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履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 字第10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履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中段應補充為「因吳秀芳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交付預備之假鈔,徐履富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刪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匯款紀 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據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5、71、76-8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綜觀被告前案記錄,起訴書附表編號8應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與其前案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所參與者,核屬不同犯罪組織),是核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0頁),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搬磚小七」、「搬磚小哥2.0」、「搬磚精靈」之人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甫退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母親同住,因祖母行動不便及祖父罹癌,需錢孔急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犯行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遍查卷內要無證據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8千元,為被告私人所有,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7號被 告 徐履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招財進寶一號-北」群組內暱稱「搬磚小七」、「搬磚小哥2.0」、「搬磚精靈」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組織犯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聯繫吳秀芳,使吳秀芳陷於錯誤,於附表1之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由不詳車手提領現金,及於附表7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現金,再由詐騙集 團成員通知自稱「李宇承」之車手,於附表7所示時地,向 吳秀芳收取現金。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搬磚小七」之人於112年6月18日通知徐履富向吳秀芳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77萬元後,由徐履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吳 秀芳收取詐騙77萬元詐騙款項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IPHONE電話2支(含SIM卡)、工作證1張、現金收款單據1張、印章2顆、千元鈔8張等物。(詳如扣押物品清單)。 二、案經吳秀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吳秀芳於警詢之 指訴。 ⑵匯款單及現金收款單據 影本共7張等。 證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匯款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履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自稱「李宇承」之取款車手、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三、請審酌被告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五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其另有多起詐欺案件於偵審中,顯見其毫無警惕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而好逸惡勞,欲不勞而獲,一再違犯詐欺他人財物,非予嚴懲,實難收矯治之效,是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取款車手 匯款時間或交付款項時間 (年月日/時) 交付款項地點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告 1 吳秀芳 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投資股票 不詳 112.05.05 /10:13 無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是 2 吳秀芳 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投資股票 不詳 112.05.11 /10:27 無 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 是 3 吳秀芳 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投資股票 不詳 112.05.15 /10:10 無 2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 是 4 吳秀芳 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投資股票 不詳 112.05.26 /10:08 無 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是 5 吳秀芳 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投資股票 不詳 112.05.29 /10:04 無 5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是 6 吳秀芳 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投資股票 不詳 112.05.31 /09:38 無 51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是 7 吳秀芳 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投資股票 自稱「李宇承」之人 112.06.07 /19:00 新竹縣○○市○○○路000號 105萬元 無 是 8 吳秀芳 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投資股票 自稱「呂佳益」之徐履富 112.06.19/19:40 新竹縣○○市○○○路000號 77萬元 (假鈔) 無 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黑色IPHONE 7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 00000 3 工作證(呂佳益) 1張 4 現金收款單據 1張 5 印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顆 6 印章(呂佳益) 1顆 7 現金新臺幣1千元 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