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吳若喬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112年度偵字第8742號、112年度偵字第8743號),暨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2、4、5、7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若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軒、吳若喬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陳奕綸、林偉群(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嗣於112年1月12日更名為和呈國際有限公司)、廖允齊、邱子豪、洪彩珊、劉家菁(以上6人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吳若喬與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洪彩珊、劉家菁等人乃屬該集團中以陳奕綸為首之水房成員,依陳奕綸之指揮行事,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陳軒、吳若喬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吳若喬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若喬中信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陳軒中信帳戶、吳若喬中信帳戶),陳軒、吳若喬旋即自其等之帳戶提領該等詐欺贓款,透過廖允齊轉交予林偉群,再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由上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陳軒、吳若喬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陳軒、吳若喬即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2C 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幣轉入實際掌控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陳軒、吳若喬僅係單純幣商,其等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晨熏、曾俊凱、洪誠佑、楊勻增、楊德馨、潘智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軒、吳若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同案被告、共犯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軒、吳若喬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五P221-315),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除前揭不得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採為判決基礎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等雖爭執證人徐偉彬、吳登亦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予說明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軒、吳若喬固自承有以上揭中信帳戶收取、提領如附表一金流所示款項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陳軒辯稱:我是單純幣商,和呈公司給我虛擬貨幣讓我去交易,我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用我的帳號掛廣告,和呈公司會給我客戶,我會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客戶跟我下單,我就會把虛擬貨幣給客戶,我是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是典型三方詐騙案件,被告陳軒亦為詐騙集團施行詐術下的受害者,被告陳軒為正當經營之幣商,與客戶第一次交易建立業務關係往來時,均會向買家進行身分確認,留存買家之身分訊息,並以自己的帳戶與買家進行交易,絕無可能從事洗錢等行為,且詐騙集團或是洗錢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自身帳戶進行收款,此即與被告陳軒之收款模式有天壤之別,檢察官並未舉證欺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即被告陳軒所屬之虛擬貨幣買賣集團,且縱認陳奕綸與欺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有所勾結,被告陳軒亦不知情,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軒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等詞;被告吳若喬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和呈公司調幣,發廣告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我有跟客戶做實名認證,跟客人交易也是真實的存在,我有核對客戶的帳號也是客戶本人的,我不是詐欺集團的車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吳若喬僅是個人幣商,在火必(原名火幣)交易所申請認證後才開始利用C2C交易功能買賣虛擬貨幣賺取中間的差價 ,其在火必交易平台刊登廣告招攬客戶,與買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在收到交易相對人徐偉彬匯款後,即轉入等值交易標的之虛擬貨幣至交易相對人徐偉彬指定之錢包,雙方間之交易為真實,被告吳若喬係先向和呈公司調借泰達幣再透過火必平台錢包地址移轉給交易相對人,待交易完成後,被告吳若喬收款扣除中間價差,再支付對價予和呈公司,並非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交付贓款,並無詐欺、洗錢故意等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洪晨熏、曾俊凱、洪誠佑、楊勻增、楊德馨、潘如玉、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陳琳蓁、黃秝宸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依序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即被告陳軒、吳若喬之中信帳戶,被告陳軒、吳若喬再提領現金交付廖允齊,由廖允齊上交和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偉群,再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上游,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由上游發幣至陳奕綸所指定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被告陳軒、吳若喬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上揭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被告陳軒、吳若喬即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2C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 幣轉入實際掌控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有如附表一「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吳若喬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3396號卷P26-33反)、被告陳軒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136號卷P29-37)、被告陳軒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136號卷P38-41)、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王惠綾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P79-9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徐偉彬之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P95-101)、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黃笠維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P103-109)、吳登亦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337號卷P11-12)、施展龍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338號卷P12-13)、被告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內虛擬幣交易明細截圖、聯絡人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136號卷P26-27、42-63)、被告陳軒手機內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P167-175)、和呈公司登記案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P5-40)在卷可憑,並有證人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五P53-97、卷三P232-249、卷三P206-231),且為被告陳軒、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P274-303),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由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確係經由層層轉匯至被告陳軒、吳若喬之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提領現金上交予廖允齊後再層轉上交, 是被告2人所為,顯已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客觀上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要屬明確。本院須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1、觀之證人徐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案說明時,我是騙警察說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的,我不敢跟警察說我是賣簿子的,「阿彬」徐杰圖教我出事時跟警察這樣講,當初是「阿彬」跟我講說他們有什麼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錢,他說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我當下沒有想太多,就說好,我拿存摺給他們,去到台中就被管控,「阿彬」跟我講說什麼時間幣商會跟我照會資料,跟對方視訊時,對方自稱是幣商,說要轉幣,要跟我照會資料,我就拿身分證跟對方對資料,我都沒有跟對方交談關於虛擬貨幣的事,也沒有跟對方有LINE的對話,我只有單純照會,實際上沒有做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虛擬通貨風險預告書、虛擬通貨交易契約這些也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幫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P162-183);證人施展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彬」徐杰圖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把簿子拿給「阿彬」,我被管控在台中的飯店,要做視訊認證時,「阿彬」把平板拿到我面前,說對方是幣商,就跟他們對一下,就是我手拿身分證件拍一下,平板就拿走了,沒有跟對方交談虛擬貨幣交易的事,我也沒有跟幣商在LINE交談過等語(見本院卷三P193-204);暨證人吳登亦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缺錢,我把帳戶交給朋友黃建平,他給我4萬元,提示的照片(即被告陳軒手機 內吳登亦手持身分證照片)是我拿身分證,黃建平用手機錄影,在旅館錄的,他說要認證身分證跟頭像等語(見偵4337號卷P112-114),可知被告陳軒、吳若喬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徐偉彬、施展龍、吳登亦等人,實際上均係提供人頭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根本沒有要與被告2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意,上開證 人所述之視訊認證過程明顯異常,被告2人身歷其中,焉有 可能不知?被告2人所辯實名認證及其等手機內所留存之相 關視訊、簽署文件資料,顯然僅是雙方形式上配合演出,作為日後幣商抗辯以規避刑責之戲碼而已,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2、依卷內被告陳軒手機內與證人施展龍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軒與證人施展龍進行視訊認證之日期為111年10月5日(見偵4338號卷P15),然對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月25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7377號函所檢送證人施展龍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資料所示,早於視訊認證之前2日,證人施展龍上開帳戶即已於111年10月3日22時9分33秒,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告陳軒中信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見本院卷五P161),此時序顯不合理。又依卷內被告吳若喬扣案手機內與「徐偉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徐偉彬」開始與被告吳若喬聯絡購買泰達幣之時間為111年10月12日14時1分(見本院卷一P253),然對照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9188號函所檢送證人徐偉彬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資料所示,證人徐偉彬上開帳戶於111 年10月11日16時34分30秒,即已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告吳若喬中信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見本院卷五P171)。再依卷內被告吳若喬扣案手機內與「徐偉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徐偉彬」於111年10月12日14時5分,始傳送「麻煩您給我帳戶」、「購買82000」之訊息,然「徐偉彬」於同 日14時15分傳送予被告吳若喬之轉帳紀錄,卻顯示證人徐偉彬之帳戶於同日14時,即已匯出82,000元至被告吳若喬中信帳戶(見本院卷一P257、259)。是對話紀錄中「徐偉彬」 既係於111年10月12日14時1分、同日14時5分,才開始與被 告吳若喬聯絡購買泰達幣及請被告吳若喬提供帳戶資料,然證人徐偉彬竟能於前1日就將被告吳若喬中信帳戶設定為約 定轉入帳號,且於「徐偉彬」尚未開始與被告吳若喬聯絡購買泰達幣前,證人徐偉彬帳戶竟已將82,000元匯入被告吳若喬中信帳戶,於時序上明顯矛盾、不合理。再對照被告吳若喬所提出火必平台交易紀錄,顯示該筆82,000元之交易時間為111年10月12日14時23分(見本院卷一P217),倘依被告 吳若喬所稱該交易時間為「下單時間」(見本院卷五P292),依正常交易流程,買家應係下單後再行匯款,方能透過平台交易機制獲得擔保,然證人徐偉彬帳戶竟是在下單前就先行匯出82,000元,亦顯不合理。由上述種種不合理之處,可徵被告陳軒、吳若喬在所謂實名認證之前,即已與掌控證人徐偉彬、施展龍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勾結配合,方會事前提供其等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對方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其後再與對方配合演出實名認證。且由上述對話紀錄與匯款時序上之明顯破綻,益徵被告吳若喬所辯之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只是在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製造幣流,意圖掩飾其以自身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洗錢犯行而已。 3、再參以證人徐偉彬上開人頭帳戶將被告陳軒、吳若喬之中信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1日16時41分54秒、同日16時34分30秒,此有前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6月19日函所檢送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五P171);證人施展龍上開人頭帳戶將被告陳軒、吳若喬之中信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3日22時9分33秒、同日22時8分16秒,亦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月25日函所檢送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五P161),上開兩個人頭帳戶分別在同一日、僅各相隔7分鐘、1分鐘,幾乎可說是同一時間將被告2人之中信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此絕非巧合,當係被告2人與掌控 該等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前串謀配合,方能致之。 4、復觀之卷內被告吳若喬所提供其與和呈公司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立契約人甲方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乙方為「吳若喬」,簽署日期為111年6月1日(見本院卷五P317-323),然對照卷附和呈公司登記案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P5-40),和呈公司係於111年7月12日始辦理變更登記更名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在此之前之名稱為「呈盛建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P31-40),顯見被告吳若喬所提供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之簽署日期與和呈公司更名日期已有時序上之矛盾,該契約竟以公司未來之名稱簽立,實令人匪夷所思。且細繹該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可知契約規範之甲方應為虛擬貨幣之買方,乙方則為賣方,然該契約竟將應為賣方之和呈公司錯置為買方,應為買方之被告吳若喬錯置為賣方,其破綻甚為明顯。由上,顯見該「虛擬通貨交易契約」乃係臨訟為圖卸責所製作至明,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吳若喬之認定,且由此亦可徵被告吳若喬所辯係向和呈公司買幣或調幣云云,要屬虛詞,否則何需事後製作該契約以圖製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 5、又詐欺集團首重詐欺贓款之取得及確保,須時時確認收款帳戶之安全可用,本案對比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須將帳戶資料交出,甚至接受管控,被告2人卻仍能保有第三 層帳戶之使用權,更負責提領並上交經層轉匯入之詐欺贓款,顯非單純被利用之角色,再佐以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贓款之金流,皆是在被害人匯入之同日極短時間內,即完成3層 帳戶之遞次轉匯,再旋即由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提領現金, 顯見各層帳戶之實際操控者均能精準掌握各該詐欺贓款之金流,以便即時轉匯、提領,若非彼此相互配合為之,焉能如此?且以各該詐欺贓款遞次層轉之時效性與急迫性,若非要製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以掩飾洗錢之實,以圖為使用自己帳戶收款之第三層帳戶所有人脫罪,殊難想像何需要多此一舉而為虛擬貨幣交易。更遑論其等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在時序上已顯破綻,並非真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顯屬知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為之甚明。被告陳軒之辯護人以本案為典型三方詐騙,被告陳軒為不知情之受害者等詞置辯,顯無可採。 6、又觀之被告陳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111年8月開始正式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就是「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的「陳 軒」,我不用自己出錢,陳奕綸會指示和呈公司會計小姐把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錢包,讓我去銷售,我是跟陳奕綸提供的客戶做交易,由陳奕綸認證後,我才會跟客戶交易,陳奕綸提供的客戶會主動跟我聯繫,我是依照群組內陳奕綸指示的幣價對外販售,報酬也是陳奕綸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五P275-276、294-295);被告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11年7、8月間開始參與本案的虛擬貨幣買賣,我是用通訊軟體跟陳奕綸聯繫,我賣幣的幣價都要依照陳奕綸指示的定價,和呈公司的會計會打幣到我的火必錢包,我不知道有沒有陳奕綸介紹認證以外的客人實際跟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五P299-302),佐以證人陳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林偉群只是掛名,因為後期林偉群有想要參與這件事情,所以林偉群就當負責人,但實際營運的負責人是我,邱子豪、被告陳軒、吳若喬都是向我調幣,他們做虛擬貨幣交易的賣價都是由我決定,客戶來我會先篩選過,我會先看一下客戶能不能配合,我有提供空白的契約給他們,讓他們跟客戶去簽等語(見本院卷五P53、64-65、74、78、90),顯見被告2人皆係受證人陳奕綸之指揮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無論是賣幣價格、交易客戶,皆係由證人陳奕綸指定、提供,被告2人無需支付成本,僅需依照證人陳奕綸之 指示參與操作金流、產生幣流,即可獲取報酬,顯然與正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正幣商相去甚遠。 7、再觀之證人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中對包 括被告陳軒在內之其他群組成員發號施令「認證這邊有問題這邊提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各位新客戶 掉鍊 Coco 陳軒 陳軒 錢包幣打回 下班」、「打完私訊截圖給我」、「請加一下客人的line」、「下班」、「截圖 有幣的打回」、「今日幣價31.15」、「今日幣價31.3」、「今日款項打永鉅」、「!注意! 所有人進行『洗車』的 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動作完畢 私訊回報!(按:此訊息之時間為111年8月21日18時52分)」、「各位手上有零星的幣的人!全部轉回來喔」、「中信帳上有圈存的!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今天沒單下班」、「今天休息」、「有圈存的看一下解了嗎?」等語,而被告陳軒對於陳奕綸之上開發言指揮,通常都在1、2分鐘內回覆「1」而為快速回應,依證人陳奕綸所述,「1」即表示「收到了、知道了、沒問題」之意(見本院卷五P92),參以「 洗車」一詞,明顯係詐騙集團慣用術語,目的係為確認帳戶有無被警示,顯然該群組內之成員包括被告陳軒在內,對於其等帳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實知之甚明,方會迅速回應「1」,佐以被告陳軒中信帳戶於證人陳奕綸指揮「洗車」後 相隔4分鐘,確有於111年8月21日18時56分匯款100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之紀錄(見偵16136號卷P29),而完成「洗車」動作,更徵如此。而被告吳若喬雖未在該群組內,然其中信帳戶於證人陳奕綸在該群組指揮「洗車」後,亦有於111年8月21日18時56分轉帳100元至其一卡通帳戶之紀錄(見他3396號卷P28),顯然證人陳奕綸於同一時間亦有通知被告吳若喬進行「洗車」甚明,被告吳若喬亦自承此舉是要確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見本院卷五P301),堪認被告吳若喬對於其中信帳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亦知之甚明,方會迅速配合證人陳奕綸之指示完成「洗車」動作。 8、又依證人陳奕綸所述,和呈公司並未實際在登記地址營業,除掛名之負責人林偉群外,未有其他投保勞健保之員工,亦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相關規定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見本院卷五P70-71、P86),倘若證人陳奕綸真要正當經營公司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何以不正式僱用員工加入勞健保,反而私下找人以個人帳戶進行,此顯非公司經營之常態,顯見和呈公司僅是空殼公司,證人陳奕綸並無要使該公司以合法合規方式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之意,其目的僅是要以公司名義為掩護,營造被告陳軒、吳若喬等自稱向和呈公司調幣之「幣商」者,有合法來源的假象而已。基上,足徵被告2人與證人陳奕綸 等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之水房成員,其等以證人陳奕綸為首,在證人陳奕綸指揮下,參與洗錢水房之分工,以和呈公司為掩護,假「幣商」之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行詐欺、洗錢之實,被告2人就所參與分擔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已至為明確。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前揭事證,可知被告陳軒、吳若喬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分工負責實施詐術、蒐集人頭帳戶以收取贓款、層層轉匯、提款、再層轉上手等階段行為,藉以取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而牟利,且由其犯罪手法及情節,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告陳軒、吳若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以證人陳奕綸為首之洗錢水房,知情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自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亦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軒、吳若喬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之旨,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軒、吳若喬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並未變更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再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陳軒、吳若喬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4日繫屬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受理)中之首次犯行,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卷證資料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陳軒、吳若喬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陳軒、吳若喬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軒就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4、5、7至11所為,及被告吳若喬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陳軒、吳若喬與共犯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洪彩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各自所參與部分之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洪晨熏陸續 施詐,使被害人洪晨熏多次匯款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三罪名;被告陳軒就附表一編號2、4、5、7至11所示部分、被告吳若喬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陳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所 示之9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共9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若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4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共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軒、吳若喬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及經濟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值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罪,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並非基於主導地位,又被告陳軒無犯罪前科,被告吳若喬前無犯罪經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復考量被告陳軒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若喬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團購電商、經濟狀況一般之個別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P304-305)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皆係加入本案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段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時期之犯罪,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及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觀諸被告陳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都是我所有,主要的 工作機是iPhone 12 Pro,iPhone 6S也有作為本案實名認證的時候側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P234);被告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都是 我所有,本案主要工作機是iPhone 13 Pro,iPhone X在本 案實名認證的時候也有作為側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P235),參照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事證,堪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陳軒供本案詐欺等犯罪 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5示之手機2支亦均係被告吳若 喬供本案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陳軒、吳若喬宣告沒收之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已就犯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 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於其第2項規定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 財產,以該財產如未能證明其取得係源於合法之來源者,即應對該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此乃為貫徹防制組織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及意旨,並提升本條例制定該沒收部分所預期達成之效能,就此部分之立法型態,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轉換立法制度。故祇要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或其他第三人,在無法證明財產之取得為其合法 來源,即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63萬5,000元,係警方於111年11月10日持拘票至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 行對被告陳軒執行拘提時,當場自其身上查扣,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6136號卷P22-24),佐以被告陳軒供稱:60萬元是我 剛從中國信託帳戶(即被告陳軒中信帳戶)提款拿到的,另外的3萬5,000元是我自己原本放在錢包裡面的、這些錢是從我帳戶提領出來要回給公司的錢,是陳奕綸指示我提領,這是客戶匯給我買幣的錢要繳回公司等語(見偵16136號卷P10反、本院卷五P235),佐以卷附被告陳軒中信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顯示當日確有提領現金60萬元之紀錄(見偵16136號卷P65),再參照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事證,可知被告陳軒中信帳戶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作為本案收取、提領層轉進入之詐欺贓款,用以洗錢之帳戶,基上,堪認被告陳軒遭查扣之上開現金,有高度可能為其他不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層轉至被告陳軒中信帳戶之贓款,應屬被告陳軒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被告陳軒亦無法證明其合法來源,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陳軒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的獲利大概十幾萬到20萬元,我不清楚實際的金額,獲利最少15萬元,最多接近2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五P297),因金額尚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被告陳軒之金額15萬元認定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吳若喬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致上去操作50萬元的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約三、四千元,總金額我現在沒有辦法算等語(見本院卷五P303),因未臻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於被告吳若喬,即每操作50萬元可獲利3,000元之獲利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本件 依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金流,被告吳若喬有實際經手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不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合計應為28萬4,538元【計算式:50,000(編號1)+1 30,000(編號1)+82,000(編號2)+12,000(編號3)+10,538(編 號6)=284,538】,依上開獲利比例計算,被告吳若喬之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1,707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檢察官先就被告陳軒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4日 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下稱甲案)受理後,檢 察官復就被告陳軒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部分、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8742號提起公訴,均於112年6月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下稱乙案)、11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下稱丙案)受 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卷證資料可查。是檢察官就被告陳軒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起訴以甲案繫屬於本院在先,檢察官就被告陳軒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嗣又重行起訴以乙案、丙案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合併審理,為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自不得為審判,依前揭規定,被告陳軒被訴乙案、丙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乙案、丙案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陳亭宇、陳郁仁、黃翊雯、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所在卷頁)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1 洪晨熏(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晨熏訛稱:可做網拍獲利,惟需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倩玉)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笠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24日11時34分,提領30萬元、同日14時03分,提領4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晨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36號卷P105-107)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160-161)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396號卷P54-57)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136號卷P104、162) ⑸被害人洪晨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影本、帳戶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08-121、123-159) 111年10月24日10時4分、匯入3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4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0萬元;同日12時11分、匯入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吳若喬中信帳戶 吳若喬於111年10月13日1時49分,提領3筆各12萬元、1筆1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起訴書漏載提領3筆各12萬 元部分) 111年10月12日17時22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7時44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8時38分、匯入5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吳若喬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4分、同日1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1日12時10分、匯入10萬元;同年月14日12時26分、匯入3萬元 111年10月14日12時29分、匯入17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4日12時32分、匯入17萬2,000元(起訴書另贅載同日12時40分許匯入30萬2,015元,應予刪除)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姵璇)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惠綾,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10日14時59分、同日15時,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0日10時43分、匯入10萬元 111年10月10日10時47分、匯入11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0日11時10分、匯入15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 曾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俊凱訛稱:可加入FPMARKETS投資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①陳軒中信帳戶 ②吳若喬中信帳戶 ①陳軒於111年10月13日14時32分至46分,提領4筆各10萬及1筆5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起訴書漏載3筆各10萬元部分) ②吳若喬於111年10月13日14時43分,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36號卷P164-166)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163、184)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167-168) ⑷被害人曾俊凱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同上卷P170)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396號卷P62-63) 111年10月13日13時49分、匯入33萬元 111年10月13日13時53分、匯入53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①111年10月13日13時58分、匯入14萬8,000元(陳軒中信帳戶) ②111年10月13日13時59分、匯入8萬2,000元(吳若喬中信帳戶) 3 洪誠佑(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誠佑訛稱:可加入會員建立商城,上架商品出售以獲利,會統一由商城出貨,需先支付商品成本給商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吳若喬於111年10月15日14時01分、02分、03分,各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誠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36號卷P89)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90)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92-93) ⑷被害人洪誠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94-99)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102-103) 111年10月15日9時39分、匯入1萬2,000元 111年10月15日10時02分、匯入8萬2,5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5日10時21分、匯入33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4 楊勻增(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勻增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訛稱:可以投資經營電商平台「樂尚潮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惠綾)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12日12時21分,提領8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勻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36號卷P186-188)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185、216、189、194)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190) ⑷被害人楊勻增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證明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01-217) 111年10月12日9時42分、匯入4萬8,000元 111年10月12日10時08分、匯入37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2日10時9分、匯入21萬4,000元 5 楊德馨(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德馨訛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投資買賣商品以套利、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美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20日10時03分,提領5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36號卷P347-352)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3396號卷P64)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136號卷P346、363、353-355) 111年10月20日9時41分、匯入16萬元。 111年10月20日9時59分、匯入32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20日9時59分、匯入32萬元 6 潘如玉(原名潘智慧)(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如玉訛稱:可註冊加入快電商以獲利,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吳若喬於111年10月13日14時43分提領10萬元(同編號2此欄②,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36號卷P326-327)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325、337、330、335)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328-329) ⑷被害人潘如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38-339、342-344) 111年10月13日13時19分、匯入1萬0,538元 111年10月13日13時22分、匯入47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3時24分、31分許,分別匯入30萬元、17萬2,000元(共47萬2,000元) 7 王無憾(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無憾訛稱:可加入博弈網站「金牛國際」成為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勝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登亦,所犯幫助加重詐欺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8月26日1時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1萬4,600元至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予提領、於同日9時5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鉅國際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臨櫃提領共48萬5,6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無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37號卷P29-30)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27反) 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28、P44反-45) ⑷被害人王無憾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同上卷P53-55) 111年8月25日16時20分、匯入35萬元 111年8月25日16時24分、匯入42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8月25日16時40分、匯入42萬元 8 周進誌(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進誌訛稱:可申辦商鋪,建立網拍販售商品以獲利,需先將商品貨款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勝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登亦) 陳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進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37號卷P63-64反)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62反、P71)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65) ⑷被害人周進誌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74、76-79反) 111年8月25日18時8分、匯入2萬5,000元 111年8月25日18時17分、匯入2萬5,000元 111年8月25日18時40分、匯入3萬5,600元 9 黃睿鋒(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黃睿鋒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可經營電商獲利,客戶購物時先行墊付,每1萬元可賺1千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勝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登亦) 陳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37號卷P81-82反) 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83-84、102) ⑶被害人黃睿鋒提供之「林芷妍」臉書網頁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卷P85、103) 111年8月25日19時03分、匯入3萬元 111年8月25日19時16分、匯入3萬元 111年8月25日22時13分、匯入3萬元 10 陳琳蓁(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顧老師,向陳琳蓁訛稱:有幾檔飆股可以投資,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邱湘琪)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施展龍,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5日12時9分,提領4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38號卷P30-31)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29、33、37)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32) ⑷被害人陳琳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9) 111年10月5日10時27分、匯入200萬元 111年10月5日10時28分、匯入19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111年10月5日11時、匯入20萬元;111年10月5日11時3分、匯入12萬9,000元 11 黃秝宸(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顧老師及助理,向黃秝宸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邱湘琪)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施展龍) 陳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秝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38號卷P40反-41)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41反、42、44)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42反) ⑷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同上卷P45反) 111年10月5日9時51分、匯入20萬元 111年10月5日9時53分、匯入69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5日9時56分、匯入12萬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6S手機1支(無SIM卡) 陳軒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軒 3 現金新臺幣63萬5,000元 陳軒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若喬 5 iPhone X手機1支(無SIM卡) 吳若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