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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王靜慧

  • 當事人
    謝美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錦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錦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美錦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並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謝美錦竟仍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起訴書 誤載為嚴永盛,應予更正)」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謝美錦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1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3分許,應予更正)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美錦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美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顏永盛」旋通知謝美錦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款後,上繳給「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 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竹北光明郵局郵局櫃檯、自動櫃員機及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偵卷第6、8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偵卷第19 頁)」、「被告謝美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美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顏永盛」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4人之財產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41、45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共4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共4人之受損金 額,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領取之詐騙款項均係交予「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2頁、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是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朱美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假冒朱美絨之姪子以電話聯絡朱美絨,向朱美絨佯稱:因向經銷商進貨手機,需要貨款周轉云云,致朱美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4日13時4分許,匯款380,000元。 謝美錦之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13時33分許 竹北光明郵局櫃檯 355,000元 111年10月14日13時43分許 竹北光明郵局自動櫃員機 25,000元 2 翁雪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許,假冒翁雪卿之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翁雪卿,向翁雪卿表示需要借錢云云,致翁雪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應予更正)匯款90,000元。 同上 111年10月14日15時4分許 同上 6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5時5分許 同上 30,000元 3 石怡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假冒石怡仁之姪女以電話聯絡石怡仁,向石怡仁表示因從事網路直銷,貨品遭廠商扣押需要借錢贖回云云,致石怡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6分許,匯款70,000元。 謝美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14日13時59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14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4 伍清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假冒伍清文之外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伍清文,向伍清文表示需錢周轉云云,致伍清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4日13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附 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謝美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謝美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謝美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 謝美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   告 謝美錦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申貸服務,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謝美錦竟仍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嚴永盛」等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3時33分許前某時許,在新竹縣不詳地點, 將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謝美錦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朱美絨、翁雪卿、石怡仁及伍清文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美絨、翁雪卿、石怡仁及伍清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謝美錦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提供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單等。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提供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單等。 ⑷被告謝美錦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提供上揭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嚴永盛」等人,再依「嚴永盛」等人指示領款並交付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辦貸款而已云云。 2 ⑴被害人朱美絨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朱美絨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翁雪卿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翁雪卿絨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害人石怡仁絨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各1份、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石怡仁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伍清文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各1份、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伍清文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識之可能。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有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要非難事,且被告僅於交付款項時,有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人見面,其餘係以通訊 軟體聯繫,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係與2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1 朱美絨 (提告) 假冒友人借款等事由詐騙 111.10.14/ 13:04 38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2 翁雪卿 假冒親戚借款等事由詐騙 111.10.14/ 13:04 9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3 石怡仁 假冒親戚借款等事由詐騙 111.10.14/ 11:46 7萬元 上揭國泰世華帳戶 4 伍清文 假冒親戚借款等事由詐騙 111.10.14/ 13:34 3萬元 上揭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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