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采薇通 譯 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建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建樺非為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即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亦非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 之機構 (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明知對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詎其於未具備上開特定條件及經金管會核准之情形下,竟為藉代客操作獲利,基於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范日正招攬遊說可代為操作股票,並使用范日正所申辦之兆豐證券帳號15646-8、13825-0帳戶,以其自己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賣時間、數量及價格,反覆為范日正執行股票投資、交易,且范日正每個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陳建樺代為操作股票及期貨(所涉 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之報酬,而以此方式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業務。 ㈡、嗣陳建樺於109年8月底向范日正表示可投資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聚積科股票,股票代號:3527),並告知得以陳建樺名下之證券帳號進行買賣,經范日正同意,范日正遂於10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自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34萬6,400元至陳建樺 所申辦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陳建樺購買聚積科股票之交割款,陳建樺遂陸續購入聚積科股票150張,並於110年3、4月間將其中100張聚積科股 票賣出,且於110年3月31日及4月8日將賣出之股款匯至范日正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所餘50張聚積科股票仍保留於陳建樺上開證券帳戶,詎陳建樺於110年4月至同年12月間,因自身投資失利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取得范日正同意,陸續將上開50張聚積科股票賣出變現,所得款項約400萬元挪作他用 ,而違背其原受託買賣股票應交付賣出股款予范日正之任務,致損害於范日正之利益。嗣范日正於110年12月1日要求陳建樺將剩餘之50張聚積科股票售出,經陳建樺告知,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