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沐橙
- 選任辯護人
-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1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5時23分前之某日某時,提供其前夫姪女陳寀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行騙者使用。而該不詳行騙者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早於109年6月底至同年7月13日間,致電並邀約甲○○○見面,佯稱已為甲○○○找好買家,若甲○○○購買「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可立即高價轉賣,使甲○○○陷於錯誤,誤信該「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確實具有交易價值,而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日以其所有之名下不動產貸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陪同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信銀行九如分行等待,一待貸款款項匯入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0日15時23分許,使用甲○○○之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丙○○再依照不詳行騙者指示,於109年7月13日14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中信銀行光復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於109年7月14日8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縣運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餘180萬元則於同日9時5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信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後,交予不知詳情之乙○○後,再由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發現上開使用權狀無法轉賣,聯繫對方亦失聯,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抵相合,並有中信銀行112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8516號函檢送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13頁)同行、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186號函檢送000000000000之客戶地址條列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偵卷第14-1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31頁)、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頁)、同行博愛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70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偵卷第71-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22-23、28-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是乙○○路上認識我,請我當泓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泓騰公司)負責人,他請我提供帳戶,叫我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61-64、247-248、252頁)。惟上情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稱:泓騰公司是我與彭壬威、溫右菘的公司,我不知道被告是公司負責人,可能是其他2個股東認識被告找的。被告沒有提供帳戶給我,被告是經銷商,她把200萬元交給我,我會拿這個錢去買靈骨塔,跟蓬萊陵園進貨等語(本院卷第237、239-240、243-244頁)。是證人乙○○雖坦認有向被告收款之情,惟否認係其請被告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請提供帳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述:ATM提款的12萬、8萬元是我跟「小江」借的錢。之後180萬元是我提出來,再連同前面借的20萬元,一起還給「小江」。「小江」說他當時不在台灣,先匯款給我,叫我幫他調花籃跟紙紮屋等語(偵卷第7頁);於偵訊時復供稱:109年7月間我一個人單獨從事殯葬物品買賣行業,沒有靠行或加入殯葬公司。本件是要付給合夥人「阿鑫」,合夥人「阿鑫」請我進貨,我才去把錢領出來拿給廠商,進貨給他等語(偵卷第54頁)。可認被告供述反覆,前後矛盾,憑信性甚低,自難以被告供詞遽認係乙○○請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提供帳戶,特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答應當人頭公司負責人,我一開始沒跟乙○○約好提供帳戶,是他後來才說這個客人要轉帳,才跟我要帳號。我不能確保確保匯入帳戶的錢是乾淨的錢。乙○○有告訴我不會有事,是否因為乙○○請我提供帳戶時,我有表示或提出疑問這筆錢有無問題,他才會這樣跟我講,我那時擔心這麼大筆金額,進來的來源,但乙○○說有問題他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1、64、269-270頁)。參諸被告確實為泓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情,此有泓騰公司107年6月1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9-152頁)、同公司110年10月2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10月14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71-175頁)、經濟部110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11033655900號函(本院卷第177頁)在卷足稽,此與被告所供相符。可信被告是受託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因該公司需要方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行騙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確係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另以:本案依告訴人遭詐之過程與模式,可認為本案之犯罪分工甚為細膩,是集結多人之力而成的犯罪,且被告在北檢緩起訴案件亦與彭壬威、溫右菘一同行騙,可認被告僅稱與乙○○1人共犯乃屬卸責之詞,且被告所述有「小江」、「阿鑫」、乙○○及負責收款之人及給其1萬元酬金等人參與,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了解告訴人跟一組3人接觸的過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告訴人有任何接觸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參以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號碼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參與前階段詐欺告訴人之過程,是自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如何詐騙告訴人,及詐騙告訴人之共犯人數,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雖於本案案發後之110年6月間,因與乙○○、彭壬威、溫右菘等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下稱臺北後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39、3840、3841、3842、3843、3844、3845、4190、17199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6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3-141頁)在卷可考,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臺北後案部分,因為客人很多,我真的忘記誰去跑誰,我與被告不會熟悉,就是被告去收完錢,我們會收,收了看客人申請什麼,我們就去辦理什麼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37、2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臺北後案在乙○○的公司工作與本案沒有關係,我純粹是前夫的姊姊陳品晞介紹,才進入乙○○的公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79頁)。且審酌該案案發時間較本案案發時間為晚,且差距近1年,是自難以後案之犯罪事實佐證被告於本案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之情。
⒊再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指示其領款與交款之對象,先供承係「小江」,後改稱係「阿鑫」,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係乙○○,其所稱之前後人別雖有不同,然接觸對象均僅單一,自難認定其確實知悉本案詐欺行為共犯人數。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辦設立公司,是一個女生會計師跟我聯絡。我每個月拿1萬元,是人頭負責人酬勞,會用轉帳或是交付現金的方式給我,交付現金的人我都不認得,是不同的人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69、273-274頁)。其所供述之接觸對象,係為擔任泓騰公司人頭負責人所接觸,而非基於交付帳戶號碼與領款所接觸,且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該等「會計師」或「交付人頭公司報酬」之人員,知悉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是自難以被告因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所接觸之人,遽認該等人士均屬詐欺告訴人之共犯,而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告訴人之人為三人以上。
⒋依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告訴人之人為三人以上,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所得可自動繳交(詳後述四、之認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依其行為時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論斷後,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主觀上知悉分擔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3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不詳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代領款項轉交,令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高達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次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點前,尚未有觸犯刑罰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非劣,暨其係擔任取款轉交之前線車手角色,並非為行騙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之犯罪分工,並考量被告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甚至蓄意虛構角色誤導偵查,耗費司法能量,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仍難認定其犯後態度甚佳,再參考被告雖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調解,然該金額與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仍有相當之差距,且被告亦未能準時依約履行,截至本院審理庭期時始補齊應履行之調解款項之事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1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7、227頁)、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考,難認被告確實有按期履行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9、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學歷不高且年輕,遭欺騙而提供帳戶代領款項,並未出面施詐,犯罪情節較輕,又已坦承犯行,其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若服刑恐影響幼子生計,在被告仍依調解條件履行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01、282-283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願坦認犯行,且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調解金額與告訴人受損金額仍有差距,又未確實遵期履行之情狀,難認被告對自己所犯確有真心悔悟,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等情,因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00萬元中我1毛錢都沒有分等語(本院卷第26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實有收到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相符。堪信本案洗錢標的已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200萬元中我1毛錢都沒有分,我有拿到約定的1個月1萬元,這是開公司的人頭費,我一開始沒跟乙○○約好提供帳戶,是他後來才說這個客人要轉帳,才跟我要帳號等語(本院卷第267、269、273頁)。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泓騰公司找第三人來當人頭代表人,我們3個股東講好了給這些當人頭的人每個人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0、253頁)。堪認被告所受領之每月1萬元乃係基於其擔任泓騰公司人頭負責人所受之報酬,與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無涉,是自難認定被告就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部分,受有犯罪所得,自難對被告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底加入以殯葬買賣為主要騙術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車主)及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共犯已達三人以上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前述。是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認知其行為乃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