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075、215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另案判處有罪確定)。庚○○(已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丁○○與Telegram暱稱「我佛慈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己○○於112年8月21日14時起見該廣告內容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下載「永慈投資」APP並加入該網站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己○○佯稱:必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9月25日,在新竹縣○○市○○○○○區○○○街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丁○○(Telegram暱稱「南(三)02機27」)則依庚○○、「我佛慈悲」指示,於112年9月25日持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楊家智,向己○○出具工作證行使,而收取180萬元。丁○○收取該款項後抽取2,000元做為車資,餘款依庚○○、「我佛慈悲」指示放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附近某間廟宇草叢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得手。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庚○○、「我佛慈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未記載被告本案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為相關構成要件之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智」之工作證,向己○○收取被害款項),應認屬法條漏載,爰予以補充論列。
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龐大金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審理時並與己○○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參與之情節、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尚未給付任何和解金、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75號
第21590號
被 告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3樓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曾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金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另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第16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因上訴逾期遭駁回而
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甫於民國112年7
月4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
二、乙○○於112年6月15日9時39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火」、「善哉」之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584號案件提
起公訴)。丙○○自112年8月起,受「04(二)02小新」招攬
,參與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曾擔任領取被害人贓款之車手(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40
31號案件提起公訴)。丁○○於112年9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源」、LINE暱稱「王倚隆」、「
小麗」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
06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三、庚○○於112年9月初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我佛慈悲」、「冰火」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
丁○○、少年施○叡、丙○○、乙○○亦分別,丁○○、少年施○叡在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丙○○在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看點、收水,乙○○在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交水。而為下列犯行:
㈠庚○○、丁○○與「我佛慈悲」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在
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己○○自112年8月21日
14時起見該廣告內容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
加助理即LINE暱稱「慧儀Betty」為好友後,依指示下載永
慈投資APP並加入該網站會員,「慧儀Betty」佯稱:必須面
交投資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在新竹
縣○○市○○○○○區○○○街0號1樓,面交180萬元;丁○○(Telegra
m暱稱「南(三)02機27」)則依庚○○指示,持庚○○所交付
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智」之工作證
,假冒該外派經理,向己○○收取180萬元,並交付收據(未
扣案)以取信己○○。丁○○收取該180萬元後,抽取2、3000元
做為車資,餘款依庚○○指示放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附近某間廟宇附近草叢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隨即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
離去。其餘贓款則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取走得
手。
㈡庚○○、乙○○、丙○○、少年施○叡與「我佛慈悲」、「冰火」等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股漲金來」群組
訊息,甲○○自112年8月20日起瀏覽該訊息後加入「股漲金來
」群組,並依群組內自稱「陳中銘老師」所述下載福勝APP
(http://app.whbhudh.com/),即可跟老師賺大錢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面交300萬元;由丙○○(Telegram暱稱「傑森
」)則依「我佛慈悲」之指示,指揮施○叡(Telegram暱稱
「中(03)01小叡」),佯稱係公司收款人員,向甲○○收取
300萬元,並交付收據(未扣案)以取信甲○○。施○叡收取該
300萬元後,抽取2、3000元做為車資,餘款依丙○○指示放在
萊爾富新竹竹群店(址設新竹市○區○○00街00號)廁所,由
丙○○進入廁所取走;施○叡則依丙○○指示前往彰化縣溪湖鎮
向下一位被害人戊○○收款。丙○○與庚○○見該筆300萬元贓款
金額龐大、心生貪念,不欲上繳,先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水汴頭公園將該筆300萬元贓款(扣除施○叡抽取
之車資)裝入其背包交付庚○○,庚○○於同日14時許,再從該
筆300萬元贓款(扣除施○叡抽取之車資),抽取不詳張數之
千元紙鈔後,將餘款裝入其背包,放入新竹高鐵站內置物櫃
,通知有犯意聯絡之乙○○搭乘高鐵北上拿取,乙○○於同日18
時40分許至高鐵新竹站,依庚○○提供之置物櫃密碼,拿取該
裝有300萬元贓款(扣除施○叡、庚○○抽取之車資)之背包(
下稱贓款背包)離去;丙○○則於贓款背包交付庚○○後,先向
施○叡偽稱其遭搶奪乙事,指示無庸前往彰化溪湖鎮向下一
位被害人戊○○收取贓款後,續於同日15時18分許至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案該300萬元遭搶奪,警方隨
即受理報案,並依丙○○所述路線,調閱沿路監視器;庚○○於
同日16時57分許離開高鐵新竹站並搭乘計程車至關東橋派出
所觀察丙○○報案情形,見丙○○尚未報案結束,遂於同日17時
48分許走到對面星巴克等待,嗣於同日19時24分離開星巴克
,同日19時55分許步行進入關東橋派出所找丙○○,為警發現
庚○○背著丙○○報案時所稱遭搶奪之背包,因而查獲丙○○所犯
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案件(丙○○所犯誣告部分,經本署檢察官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8032號案件提起公訴)。庚○○、乙○○、
丙○○事後則將該300萬元(扣除前述抽取之車資)贓款朋分
花用。經警蒐證後,認丙○○等人犯嫌重大,向本署報請指揮
,由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6時34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拘提丙○○,並扣得7萬
300元;於112年10月25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000巷00弄00號,拘提施○叡,並扣得施○叡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NIKE黑色背包、白色長袖襯衫及iphone手機1支;於112
年10月25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拘提
庚○○,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13手機1支;於1
12年10月26日2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拘提
乙○○;再借詢借訊另案在看守所羈押之丁○○,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四、案經己○○、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丙○○之供述 其手機內與「中03(01)小叡」之對話截圖 坦承犯罪事實三㈡,惟否認與庚○○等朋分贓款云云。且稱「04(二)02小新」非庚○○等語,亦即被告丙○○犯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犯行,並非同一犯罪組織。 2 被告庚○○之供述 扣案手機內與「我佛慈悲」、「小寶」、「七小」、「冰火」、門號0000000000、「中」群組、「南(三)02機27」之對話紀錄、備忘錄、楊家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楊家智霖園投資業務部顧問經理工作證、楊家智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 坦承犯罪事實三。 3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三㈠。 4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三㈡中,依庚○○指示至高鐵新竹站拿取贓款背包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將該贓款背包交給庚○○云云。 5 少年施○叡之證述 扣案手機內與「王維」、「冰火」之對話截圖、教戰手冊 依丙○○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將贓款放在萊爾富超商廁所,從中拿取車資後,其餘由丙○○拿取等事實 6 告訴人己○○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因受詐騙,而於112年9月25日10時許,在新竹縣○○市○○○○○區○○○街0號1樓,面交180萬元予丁○○等事實 7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PP轉帳紀錄、明細內容、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因受詐騙,而於112年10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交300萬元予施○叡等事實 8 被害人戊○○之指述 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9 證人江俊鋒之證述 手機內與庚○○112年10月3日之聯繫紀錄 並無庚○○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所辯江俊鋒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打電話給庚○○告知丙○○出車禍等事實 10 偵查佐蔡函均出具之職務報告、112年10月3日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1、犯罪事實三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庚○○、丁○○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被告丁○○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被告丁○○所述,本案與其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犯罪所得及扣案被告庚○○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手機,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三㈡:核被告庚○○、丙○○、乙○○所為,均係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庚○○、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庚○○、丙○○、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犯罪所得及扣案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
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3、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庚○○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庚○○於本案與前案同犯詐欺罪,所犯本案之犯罪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較前案更甚,但被告庚○○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僅2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