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涵雯
- 當事人張宇林、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林 上列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 字第10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陳婉婷-千岳領航」應更正為「陳婉婷」、「千岳領航」、第14行犯意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 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第26、32-33、36-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綜觀被告前案記錄,本件應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揭罪刑,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五專休學,案發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羈押前與朋友同住,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金訴卷第26-27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如何領薪水?)我還沒有領到等語(見偵卷第84頁),其本件犯行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8號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加 入所屬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V-2」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以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已先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千岳領航」向甲○○佯稱可經由群 組內老師操作佈局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 1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臨櫃匯款共計6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及於112年6月6日,在新竹縣○○鄉○○路00 號前交付現金950萬元予不詳成年男子,以作為投資款項; 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向甲○○表示要以 現金交易云云,並由甲○○接受Telegram群組「V-2」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於112年6月27日8時15分許,至新竹縣○ ○鄉○○路000○000號統一新新豐門市內向甲○○收取400萬元( 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交付警方預備之假鈔) ,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甲○○收錢、開立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遭上開手法詐騙,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4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報案資料、員警密錄器譯文、扣案物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5 蒐證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扣案工作手機內群組對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400萬元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扣案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請審酌被告應訊時之回答內容與詐欺集團「教戰守則」(扣案物-編號10)大致相符,足認其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 ,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欣誠投資公司工作證(乙○○) 2張 2 和鑫投資證卷部工作證(乙○○) 1張 3 Financial and Foregin Affairs工作證(乙○○) 1張 4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乙○○) 1張 5 個人章 1顆 6 公司章(欣誠投資) 1顆 7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8 智慧型手機: 玫瑰金Iphone7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9 智慧型手機: 淺藍色Redmi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0 智慧型手機: 金色Iphone6S 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3張 1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11張 13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3張 14 現儲憑證收據(和鑫投資證券部) 3張 15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6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3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