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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王靜慧

  • 當事人
    阮嘒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嘒家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612號、第9763號、第12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繳費代碼/交易序號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61、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觀諸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已於110年3月21日稱:「哈囉~我老公不給我跟你合作 怕你是不合法的」、「 因為我真的不確定你在做甚麼」、「你老實跟我說,你到底做甚麼?怎麼每天交易這麼多?」、「我怕扯到毒品或洗錢,就會坐牢。」、「我也想賺錢,但是怕那些東西」等語,有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8612號卷一第114至12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110年4月間行為時,主觀上對本案有極高可能性涉及洗錢等不法情節,已有所預見至明,被告僅因想要賺錢之目的而姑且一試,仍聽從指示將本案代收款收款帳戶及繳費代碼資料提供他人,而被告與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Quan Minh」 之人,彼此素不相識、從未見過面,完全無從確保及查證「Quan Minh」獲取本案代收款收款帳戶及繳費代碼資料後使 用之具體內容及所述之真實性,尤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以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實施詐欺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多次繳費」至被告所申請繳費代碼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提供本案代收款收款帳戶及繳費代碼資料予對方,係於密接時間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61、69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代收款收款帳戶及繳費代碼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25,000元,然未與其他共計5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 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6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 育苗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多達6名,告訴人等 遭騙之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348,930元(計算式:27,480元+ 100,000元+57,450元+50,000元+90,000元+24,000元=348,93 0元),情節非輕,其僅與告訴人戊○○1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5 ,000元,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賠償,其所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比例懸殊,難謂已大部分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有2名未成 年子女須養育,希望不會影響工作及家庭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然本院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對被告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被告就所宣告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繳納罰金,固會影響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然被告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申辦之代收款收款帳戶及繳費代碼資料,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非微之財產損害,已嚴重影響其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則令被告就其行為承擔相當之刑責以為警懲,避免其再犯,應屬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除了10%的報酬,其他的我全部都匯給對方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對方稱:錢我收到了,扣除你給我的10%還有匯款手續費而已等語(偵字第8612號卷一第136頁),足徵被 告提供本案代收款收款帳戶及繳費代碼資料,經告訴人等人匯款後,扣除10%報酬再轉匯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是本案被告獲得之報酬應為34,893元【計算式:(27,480元+100,000元+57,450元+50,000元+90,000元+24,000元) ×10%=34,893元】。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從訊航科技取得款項 僅有599,565元,但被告轉匯款予詐騙集團之金額為約705,313元,實際並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惟查, 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對方詢問:欲於速買配將代收 款項匯入被告綁定銀行帳戶後再匯款係適用地下市場匯率,欲於代收款項匯入代收款收款帳戶即匯款係適用銀行匯率,並稱銀行匯率為807.93、地下市場匯率為830等語,經對方 回覆「現在匯款給我,選銀行」,有被告提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8612號卷一第132至138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客人繳費後,訊航公司會傳電子郵件通知我有款項匯到我的會員帳戶內,我將屬於我自己的佣金10%扣除後,我找一個新埔同鄉,我拿現金給她,我不知道新埔同鄉是用手機還是銀行轉帳,但新埔同鄉沒有去銀行,很多越南同鄉都是從他那邊匯款到越南等語(偵字第8612號卷一第70至71頁),足徵被告係透過新埔同鄉匯款給詐欺集團成員,其於代收款項進入其訊航公司代收款收款帳戶即匯款予對方,而未及等待款項進入其綁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係因對方選擇早日匯款而適用銀行匯率。而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偵字第8612號卷一第72至74-1頁)主張被告匯款予對方共計705,313元,自述其中第6次、第7次、第9次、第10次與本案告訴人受詐款項有關,其他匯款則未敘明與本案告訴人受詐款項有何關聯,難認被告自述其匯款705,313元均與本案告訴人受詐款項有關。參以被告 自承有扣除告訴人匯入款項之10%後,再轉匯予詐騙集團,已如上述,是本案被告確有代碼繳費10%之犯罪所得,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另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戊○○25,000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視同部分發還被害 人,故本案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為9,893元(計算式:34,893元-25,000元=9,893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已如上開認定,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12號第9763號 第1285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阮玉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Quan Minh」之成年男子,雙方約定由甲○○登錄速買 配即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將其所開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綁定用以向訊航公司申 請作為代收款收款帳戶,及在訊航公司建立如附表所示繳費代碼,再將該代碼拍照予該臉書暱稱「Quan Minh」之人, 而提供上開帳戶與「Quan Minh」使用,則可賺取每筆代碼 繳費之10%為報酬,即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張貼及使用臉書Mes senger通訊軟體佯稱可以較高換匯率服務、手續費便宜或可將錢匯入越南等不實廣告訊息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至超商操作以ibon繳費輸入代碼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訊航公司內,再由訊航公司定期撥款至甲○○申設上 海銀行帳戶內,甲○○則依臉書暱稱「Quan Minh」指示扣除 上揭10%報酬之餘款,另再轉匯至指定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在越南之親友未如期收到渠等透過上述超商代收方式匯出之款項,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己○○、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乙○○、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Quan Minh」之成年男子,為賺取報酬並依指示向訊航公司申請代收款收款帳戶,綁定其上海銀行帳戶供該男子作為收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該男子指示產出超商繳費代碼,傳送給對方,經訊航公司通知款項匯至會員帳戶內,期間查覺有異仍持續進行,並將款項扣除10%作為報酬之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㈡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超商代碼繳費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遭詐騙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陸續付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2、超商代碼繳費單據、臉書私訊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遭詐騙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陸續付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己○○於警詢 中之指訴。 2、超商代碼繳費單據、臉書擷取畫面(含超商代碼)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遭詐騙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陸續付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2、超商代碼繳費單據、臉書私訊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遭詐騙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陸續付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超商代碼繳費單據、臉書私訊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遭詐騙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陸續付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2、超商代碼繳費單據、臉書私訊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遭詐騙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陸續付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㈧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公司函附對應繳費商家之客戶基本資料、撥款資料、相關交易明細資料、本件相關超商代碼繳費相關會員資料及詳細金流資料1份;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 3、被告提供與「Quan Minh」之成年男子於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含超商代碼繳費條碼、及匯款明細)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受騙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繳費代碼/交易序號 案號 1 丙○○○(即PHAM PHUOC MY VAN) 110年3月25日某時許 110年4月3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000元、 (2)7,4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9763號 2 丁○○(即TRAN VAN QUYET) 110年3月22日某時許 110年4月4日下午6時37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3 己○○(即NINH THI LIEN) 110年4月初 110年4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 (1)17,45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4 戊○○(即TRAN THI NU) 110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 110年4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3)10,000元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5 乙○○ 110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 110年4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 (1)20,000元 (2)1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8612號 6 庚○○(即PHAN NGUYEN THANG)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 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 (1)20,000元 (2)4,0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2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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