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任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十一樓
徐毓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毓鎂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4「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8日路覆字第1080142970號函」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37頁)」、「被告陳德任、徐毓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5至46、118至1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德任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46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是核被告陳德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徐毓鎂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本院考量被告陳德任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陳德任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彭義軒、彭冠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陳德任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陳德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就被告陳德任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任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因而導致告訴人彭義軒、彭冠綺2人受傷之結果,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使告訴人2人受傷,竟仍逕自離去;被告徐毓鎂明知被告陳德任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為使陳德任脫免刑責,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者,頂替真正犯人陳德任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陳德任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陳德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彭義軒有部分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陳德任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陳德任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毓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德任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51號
被 告 陳德任
徐毓鎂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任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仍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11時43分許,駕駛女友徐毓鎂名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田新八街與福德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以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貿
然前行,適彭義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彭冠綺,
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遭陳德任所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彭義軒與彭冠綺因而人車倒地,彭
義軒受有左足第一腳趾骨折、雙膝挫傷及右膝開放性撕裂傷
、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彭冠綺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鼻部、下巴下唇多處撕裂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陳德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告知徐毓鎂上
情,請徐毓鎂頂替。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徐毓鎂明
知其非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使陳德任隱蔽並脫免過
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竟基於頂替之犯意,駕駛上開用小客
車返回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上揭自用小客
車駕駛人,而於同日11時57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且於同日13時02分許,配合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以此方式頂替陳德任,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嗣警方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肇事後係一名男子自
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經警質以徐毓鎂後,徐毓鎂始供
出實際駕駛人為陳德任,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義軒、彭冠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德任之供述 坦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毓鎂之供述 坦承頂替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彭義軒、彭冠綺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警員吳亭葦出具之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沿路監視器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4月10日竹監鑑字第113500002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8日路覆字第1080142970號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徐毓鎂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
項頂替罪嫌。被告陳德任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陳德任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