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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華澹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燿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燿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燿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箭龜」、「水手川」、「全壘打」、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劉靜雅」、「營業員-周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水箭龜」、「水手川」指示,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將所收取款項交付「全壘打」處理。張燿昌與「水箭龜」、「水手川」、「全壘打」、「助教劉靜雅」、「營業員-周政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至同年0月間,先由「助教劉靜雅」向張曼瑩誆稱係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義守)人員,邀請張曼瑩加入投資股票群組,藉由群組提供投資股票訊息及操作方式,並提供「營業員-周政賢」之LINE好友連結,經「營業員-周政賢」傳送投資網站「http://www.whauihy.com」供張曼瑩註冊帳戶,並告知欲匯入、儲值投資款項至上開所註冊帳戶,須將款項匯入「營業員-周政賢」所告知之金融帳戶內,致張曼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1日止,依「營業員-周政賢」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及當面交付款項予特定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4萬元,嗣於同年9月20日張曼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張曼瑩於同年9月21日以LINE聯繫「營業員-周政賢」,告知欲儲值50萬元,「水箭龜」即指示張燿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藍盤子早餐店」向張曼瑩收取款項,為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張燿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第51頁、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像告訴人取款部分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為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水箭龜」、「水手川」、「全壘打」、「助教劉靜雅」、「營業員-周政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僅張曼瀅1人、且本案為警即時發現逮捕被告而未遂,並未造成被害人損失等情,另衡及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及被告所犯參與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入看守所前從事車手之工作,未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6,900元,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自屬被告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為其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星巴克發票,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備註 1 假鈔50萬元(內含1張1000元真鈔)  告訴人張曼瑩所有,已發還。 2 現金2萬6,900元 112年度院保字第758號(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張燿昌所有 3 工作證1張 112年度院保字第761號(見本院卷第43頁)  4 手機1支(含SIM卡2枚)   5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6 公文信封袋13個   7 白襯衫1件   8 發票1張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19號
  被   告 張燿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燿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水箭龜」、「水手川」、「全壘打」、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助教劉靜雅」、「營業員-周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水箭龜」、「水手川」指示
    ,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將所收取款項交付「全壘打」
    處理。張燿昌與「水箭龜」、「水手川」、「全壘打」、「
    助教劉靜雅」、「營業員-周政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
    月至同年0月間,先由「助教劉靜雅」向張曼瑩誆稱係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義守)人員,邀請張曼瑩加入投
    資股票群組,藉由群組提供投資股票訊息及操作方式,並提
    供「營業員-周政賢」之LINE好友連結,經「營業員-周政賢
    」傳送投資網站「http://www.whauihy.com」供張曼瑩註冊
    帳戶,並告知欲匯入、儲值投資款項至上開所註冊帳戶,須
    將款項匯入「營業員-周政賢」所告知之金融帳戶內,致張
    曼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1日
    止,依「營業員-周政賢」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及當面
    交付款項予特定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4萬元,嗣於同年
    9月20日張曼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張曼瑩於同年9月21日
    以LINE聯繫「營業員-周政賢」,告知欲儲值50萬元,「水
    箭龜」即指示張燿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藍盤子早餐店」向張曼瑩收取款項,為警當
    場查獲,扣得張曼瑩所交付之假鈔50萬元(內含1張1000元真
    鈔,業已發還)、現金2萬6900元、工作證1張、手機1支(含S
    IM卡2張)1支、發票1張、公文信封袋13個、白襯衫1件等物
二、案經張曼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燿昌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收取款項。 2 告訴人張曼瑩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及交付款項。 3 告訴人與「助教劉靜雅」、「營業員-周政賢」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及交付款項。 4 被告手機相關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二、核被告張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與暱稱「水箭龜」、「水手川」、「全壘打」、「助教劉靜
    雅」、「營業員-周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3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
    支(含SIM卡2張)1支、發票1張、公文信封袋13個、白襯衫1
    件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69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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