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王靜慧
- 被告彭鈺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鈺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0年12月初 某日」,倒數第1行應補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份(偵卷第26頁反面)」、「 被告彭鈺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鈺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黃淑涼「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42、4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黃淑涼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林黃淑涼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55號被 告 彭鈺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絜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申登 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時,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旋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內,將臺企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後,任由某甲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臺企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彭鈺絜將臺企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某甲,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號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某甲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黃淑涼,使其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某甲即透過網路使用臺企銀行之網路ATM功能,利用上 開金融卡及變更後之金融卡密碼,將臺企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第2層帳戶)。 二、案經林黃淑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鈺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臺企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某甲,將臺企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後,任由某甲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某甲說要領錢,向我借帳戶,我只有幫忙輸入密碼,沒有把密碼告知某甲等語。然被告自承不知某甲年籍資料、可靠聯絡資訊,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賴基礎之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依指示輸入金融卡密碼後,任由某甲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林黃淑涼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佐證告訴人林黃淑涼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臺企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5 臺企銀行111年9月16日頭份字第111810352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1年8月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335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使用網路ATM功能,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鈺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黃淑涼 使用電話,假冒檢察官、警察,向林黃淑涼誆稱:林黃淑涼涉犯洗錢,需依指示匯款以調查金流云云,致林黃淑涼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7日11時41分許 60萬377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0年12月9日10時46分許 150萬元 110年12月9日10時49分許 15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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