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文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檢 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78號、112年度偵字第3652、4024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22、7969、10361、10759、1076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04、5958、6503、6504、6988、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午○○曾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致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 詐欺罪並經法院判刑之經驗,其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3日,將其所開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連鎖店」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對方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8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將來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申○○23人,致附表三 所示之23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三編號14所示則係告訴人先匯至他人銀行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三 所示之2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丑○○、巳○○、辛○○、丙○○、酉○○、天○○、己○○ 、甲○○、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壬○○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庚○○、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候志明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 見本院卷第17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3至37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固坦承分別於11年8月19日、23日,將其附表一 所開立之將來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連鎖店」之人,並依其指示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 開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騙才會提供帳戶,我不曉得對方是詐騙集團,才會提供那些帳戶給他們使用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對方以感情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因而認為雙方是基於感情之基礎進行對話,對話內容甚至有老公老婆等及各種性愛內容稱呼,利用這種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在有疑義時詢問對方,經過對方解釋,才相信對方不會騙被告、被告沒有要此獲利,只是覺得是在幫助被告愛的人,所以提供帳戶作為對方開公司使用,被告跟對方接觸過程中,並無法知悉交付帳戶的行為會涉及不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開立之將來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蝦皮連鎖店」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土地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17778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經證人即 附表三所示23名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17778卷第13至14頁、偵3652影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偵4024卷一第40頁、第61頁、第66至67頁、第94至95頁、第100至101頁、第107至108頁、第114至115頁、偵4024卷二第1至3 頁、第4至5頁、第72至73頁、第74至75頁、第81至83頁、偵6988卷第10至11頁、橋頭地檢偵7969卷第25至29頁、偵7204卷第80至81頁、第82頁、偵5958卷第123至128頁、偵6503卷第42至43頁、偵6504卷第34至35頁、偵7609卷第53至56頁、南市警六偵卷第3至9頁、11至12頁、橋頭地檢他485卷第7至10頁、橋頭地檢他806卷第45至46頁),並有被告之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①開戶基本資料及證件影本(偵17778卷第46至54頁、偵4024卷一第12至21頁 、橋頭地檢偵7969卷第55至61頁、②開戶人基本資料、網路銀行IP資料(偵6503卷第81至83頁)、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①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4日各1份(偵17778卷第77至78頁)、②台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個人證件及開戶照片(偵3652影卷第12至17頁)、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774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024卷一第22至26頁)、④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12年1月19日工研院字第1120000189號函及所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個人證件及開戶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204卷第23至27頁)、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提出之下列資料:①告訴人辰○○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3652影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②被害人子○○提出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2張、投資平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融合國際」、「凱文」之聊天紀錄(偵4024卷一第44至60頁)、③告訴人丑○○提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與LINE暱稱「芒果幣商」訊息對話紀錄(偵4024卷一第63至64頁)、④告訴人巳○○提出之蝦皮商城網頁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偵4024卷一第70至92頁)、⑤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境外轉帳電子回單翻拍 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024卷一第98至99頁)、⑥告訴人丙○○提 出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偵4024卷一第103至105頁)、⑦告訴人酉○○提出假冒 中國信託人員之照片、訊息對話紀錄、元大銀行自動櫃員交交易明細表(偵4024卷一第110至112頁)、⑧告訴人天○○提 出簡訊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偵4024卷一第118至120頁)、⑨被害人寅○○提出交易明細截圖、 訊息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4024卷二第9頁、第13至71頁)、⑩告訴人己○○提出其悠遊付會員帳戶交明細、訊息紀 錄截圖、活存明細查詢(偵4024卷二第78至79頁)、⑪告訴人甲○○提出博弈遊戲網站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台幣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偵4024卷二第90至92頁、第95至100頁)、⑫告 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潮警偵卷第59至63 頁)、⑬告訴人癸○○提出之簡訊截圖、中國信託方便付-悠遊 付儲值紀錄截圖、癸○○及蘇郁媁之悠遊付基本資料、電子支 付帳戶帳號明細(橋頭地檢偵7969卷第35至44頁、第47至53頁)、⑭被害人丁○○提出訊息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截圖(偵7204卷第97頁反面至101頁、第104頁)、⑮告訴人未○○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外埔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交友軟體頁面截圖、ebay購物網站截圖、與LINE暱稱「小佳吟」之聊天紀錄(偵5958卷第132頁、第148頁、第159至164頁)、⑯被害人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偵6503卷第68頁、第73至79頁)、⑰告訴人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504 卷第38頁)、⑱告訴人壬○○提出訊息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 細、網拍頁面截圖(偵7609卷第60至65頁)、⑲告訴人庚○○ 提出匯款明細及訊息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 截圖(南市警六偵卷第46頁上、第49頁至53頁)、⑳告訴人亥○○即林宥蓁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南市警六偵卷第55至56頁)、㉑告訴人戊○○提出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橋頭地檢他485卷第39 頁、第42至44頁)、㉒告訴人地○○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訊息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橋頭地檢他806卷第59頁、第65至69頁)、附表三所示證人之報案資料:① 被害人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778卷第15頁、第17頁、第25至29頁、第31至40頁)、②告訴人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2影卷第34頁反面)、③告訴人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4卷一第65頁)、④告訴人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4卷一第93頁) 、⑤告訴人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4卷一第97頁)、⑥ 告訴人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4卷一第106頁)、⑦告 訴人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4卷一第113頁)、⑧告 訴人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4卷一第121至122頁)、⑨被害人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4卷二第7頁)、⑩告訴 人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4卷二第80頁)、⑪告訴人甲○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024卷二第101頁。)、⑫告訴人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橋頭地檢偵7969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3頁、第45頁)、⑬告訴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市警六偵卷第37至39頁)、⑭告訴人亥○○即林 宥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南市警六偵卷第41至43頁)及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112年2月23日忠孝字第112000518號函及所檢附聖仁 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帳戶明細、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聲明書、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5795500號函(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准予登記)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1年2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13451684號函、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開戶照片、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6503卷第84至1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給「蝦皮連鎖店」 使用之上開2個帳戶暨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 確遭利用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既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⒊被告於111年8月間經由網路認識「蝦皮連鎖店」,雙方素未謀面,均以LINE聯繫,該人初始不斷傾訴愛意,且與被告互稱夫妻,並傳送欲與被告性交之文字及單獨顯露男性性器官之相片予被告,嗣即以簡體字向被告表示其向他人租帳戶並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酬勞,電商老板都不止 開一家店,且是以向他人租帳戶之形式開店,詢問被告是否願兼職而可每月賺4萬元,被告要求對方打字講清楚且可接 受對方慢慢打,對方表示被告可問不知道之事,會解釋清楚,被告仍表示對方沒有講清楚,亦不說住在何處、姓名,對方僅傳送一張「林浩哲」之身分證相片,被告仍表示對方讓被告不清楚,嗣於110年8月17日對方即要求被告下載將來銀行APP辦理網上開戶且向2家銀行開戶辦理網銀、次日再辦理約定帳戶,要求被告辦理3個帳戶,1個帳戶每月給被告4萬 元、3個帳戶每月12萬元,被告回以「我都先幫你2間,對事情沒幫助嗎,剩下等你來再用不能嗎」「你知道我到現在都還提心弔膽嗎」「主任不太相信,想說對方是不是騙感情之類」「最起碼的安全感始終不給我,會用其他的事帶過」,翌日(即8月18日)被告表示要出門,對方即對被告表示「 財務說銀行現在都這樣、你態度堅定一點、你就說公司現在要用、堅定一點銀行會給你辦理」,被告即回以「好的,我會堅持」「給我辦好了,我跟他講我就是要開戶」「我差點以為我會因為這樣被當作可疑的人被帶走,我都不知道現在開戶要這樣」「差點剛開始就要跟他吵了」「不給辦,他有講是怕人頭帳戶」,同年月22日被告依對方指示辦理4個約 定轉帳帳戶,翌日(即8月23日)對方又要求被告再辦理4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即表示「確定不是人頭戶?」,同年月24日被告即表示「辦好了,不會害我對吧?因為又問了」(見本院卷第193至303頁)。觀之雙方聯繫歷程,對方係以每月4萬元之租金欲向被告租用帳戶,且希望被告出租3個帳戶,被告分別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8日申請辦理將來銀行之開戶,且交付2個銀行帳戶給對方,並於同年月22日、24日 各依對方指示向土地銀行辦理各4個約定轉帳帳戶,在此等 過程中顯示,被告知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後,一再要求對方講清楚,甚至對方原本想要用語音電話方式說明,但被告要求用打字方式把事情講清楚,可見被告為尚屬謹慎之人,且對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亦存有疑慮,嗣對方利誘被告多辦帳戶多賺錢,被告表示先辦2個帳戶,剩下的一個帳戶等與對方 會面之後再一起處理,可見被告實有戒心,況被告已表示「有些提心吊膽」,益明被告對於對方要求開戶之事甚有疑慮,況被告要請假去辦理開戶而向其工作之主任說明,其主任已提醒被告表示可能是感情詐騙,開戶一事並不單純,而自8月18日起被告申辦開戶手續過程,可知被告在銀行開戶時 應有受到銀行行員的質疑,當時行員應有發現是異常開戶情形故向被告說明怕是人頭帳戶,彼時被告應能意識其開戶一事並不正常,又對方教導被告在網路上申辦數位帳戶時,要謊稱目的是投資,向主任請假時要謊稱是要辦理貸款讓兒子上學或代兒子開戶等等,凡此皆屬對方教導被告以虛假之事由矇騙銀行及被告之主管,衡以一般正常智識、有社會經驗之人當覺事有蹊蹺,況對方要求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設定共8個約定轉帳帳戶時,被告已質疑是否為人頭帳戶,被告於 辦理完最後4個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實仍懷疑對方是否會 害被告,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對對方要求被告開戶、出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存有疑慮並要求對方能在對話過程中詳加說明清楚,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交付帳戶資料後覺得怪怪的(見偵17778卷笫10頁反面),惟在未見對方就被 告存疑之事依被告要求之方式說明清楚之下,被告仍選擇完全相信對方口頭所說而提供兩個帳戶,並依指示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且將相關設定時的驗證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給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被告自承與對方交往時已45、46歲、高職畢業、曾擔任服務員、品保員、加油站加油員、清潔人員,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況被告曾因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致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詐欺罪並經法院判刑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再者,被告自承從未與對方見過面,雖知道對方人在臺灣,但未曾要求與對方見面,以增加更進一步之了解,想要與對方見面,但對方一再推託,交付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前亦未曾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6頁),又被告供稱對方是因開公司而與其他公司有合作關係故需要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惟未見對方提供任何有關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予被告,自己復未上網查證,又未要求對方提供與合作公司之相關資料,亦即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方一無所知,被告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照片、相貌、年籍、任職公司職稱或任何個人資料以供追查,又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而被告在智識程度上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事,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未見過「蝦皮連鎖店」,對於「蝦皮連鎖店」之實際個人基本資料一概不知,是被告所辯網路交友而租借帳戶之情,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租借給來路不明之 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2 個金融帳戶給「蝦皮連鎖店」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便「蝦皮連鎖店」將他人受騙匯入款項轉匯他處而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犯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附表一之帳戶資料交予「蝦皮連鎖店」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三所示23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他處,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1、3、6、13、16號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被 告之2個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5名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資料等之行為,幫助 向如附表三所示23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2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三編號13至23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部分(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22、7969、10361、10759、10760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04、5958、6503、6504、6988、7609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 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三所示23人被騙款項金額,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清潔人員,離婚、與1名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故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黃立夫移送併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張志杰、李廷輝、陳竹君移送併案,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將來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午○○ 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午○○ 附表二: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 編號 申請日期 銀行別 帳號 1 111年8月22日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8月22日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1年8月22日 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8月22日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111年8月24日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111年8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111年8月24日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8 111年8月24日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1 申○○ 詐騙集團自111年7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申○○佯稱至「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投注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56分、9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8,482元至午○○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9時時58分、10時2分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18萬500元、8萬5200元(其中均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聖仁實業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2 辰○○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5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辰○○佯稱投資美銀證券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午○○之土地銀行帳號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16時22分許,自午○○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匯9萬3,500元(內含附表編號4被害人丑○○及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3 子○○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期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3時24分、13時37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2萬7,000元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子○○於111年8月26日出金3萬920元,故未受有損失】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13時33分、13時45分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6萬9,989元、6萬9,00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4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6時12分許,匯款2萬2,760元至午○○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16時22分許,自午○○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匯9萬3,500元(內含附表編號2被害人辰○○及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5 巳○○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22日12時18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僅須至商城APP註冊帳戶後,關注網路商家訂單與提供截圖可獲得穩定現金收入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0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0時16分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8萬14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6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假冒辛○○之友人傳送「已匯款」之訊息予辛○○後,再假冒將來銀行香港分行經理撥打電話予辛○○,向辛○○佯稱需支付國外匯入款項手續費始能領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0時33分、10時5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188元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0時34分、11時1分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9萬9,999元、4萬9,969元(內含附表編號21告訴人亥○○即林宥蓁及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7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透過社群網站刊登工作機會內容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需先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0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0時48分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8萬9,90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8 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起,假冒中國信託銀行理財專員撥打電話予酉○○,並透過通訊軟體向酉○○佯稱至「coinlist」網站平台儲值購買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致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6萬9,99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9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0時許,假冒衛生福利部傳送防疫補助詐騙簡訊予天○○,並透過通訊軟體向天○○佯稱需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提供資料後,詐騙集團復以上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及悠遊付帳戶並綁定天○○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33分、11時34分許,分別使用街口支付帳戶轉帳4萬9,000元、4萬9,000元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1時36分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9萬9,500元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10 寅○○ (起訴書誤載為葉菀「蓁」 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指導其至「MBTC」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2時14分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6萬50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11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0時38分許,假冒政府機關傳送紓困補助申請詐騙簡訊予己○○,致己○○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詐騙集團復以上開資料申辦悠遊付帳戶並綁定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2時56分許,使用悠遊付帳戶轉帳4萬9,000元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3時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3萬9,900元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1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介紹至「大寶國際娛樂」博奕遊戲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3時許,轉帳1萬元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4時9分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4,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陳美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秀之臺灣企銀帳戶)。 1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依其提供資訊投資線上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25分、9時26分、10時1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9時27分、10時2分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19萬450元、8萬5,20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14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4日17時37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傳送防疫補貼詐騙簡訊予癸○○,致癸○○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詐騙集團復以上開資料申辦付帳戶並綁定癸○○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11年8月25日15時48分許,使用癸○○之悠遊付帳戶轉帳3萬7,900元至人頭帳戶蘇郁媁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自蘇郁媁左列悠遊付帳戶轉匯3萬8,00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 15 丁○○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至「美銀證券」網站並安裝「BANK OF AMERICA」APP後,加入會員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5時1分許,匯款15萬元至午○○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15時11分許,自午○○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匯18萬元(內含附表編號19告訴人壬○○被害款項)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16 未○○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7月17日22時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未○○佯稱至「www.ebay-uk.shop」購物網站註冊儲值交易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39分、11時1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7萬元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9時39分、11時11分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14萬9,500元、11萬5,11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17 卯○○ 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至「澳門銀河娛樂」網站加入會員投資博弈彩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1時53分許,匯款7萬7,000元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1時58分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9萬9,50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18 戌○○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6日起,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戌○○佯稱投資靈芝肝膽丸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9時29分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5萬500元(內含附表編號20告訴人庚○○被害款項)至陳美秀之臺灣企銀帳戶。 19 壬○○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6日起,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壬○○佯稱至「apm98.com」網站申辦帳號,於接收訂單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午○○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15時11分許,自午○○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匯18萬元(內含附表編號15被害人丁○○被害款項)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20 庚○○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3日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庚○○佯稱至瑞穗集團「mkl877.com」投資平台註冊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9時29分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5萬500元(內含附表編號18告訴人戌○○被害款項)至陳美秀之臺灣企銀帳戶。 21 亥○○即林宥蓁(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20日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亥○○佯稱至「Principal」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1時1分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4萬9,969元(內含附表編號6告訴人辛○○被害款項)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2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8日21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介紹至「MetaTrader5」應用程式操作黃金投資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4時16分許,匯款60萬元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4時19分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60萬50元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23 地○○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5日起,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地○○佯稱至PChome購物之投資網站「qtgif.com/pages」網站搶購,可低買高賣轉取價差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0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午○○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0時22分許,自午○○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匯9萬78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聖仁實業之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