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李宇璿
- 當事人蕭陽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永 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蕭陽駿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王雅蘭」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陽駿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放置投資股票廣告,蔡欣容點擊後,自稱「王雅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蔡欣容加入「股市踏浪」群組,又要求其下載不實之「永恆」投資應用程式,訛稱可於該應用程式儲值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欣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10日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不詳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蕭陽駿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抽中股票為由,要求蔡欣容支付324萬元 ,蔡欣容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見面交付款 項。蕭陽駿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陽駿依「老闆」之指示,在桃園市虎頭山往新北市林口區之山路一帶,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搭乘計程車前往前揭地點與蔡欣容會面。 蕭陽駿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後先向蔡欣容確認身分,同時 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並提出現金付款單據(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蔡欣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欣容及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欣容則將警方準備之假鈔(夾雜1,000元真鈔1張,其餘為玩具鈔票)交給蕭陽駿,蕭陽駿未能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欣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蕭陽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告訴人蔡欣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見20426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且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告訴人前次面交現金給詐欺集團時所收取之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告訴人配合警方聯繫詐欺集團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 、員警查獲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20426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被告於調查程序中之供述,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發號施令、指揮實施詐欺犯罪工作之「老闆」,及負責約定時間、地點,提醒被告準備犯案之其他成員,且其擔任取款車手後,約定可獲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見20426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為3人以上,再 參以該集團之犯罪手法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其等計畫縝密、分層多點掌控,且反覆對外行騙,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又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在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股票之廣告,使告訴人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創立之「王雅蘭」通訊軟體LINE帳號好友後,以不實之訊息及投資應用程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並透過取款車手將款項層轉掩飾去向,足認渠等應係基於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取款後流向之目的,計畫藉由前開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計畫上揭取款暨傳遞款項之方式,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已發現為詐欺,遂配合警方偵辦,而將警方所提供之假鈔交給被告,被告於收款當下即為警逮捕,致被告雖依原計畫抵達取款地點並向告訴人取款,而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然並未詐欺得逞,亦未製造任何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3、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老闆」交付被告於收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 任職於該公司擔任收款之外派專員,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顯均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4、再查,被告明知其非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然向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之收據,用以表示其代表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起訴書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漏未論及未遂部分,容有未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向告訴人 收款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詐得告訴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自不應負此部分犯罪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僅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交付投資款324萬元未遂及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與「老闆」、「王雅蘭」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著手詐欺告訴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未得逞,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組織決心,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依指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文件以資取信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應予嚴厲非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詐欺得逞及製造金流斷點,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移審以交保替代羈押後,竟於9日後又參與詐欺犯行遭查獲之情 節,及最終於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瓦斯行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親、祖母,並 負擔祖母醫藥費用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奕文」印章1顆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收付單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6、7所 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8所示之手機,及編號9被告被逮捕時所攜帶之現金,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陳稱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2,500元等語(見20426號偵查卷第11頁、第5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即為警查獲,被告亦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20426號偵查卷第5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印章 1個 印文:陳奕文 2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奕文 3 收據 1張 4 現金付款單據 1張 上有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AirPods耳機 1副 6 AirTag追蹤器 1個 7 iPhone 11手機 1支 8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9 現金 2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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