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黃美盈、蔡玉琪、李建慶
- 被告徐秀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3、2627、3760、5509、5955、7606、7987、80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47、9164號、112年度偵字第97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94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62號、112年 度偵字第1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秀蓮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宜蓁、劉素妤、劉坤祐、王冠民、莊琬淑、廖珮璉、陳進發、唐聿森、李筱蘋、楊榮文、羅澤聰、李文興、吳訓儀、洪榮輝、劉名傑、翁苑玲、吳惠玲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埔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淡水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秀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13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隨遭轉出之事實(院卷第127、136-137、25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帳戶資料是遺失云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設立,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帳號暨約定帳戶基本資料(偵5955卷第12-18頁、院卷第31-65、151-163頁)等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用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轉帳或匯款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112年1月10日上午才發現我的提款卡跟存摺遺失等語(偵2303卷第5-7頁);我在111年11月29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重新辦理提款卡跟網銀密碼,當時密碼及帳號我用叫號牌寫在上面,之後就把密碼跟帳號放在存簿袋子裡,離開時我就把這些放在摩托車坐墊車廂內就騎車上班,期間都沒有動過,我是直到112年1月10日9時許接到我先生電話,要去車廂內找才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都遺失等語(偵2303卷第7-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我於111年11月29日去中國信託辦理本案提款卡補發,也有申請網銀,之後在號碼單背面上寫上帳號密碼,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是放在機車車廂內,我直到112年1月9日才發現存摺、提款卡跟號碼單不見等語(偵2303卷第40-4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29日去中國信託辦理補發提款卡時有開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也有密碼,我補發提款卡的時候,行員有給我一張單子,就是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但我沒用,我就連同提款卡一同放進車廂裡等語(院卷第288-297頁),則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就本案帳號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究竟是寫在「叫號單」上,抑或是由另行取得銀行行員所給予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單」,已有前後供述不一,本有可疑。 2.再者,就被告何以重新申辦本案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29日去中國信託辦理補發提款卡是為了方便我把工作的錢存進去,但我之後沒有存錢,因為我沒有領錢等語(院卷第288-290頁),而稽之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自111年11月5日匯入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後,隨即透過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陸續提領至111年11月10日後,餘額僅為90元,且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補發及變更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之時,亦未有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紀錄,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院卷第54-55頁),顯然與被告供稱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變更網路銀行係供己使用一節之客觀情形相悖,更顯可疑。 3.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進一步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係於111年12月6日開始,隨即有大筆鉅額款項匯入及匯出之紀錄,數額累積更高達千萬元,而上開匯入之金額更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持續轉出,迄至111年12月26日止,本案帳戶餘額僅為74元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院卷第55-65頁),綜上以觀,已可推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本案帳戶資料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控制贓款,致其詐騙所得血本無歸之風險,如此方能以此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4.再者,本案帳戶資料均為領款或匯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並予妥善保管,以免徒增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縱被告真有需要將本案帳戶資料攜帶,仍應妥善保管,且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之前有因為台新銀行提款卡不見遭檢警偵辦等語(院卷第293頁),則在其已有遺失金融卡遭檢警偵辦之經驗後,竟仍可漫不在意,將本案個人重要之金融資料隨意放置於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而長期不予理會,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5.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於被告所掌控之時間,帳戶餘額僅90元已如前述,可見在該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6.進一部言,本案帳戶持續有大筆金額進出,衡情金融機構常以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帳戶所有人,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就此亦供稱:我上班的時候手機關靜音,後來我收到警方通知我的時候,我才打開我的手機,才發現裡面有簡訊通知我,我手機內其他簡訊只留存112年8月25日以後的,是因為我昨天覺得其他簡訊內容不重要就刪除等語(院卷第296-297頁),顯然被告於辦理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當 已知悉銀行機構會透過簡訊或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卻仍自111年11月29日後,長期忽視本案金融機構之通知 ,更刻意刪除留存之簡訊紀錄,一再掩飾其知悉本案帳戶遭人使用之情狀,其空言辯稱本案帳戶為遺失一事,要難可採。 7.是以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亦即若非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者當無從使用,又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依常理而言,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其帳戶為何流入詐欺集團使用,本以「被告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可能發生之情形。而被告本案所執相關辯詞,則因有前揭前後矛盾、與客觀事實難以併存等情節,致無法合理說明本案帳戶資料何以流入詐欺集團使用,而未能使本院就上開最為可能發生之情形產生合理之懷疑,自應認本案帳戶之資料除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外,已無使此等情形合理發生之可能性存在。至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直接故意,惟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匯入所詐款項並轉匯洗錢之用,既屬目前社會上廣為人知的犯罪手法,故至少仍足以認定縱有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為被告所預見、且被告亦無從確信其不發生故不違背其本意,而為被告容任其發生之犯罪事實。因而,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8.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1至26所示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又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廖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儒」向廖宜蓁佯稱:申辦全億APP,申購股票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廖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0時38分許、5萬元 1.證人廖宜蓁於警詢之證述:偵2303卷第8-10頁 2.廖宜蓁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3卷第17-18頁 3.廖宜蓁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2303卷第21-22、24-27頁 2 劉素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清怡」向劉素妤佯稱:申辦全億APP,申購股票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劉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37分許、10萬元 1.證人劉素妤於警詢之證述:偵2627卷第8-9頁 2.劉素妤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27卷第23-25頁 3.劉素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627卷第28-31頁 3 劉坤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欣」向劉坤祐誆稱:申辦全億APP,申購股票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劉坤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1時31分許至111年12月9日8時56分許,陸續匯款14筆共計110萬元 1.證人劉坤祐於警詢之證述:偵3760卷第10-11頁 2.告訴人劉坤祐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60卷第27-29頁 3.告訴人劉坤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760卷第35-37頁 4.告訴人劉坤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詐騙APP介面截圖:偵3760卷第37-42頁 4 徐佳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8時20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允馨」向徐佳妤佯稱:申辦全億APP,申購股票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徐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7日9時許、30萬元 2.111年12月12日9時44分許、200萬元 1.證人徐佳妤於警詢之證述:偵3760卷第12-13頁 2.徐佳妤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60卷第32-33頁 3.徐佳妤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電子序時記錄、詐騙APP介面截圖:偵3760卷第44-45、48-51頁 4.徐佳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3760卷第51-66頁 5 王冠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清怡」向王冠民佯稱:申辦全億APP,申購股票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7日8時59分許、21萬元 2.111年12月12日9時8分許、20萬元 1.證人王冠民於警詢之證述:偵5509卷第7-12頁 2.王冠民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509卷第14頁 3.王冠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5509卷第20-23頁 4.王冠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09卷第27-29、32-34頁 6 莊琬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莊琬淑佯稱:申辦全億APP,申購股票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莊琬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7時36分許至111年12月26日13時22分許,陸續匯款6筆合計共222萬元 1.證人莊琬淑於警詢之證述:偵5955卷第19-21頁 2.莊琬淑之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55卷第23、28、66、82-85頁 3.莊琬淑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5955卷第75頁 4.莊琬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偵5955卷第87-98頁 7 廖珮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華」向廖珮璉佯稱:申辦全億APP,申購股票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廖珮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9時49分許、5萬元 1.證人廖珮璉於警詢之證述:偵5955卷第99-101頁 2.廖珮璉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55卷第103、110、120、123-124頁 3.廖珮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5955卷第106頁 4.廖珮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955卷第109頁 8 陳進發(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伶」、「柯佩雯」向陳進發佯稱:申辦全億APP,申購股票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8時12分許、36萬元 1.證人陳進發於警詢之證述:偵7606卷第7-9頁 2.陳進發之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詐騙APP介面畫面):偵7606卷第13-27頁 3.陳進發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06卷第29-32、43-45頁 9 黃國檳 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黃國檳誆稱:申辦全億APP,申購股票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黃國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47分許、4萬5000元 1.證人黃國檳於警詢之證述:偵7987卷第15-16頁 2.黃國檳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987卷第36、39-40、46、52頁 3.黃國檳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騙APP介面畫面):偵7987卷第53-55頁 10 唐聿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庭妍」、「財富自由」向唐聿森誆稱:申辦全億APP,申購股票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唐聿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43分許、20萬元 1.證人唐聿森於警詢之證述:偵8065卷第9-11頁 2.唐聿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詐騙APP介面截圖、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8065卷第11-16、20-21頁 3.唐聿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65卷第36-37、39-40頁 11 謝渝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名人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謝渝興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謝渝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6分許、6萬3275元 1.證人謝渝興於警詢之證述:偵9147卷第11-12頁 2.謝渝興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9147卷第16頁 3.謝渝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147卷第20-21頁 12 李筱蘋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李「曉」蘋,應予更正 於111年11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李筱蘋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李筱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0時16分許、5萬元 1.證人李筱蘋於警詢之證述:偵9164卷第27-29頁 2.李筱蘋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64卷第30-32、35-37、40頁 3.李筱蘋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偵9164卷第39頁 4.李筱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9164卷第41-45頁 13 孫勤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孫勤偉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孫勤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8時34分許至111年12月22日9時8分許,陸續匯款5筆共計26萬5000元 1.證人孫勤偉於警詢之證述:偵9164卷第47-48頁 2.孫勤偉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164卷第49-50頁 3.孫勤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詐騙APP介面截圖:偵9164卷第53-56頁 14 詹進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詹進通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詹進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5時50分許至111年12月22日13時48分許,陸續匯款3筆合計共111萬元 1.證人詹進通於警詢之證述:偵9164卷第58-59頁 2.詹進通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64卷第60-64、73頁 3.詹進通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摺封面、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封面:偵9164卷第64-66頁 4.詹進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9164卷第77-95頁 15 賴冠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賴冠霖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許、50萬元 1.證人賴冠霖於警詢之證述:偵9164卷第97-98頁 2.賴冠霖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64卷第98-101頁 3.賴冠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9164卷第105-110頁 4.賴冠霖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9164卷第108-111頁 16 楊榮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楊榮文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楊榮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5時3分許、5萬元 1.證人楊榮文於警詢之證述:偵9164卷第114-117頁 2.楊榮文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64卷第118-122頁 3.楊榮文之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匯款交易明細:偵9164卷第132-133頁 4.楊榮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9164卷第134-139頁 17 羅澤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羅澤聰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羅澤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1時12分許、80萬元 1.證人羅澤聰於警詢之證述:偵9164卷第142-143頁 2.羅澤聰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164卷第144-146頁 3.羅澤聰之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9164卷第146-147頁 4.羅澤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9164卷第147-148頁 18 李文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李文興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李文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43分許、10萬元 1.證人李文興於警詢之證述:偵9164卷第152-153頁 2.李文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164卷第155-158頁 3.李文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內頁明細:偵9164卷第159-160頁 4.李文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9164卷第161-163頁 19 吳訓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吳訓儀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吳訓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31萬元 1.證人吳訓儀於警詢之證述:偵9164卷第166-168頁 2.吳訓儀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164卷第165、168-170頁 3.吳訓儀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9164卷第173、175-176頁 20 洪榮輝(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洪榮輝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洪榮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5萬元 1.證人洪榮輝於警詢之證述:偵9164卷第180-182頁 2.洪榮輝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164卷第182、185、190頁 3.洪榮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9164卷第193-194頁 4.洪榮輝之匯款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偵9164卷第192、194頁 21 黃舒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黃舒毓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黃舒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1時許、20萬元 1.證人黃舒毓於警詢之證述:偵9164卷第197-198頁 2.黃舒毓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64卷第198、200-201、207-208頁 3.黃舒毓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9164卷第201-202頁 4.黃舒毓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詐騙APP介面截圖:偵9164卷第202-207頁 22 王仲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王仲雲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王仲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9時37分許、15萬元 1.證人王仲雲於警詢之證述:偵9709卷第7-8頁 2.王仲雲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09卷第19、22-23、26頁 3.王仲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9709卷第34-38頁 23 甯鎮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_^陳佩玲^_^」與甯鎮威結識,並佯稱:加入LINE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甯鎮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自111年12月13日9時39分許至111年12月26日8時47分許,陸續匯款共4筆合計290萬元 1.證人甯鎮威於警詢之證述:偵10948卷第5-7頁 2.甯鎮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948卷第26頁 3.甯鎮威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0948卷第17-18頁 4.甯鎮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0948卷第18-24頁 24 劉名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語芯」與劉名傑結識,並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全億」,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名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6日10時22分許、50萬元 2.111年12月8日10時4分許,20萬元 1.證人劉名傑於警詢之證述:偵12462卷第58-60頁 2.劉名傑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462卷第62-64、67頁 3.劉名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62卷第73頁 4.劉名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2462卷第82-88頁 25 翁苑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馨」與翁苑玲結識,並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全億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並下載投資APP「全億」申辦會員,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4時19分許、10萬元 1.證人翁苑玲於警詢之證述:偵12462卷第90-91頁 2.翁苑玲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62卷第89、95、100-102頁 3.翁苑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詐騙APP介面截圖:偵12462卷第103-123頁 4.翁苑玲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偵12462卷第124頁 26 吳惠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馨」與吳惠玲結識,並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並註冊某投資網站會員,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1時2分許,30萬元 1.證人吳惠玲於警詢之證述:偵13353卷第6-8頁 2.吳惠玲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353卷第5、9-11、13頁 3.吳惠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3353卷第16頁 4.吳惠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3353卷第17-2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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