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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潘韋廷華澹寧黃翊雯

原告
萬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文
訴訟代理人
陳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被告
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陳紫微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號 上列

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紫微及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萬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陳紫微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紫微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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