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宥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綸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鄭祐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500號、第6555號、第7045號、第8703號、第12503號、第12868號、第132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宥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祐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宥綸、鄭祐銜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蔡宥綸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鄭祐銜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蔡宥綸、鄭祐銜即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三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劉英浩、黃秀琴、李俊輝、林國瑋、黃秋容、黃彩麗,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指定銀行帳戶內,該不詳詐欺者隨即以如附表三所示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轉移款項後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英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俊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林國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彩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宥綸、鄭祐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蔡宥綸、鄭祐銜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宥綸、鄭祐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核與證人劉英浩、黃秀琴、李俊輝、林國瑋、黃秋容、黃彩麗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612 號卷【下稱偵5612卷】第26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6500 號卷【下稱偵6500卷】第28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6555 號卷【下稱偵6555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7045號 卷【下稱偵7045卷】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12868號卷【下稱偵12868卷】第8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13269號卷 【下稱偵13269卷】第6至7頁),且經證人蔡芝螢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5612卷第3至7頁、第50至53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劉英浩、黃秀琴、李俊輝、林國瑋、黃秋容、黃彩麗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憑(見偵5612卷第10至15頁、第28-1至34頁、偵6500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0頁、偵6555卷第18頁、第26至30頁、第32至51頁、第82至86頁、偵7045卷第8至12頁、第14 至29頁、第40至53頁、第62至63頁、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偵12868卷第20至25頁、第27至29頁、偵13269卷第27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是認被告蔡宥綸、鄭祐銜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宥綸、鄭祐銜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宥綸、鄭祐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蔡宥綸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劉英浩、黃秀琴、李俊輝、林國瑋、黃秋容、黃彩麗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蔡宥綸、 鄭祐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蔡宥綸、鄭祐銜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宥綸、鄭祐銜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 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宥綸、鄭祐銜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蔡宥綸、鄭祐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蔡宥綸有代購、負責人之工作,被告蔡宥綸及其家人罹有相關疾病;被告鄭祐銜有廚師之工作,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1、14565、1703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4號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至本院,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蔡宥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宥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芝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祐銜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徐楷傑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亮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瑋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雄輝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鄭榮輝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銘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鍾孟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方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張簡佑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許凱婷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新臺幣) 1 劉英浩 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劉英浩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徐楷傑之將來銀行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轉帳60,000元(含左列款項)至蔡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黃秀琴 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與黃秀琴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1日,匯款298,000元至林亮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轉帳556,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鄭祐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605,000元(含左列款項)至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3 李俊輝 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與李俊輝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3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止,共匯款100,000元至蘇瑋傑之臺灣銀行帳戶。 自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6分許止,轉帳130,000元(含左列款項)至蔡宥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上午8時5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58分許止,共匯款100,000元至林雄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帳485,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鄭榮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轉帳450,000元(含左列款項)至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之彰化銀行帳戶。 4 林國瑋 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與林國瑋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匯款30,000元至張銘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帳499,710元(含左列款項)至鍾孟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97,000元(含左列款項)至蔡芝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5 黃秋容 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黃秋容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方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帳195,000元(含左列款項)至蔡宥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195,000元(含左列款項)至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之彰化銀行帳戶。 6 黃彩麗 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與黃彩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898,000元至張簡佑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先自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轉帳1,574,000元(含左列款項)至許凱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帳1,601,000元(含左列款項)至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之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