挺前來 支持幫忙讓活動圓滿順利達成任務,感謝有您!有你真好,再一次謝謝大家」。 4.被告2人所述相識、洽談、捐贈獎助學金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互核一致,應可採信。堪認被告2人於111年3月16日因捐贈發票而相識,當天談話過程中有提 及日後被告葉國文願意協助心理協會,被告陳貴鳳因而於111年4月6日向被告葉國文提出有獎助學金之需求,被告葉 國文遂表示願意負責香山區部分之獎助學金,被告陳貴鳳 欣然同意,嗣統計香山區部分獎助學金金額向被告葉國文 請款,被告葉國文則於111年6月21日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陳 貴鳳。細繹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貴鳳於111年4月6日募款時,被告葉國文僅籠統探詢「可以分區域香山區的我 來協助參與呢?」,並未進一步指明所謂「香山區」,究竟是指「學生」或「家長」?又究竟是「設籍香山區」或「就讀香山區學校」,就此被告葉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所謂以香山區為贊助對象是指就讀香山區學校的學生等語(本院卷第83頁),被告陳貴鳳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理解是設籍香山區,葉國文並沒有跟我確認所謂香山 區是指設籍於香山區或指就讀香山區學校的學生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再觀被告陳貴鳳111年6月15日傳送予被告葉 國文之獎助學金申請名單pdf檔(本院卷第107頁),檔案內 容除獎助學金金額外,僅有曾○恩、古○瑄、張○如、洪○菱 、陳○傑等5名不具投票權之學生姓名、學校名稱、住址、電話、經濟別、成績等資料,倘被告葉國文係基於行賄犯 意,理應向被告陳貴鳳言明捐贈對象是「家長設籍於香山 區之學生」,或至少於得知上開pdf檔案內容後,探詢此5 名學生家長之戶籍、有無投票權等事項,方能確保其付出 之款項係交付至有本次香山區議員選舉投票權人之手上, 以遂行行賄目的,然被告葉國文均無類此舉動,被告陳貴 鳳亦未就此向被告葉國文多加確認或擔保,以致被告2人之認知歧異,可推知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捐助對象或其家長是否具投票權之行賄重要事項,不甚關心,是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葉國文只願意捐贈部分獎助學金,至其只願意捐贈 部分獎助學金之原因為何、又為何係以香山區做為限縮條 件等節,原因不一而足,或因人情關係不好意思拒絕,故 委婉表示只想捐助香山區,或因想建立熱心香山區公益之 好形象,或因被告葉國文於LINE中所稱「因能力有限」, 或因被告葉國文所辯是原先要以社區環境關懷協會名義捐 ,因社區環境關懷協會弱勢獎助學金都是以香山區為主要 贊助對象等語(本院卷第82至84頁),均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行賄之意。 5.縱使依照身心障礙弱勢學生獎助學金申請辦法或慣例,獎 助學金之「核發對象」未以行政區域作為劃分,然對於獎 助學金之「來源」並無明文限制,是於心理協會亟需獎助 學金來源之際,捐款人表明可以提供特定部分獎助學金之 來源,心理協會應無拒絕之理,況依一般社會習慣,捐款 本得指定用途,又本次得獎學生並非僅限於香山區學生, 有得獎名單可稽(選偵45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是本案捐 款情形並未違背社會常情及身心障礙弱勢學生獎助學金申 請辦法。又被告葉國文捐贈款項之對象既已特定,被告陳 貴鳳於頒獎時邀請被告葉國文上台頒發該等特定對象即曾○ 恩、古○瑄、張○如、洪○菱、陳○傑之獎助學金,並於發現 詹○稷並非被告葉國文之捐助對象後,請詹○稷先下台,均 符合常情。縱被告2人有於頒獎時發表請託支持之言論,亦屬一般性、通常性對一般民眾順勢之請託、拜票、寒暄之 人情往來,在別無事證情況下,仍不得僅以此節推論被告 葉國文之捐款係出於行賄犯意,否則未捐款之候選人可以 拜票請求支持,捐款之候選人卻不得為之,亦有違事理之 平。 (四)證人林莉霜、羅嘉慧、陳仁福、古錦龍未認知「受頒獎助學金」與「約使其投票」二者間有對價關係 1.證人即張○如之母親林莉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最少有 4、5個候選人到,他們都是陸續到,主持人介紹候選人, 候選人會介紹一下自己,請大家投票支持,介紹完就揮揮 手大家鼓掌,但我們想說選舉還很久,大家也都漠不關心 ,我也是在玩手機,沒有太大注意,獎學金就是協會發的 ,我不知道錢是誰提供的,我們也無從得知,我不記得我 女兒的獎項是誰頒的,只要是候選人或市長秘書等,主持 人就是請他們上台講話,時間都差不多,沒有特別講比較 久的,我不記得葉國文有無說什麼,我對他也沒印象,我 對誰頒獎給我女兒,我也忘了,陳貴鳳在講的時候我完全 沒有印象,他說這個用意我也不知道等語(選他㈡卷第107至 112頁);證人即洪○菱之母親羅嘉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注意陳貴鳳如何介紹葉國文,我對葉國文當天說的 話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是葉國文捐的等語(選他㈡卷第139至 140頁);觀之現場照片,當天現場有歌舞表演,環境應屬吵雜,而曾沛騰、曾泰程、吳旭豐、劉崇顯、吳青山、蕭 志潔、黃文政等議員或議員擬參選人均有上台,由謝政憲 代表致詞,另段孝芳、陳錫文亦有上台致詞拜票,與證人 林莉霜、羅嘉慧證述當天會場情形相符;再者,證人即詹○ 稷之母親李記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貴鳳有說葉國文今 年要參選議員,要我們多多支持他,議員也是這麼說,我 沒有聽到獎助學金的贊助者是葉國文這段,因為當時的音 樂有點大聲,我聽不清楚,詹○稷也沒有跟我說葉國文、陳 貴鳳在台上提醒他,請他回家跟父母說葉國文是獎助學金 的贊助者,請父母投票支持等語(選他卷㈡第215頁) ;此外 ,當天在場之人亦有對於被告葉國文、陳貴鳳之發言並無 印象者,此據證人陳莉莉、黃文彬、范邱美惠、倪瑞穗於 調詢中之證述可佐(選他㈢卷第5、30頁至31頁反面、55頁反 面至56頁、122頁正反面),益徵證人林莉霜、羅嘉慧證述 可信,證人林莉霜、羅嘉慧既不知悉獎助學金是何人贊助 ,當無可能認知獎助學金係約使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 價。 2.證人即陳○傑之父親陳仁福、表哥陳連和於偵查中均具結證 稱:我們到現場活動已經結束,已經沒剩幾名民眾,我們 就去找穿粉紅色背心的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就幫我們拍照 ,交付紅包及禮品給我們,工作人員沒有提到獎助學金的 贊助者是何人,紅包袋沒有記載特定人士或其他字樣等語(選他㈡卷第171至172頁)。查被告葉國文頒獎時,上台領獎之人為3名女學生,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選他㈡卷第16頁反 面至17頁反面),顯然陳○傑並未上台領獎,另頒發之紅包袋上僅有標註學校名稱及學生姓名,亦有被告陳貴鳳當庭 提出之紅包袋暨獎助學金申請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核與證人陳仁福、陳連和所述相符,陳仁福無從知悉獎助學金是何人贊助,當無可能認知此獎助學金係約使 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3.至古錦龍部分,經遍閱全卷,均未見古○暄或古錦龍之筆錄 ,關於古錦龍於古○瑄受獎時是否在場見聞,是否知悉獎助 學金之來源等情,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實無法認定當時 之實際情況,自無法推論古錦龍已認知此獎助學金係約使 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行賄犯 意,林莉霜、羅嘉慧、陳仁福、古錦龍又無行賄買票之對價認知,尚難僅以被告葉國文捐款贊助香山區學生獎助學金,及被告2人於頒獎典禮上拜票,遽論被告2人係以贊助獎助學金為名義行行賄買票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2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 ,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