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易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431、432、434、435、436、437、438、439號、112 年度偵字第50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1108號、112 年度偵字第686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3068、43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 月至同年6 月28日前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皆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十元購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天擎貿易企業社向臺中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自稱「喬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自稱「喬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揭臺中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壬○○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自稱「喬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揭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戊○○、癸○○、卯○○、寅○○、己○○、子○○、甲○○、丁○○、丙○○、巳○○、辛○○、庚○○、丑○○及辰○○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及輾轉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揭臺中銀行帳戶內,旋即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遭提領,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嗣因戊○○、癸○○、卯○○、寅○○、古立中、子○○、甲○○、丁○○、丙○○、巳○○、辛○○、庚○○、丑○○及辰○○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癸○○及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春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丙○○(起訴書誤載為王天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等均報請,及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丑○○及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均報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 (一)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戊○○委由乙○○、癸○○、寅○○、己○○、陳春齡、甲○○、丁○○、丙○○、辛○○、庚○○、陳莫凡及辰○○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卯○○及巳○○於警詢時之指述,暨證人黃提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俋辰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9908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111 年9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9815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及IP登入資料1 份、111 年9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111 年9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197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111 年9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546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111 年10月6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531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111 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7267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111 年11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0517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IP登入資料1 份、112 年4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1834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6 份及交易明細6 份、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 (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4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 年9 月19日經中三字第11134523250 號函1 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111 年10月26日經中三字第11134526350 號函1 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暨公司公示基本資料1 份、111 年11月25日經中三字第11134528600 號函1 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 (五)告訴代理人乙○○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 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翻拍照片8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六)告訴人癸○○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七)被害人卯○○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手寫匯款紀錄1 份、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 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翻拍照片35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假投資詐騙案作案過程紀要1 份、車手提領資金流向表1 份。 (八)告訴人寅○○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 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投資平台翻拍照片42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民眾所報詐欺案匯出入款項一覽表1 份。(九)告訴人己○○提出之投資資料1 份、匯款申請書1 份、手機聯絡人及網路銀行活存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十)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收執聯1 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1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十一)告訴人甲○○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十二)告訴人丁○○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翻拍照片44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十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收執聯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告涉嫌詐欺暨洗錢防制法罪時序表1 份。 (十四)被害人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十五)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投資平台翻拍照片23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十六)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回條聯1 份、存摺封面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十七)證人林俋辰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8573 號函1 份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112 年3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071155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異動資料1 份暨申請資料1 份、112 年7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7334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異動資料1 份暨申請資料1份。 (十八)案外人梅珀瑄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案外人黃雅娟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案外人林洧蓁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證人黃提稚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平台用戶基本資料1 份及入出金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將皆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揭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喬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皆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揭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戊○○、癸○○、寅○○、己○○、子○○、鍾桂芬、丁○○、丙○○、辛○○、庚○○、丑○○及黃世德、暨被害人卯○○及巳○○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訊時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併案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108號、112 年度偵字第686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3068、43122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皆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揭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將皆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揭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皆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揭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更改,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是以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及徐銘韡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情 形 1 戊○○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111 年3 月底某 時許起,利用奇摩網站投資廣 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 實戰教學」及暱稱「楊源勝」 等名義聯繫戊○○,並佯稱: 可透過投資網站http://eqko sjv.com/home投資云云,致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委由乙○○以臨櫃匯款 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戊○○委由乙○○於111 年7 月13日11時27分許,以臨櫃匯 款方式,匯款600萬 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 2 癸○○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7 月8 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慧君」之名義佯裝華信 投顧助理聯繫癸○○,並佯稱 :可以協助投資云云,致許書 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指 定帳戶。 癸○○於111 年7 月28日11時 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款16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3 卯○○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6 月17 日20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淑樺」之名義聯繫卯 ○○,並佯稱:有大宗投資交 易云云,致卯○○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 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卯○○於111 年7 月18日10時 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款460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 4 寅○○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6 月中 旬某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雨欣」之名義聯繫陳 嘉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管 道投資,但如要出金須繳納管 理費用云云,致寅○○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指定帳 戶。 寅○○分別於111 年8 月1 日 11時58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 及同日12時27分許,均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5 萬元 、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 元)及1 萬50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 5 己○○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3 月初 某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睿祥」、「stella」、 「IDPOWER--陳經理」 等名義 聯繫己○○,並佯稱:可透過 投資網站http://www.idfpow erbb.com/login進行投資云云 ,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款至指定帳戶。 己○○於111 年7 月21日14時 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款345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 6 子○○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7 月3 日某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安琪」之名義聯繫陳 春齡,並佯稱:可透過http: //www.svvngs.com、http://w ww.clzssm.com/#/網站註冊購 買股票賺錢云云,致子○○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 戶。 子○○於111 年7 月20日14時 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 7 月10日13時45分許),以臨 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7 甲○○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 年0 月間 某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馨雯」之名義佯裝富 達投資顧問聯繫甲○○,並佯 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得更 優惠的股票云云,致甲○○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 戶。 甲○○於111 年8 月1 日12時 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款6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 8 丁○○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7 月10 日9 時46分許起,利用臉書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le Li 」之名義聯繫丁○○,並佯稱 :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UnlimtedGold」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 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丁○○於111 年7 月25日14時 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 7 月24日14時30分許),以臨 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9 丙○○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4 月11 日起,利用youtube 投資廣告 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 實戰教學」及暱稱「Mei~惠美 」、「楊源勝」、「王經理」 等名義聯繫丙○○,並佯稱: 投資有虧損,如要出金必須補 入本金云云,致丙○○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 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丙○○於111 年7 月27日13時 2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款29萬2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 10 巳○○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6 月16 日某時許起,利用奇摩網站理 財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 特助-張雪 」之名義聯繫巳○ ○,並佯稱:加入LINE群組「 點金聖手」及至「LinargoLin argo」網站註冊帳號,可藉此 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巳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 帳至指定帳戶。 巳○○分別於111 年7 月28日 10時20分許、同日10時21分許 ,均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 別匯款5 萬元、2 萬8000元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 辛○○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 年0 月間 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 A107元宏會員體驗群」、暱稱 「慧雯」等名義聯繫辛○○, 並佯稱:其有抽中3 支股票, 若不儲值會影響個人信用云云 ,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帳至指定帳戶。 辛○○分別於111 年6 月28日 13時10分許、同日13時11分許 ,均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 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林俋 辰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時 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轉匯1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 12 庚○○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 年0 月間 起,利用股票投資簡訊及通訊 軟體LINE聯繫庚○○,並佯稱 :可以在「貝萊德」平台上獲 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 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庚○○於111 年6 月29日11時 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款10萬元至林俋辰名義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743485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旋於同日13時26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12萬元 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3 丑○○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3 月10 日起,利用「黃金期貨投資交 易平台」APP 及通訊軟體LINE 群組「B209機構避險通告群」 、暱稱「投資老師陳健鋒」、 「助理張怡婷」、「經理杜啓 正」等名義,聯繫丑○○,並 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 云,致丑○○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丑○○於111 年4 月29日15時 7 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款30萬元至梅珀瑄名義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291317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旋於同日15時12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35萬元 至黃雅娟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 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匯52萬9000元至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14 辰○○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3 月底 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助理」、「fxm-客服李安 琪」等名義,聯繫辰○○,並 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fxmc oins」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轉帳至指定帳戶。 辰○○於111 年5 月2 日17時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3 萬元至梅珀瑄名義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291317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於同日17時2 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2 萬 9000元至林洧蓁名義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048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同日17時17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2 萬 8000元至上揭臺中銀行帳戶內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