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哲瑜

  • 當事人
    蔡長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715、7959、8736、11473、13855、14505、14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長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長龍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 鎮中興路一段201巷口,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代價,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彭思綺, 致彭思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網路轉帳 3萬元至蔡長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 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思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0年11月5日9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葉玠夆, 致葉玠夆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9時42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蔡長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玠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朱瓊瑛 ,致朱瓊瑛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11時20分許,至華 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臨櫃現金 存款15萬元至蔡長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瓊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9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 INE聯繫魏清隆,佯以能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數倍資訊, 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魏清隆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9 時35分許、同日9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1萬元 至蔡長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魏清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0年10月12日10時28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謝瓊燕,致謝瓊燕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9時27分 許,臨櫃匯款2萬元至蔡長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旋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瓊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段玉琛,致 段玉琛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8萬 元至蔡長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段玉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0年10月3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郁文, 致王郁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10時14分許,臨櫃匯款1 0萬元至蔡長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 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郁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於110年8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 E聯繫陳銘菘,佯稱:母親開刀、公司需要資金援助,要匯 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銘菘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10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長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翌日(11月9日)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帳至 其他帳戶,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銘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長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思綺、葉玠夆、朱瓊瑛、謝瓊燕、段玉琛、王郁文、陳銘菘、證人即被害人魏清隆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 ㈢、(證人彭思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㈣、(證人彭思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 ㈤、證人彭思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澳門威 尼斯人娛樂城」登入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㈥、(被告蔡長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營清字第1100039740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㈦、(證人葉玠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㈧、證人葉玠夆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 ㈨、(證人葉玠夆)110年11月12日切結書1份。 ㈩、(被告蔡長龍)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人朱瓊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被告蔡長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01593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申請書影本(共7頁)。 、證人朱瓊瑛提供之Facebook首頁、管理、訊息對話、永利MAC AU登入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共6張。 、(證人朱瓊瑛)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1月10日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影本1份。 、(被告蔡長龍)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影本1份。 、(證人魏清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證人魏清隆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18張。、(證人魏清隆)「新臺幣轉帳 即時轉帳」翻拍畫面影本2張。 、(證人謝瓊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證人謝瓊燕)110年11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人謝瓊燕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1份。 、(被告蔡長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營 清字第1100040999號函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蔡長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營通字第1110010825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段玉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證人段玉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各1份。 、(被告蔡長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營 清字第1100040649號函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人王郁文)110年1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人王郁文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 、(證人王郁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被告蔡長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110011022號函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相關查詢、帳戶掛失相關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證人陳銘菘)第一銀行110年11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份。 、(證人陳銘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人陳銘菘)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4紙。 、證人陳銘菘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6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告訴人、被害人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參與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本件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彭思綺、葉玠夆、朱瓊瑛、謝瓊燕、段玉琛、王郁文、陳銘菘、被害人魏清隆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轉匯至其他帳號,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彭思綺、葉玠夆、朱瓊瑛、謝瓊燕、段玉琛、王郁文、陳銘菘、被害人魏清隆8人之詐欺 取財行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相 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揭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竟任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能夠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之金額,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尚非被告所取用(被告僅於提供帳戶時獲得下述之報酬)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15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葉玠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959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朱瓊瑛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736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魏清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47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謝瓊燕部分)、111年度偵 字第1385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段玉琛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450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王郁文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483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陳銘菘部分 ),與經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充作本案詐欺、洗錢之工具,因而取得2萬6000元之對價,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無再將款項移轉隱匿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實際上將款項轉出之人,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榮林、周文如、廖啟村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