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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曾耀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連和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連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連和於民國112年9月5日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嫂嫂家中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哈密瓜汽車旅館前(下稱案發地點),適有歐承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在胡連和之右後方,行至案發地點前,胡連和欲右轉進入哈密瓜汽車旅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案發地點設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上開兩車併行間隔縮減至零而發生碰撞,致歐承昀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腦膜炎、腹膜炎等傷害。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2分許對胡連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歐承昀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1第122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連和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第8-11之1頁)、檢察官訊問(112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第50-5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112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第88-8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1第53-62、119-123、387-395頁,本院卷2第27-4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承昀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1第120-123、191-199、345-34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2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第13-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2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第15-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2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第19-19之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第23-3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112年9月10日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第5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日、112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第71、7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519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13年度調偵字第87號卷1第8-208頁反面、卷2第1-210頁、卷3第1-160頁反面、卷4第1-164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並未達重傷害程度等節,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調查時當庭請告訴人做肢體伸展動作,告訴人之手腳均可做出抵抗重力之活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388頁),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851020號函(本院卷1第415-416頁)在卷可佐。

㈡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㈢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查案發時被告係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2第42頁),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告係無駕駛執照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第15-19頁),被告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2第31、4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2月2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5780號函及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79-181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並無合法駕照,仍未記取教訓,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約定按時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職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本院卷1第69頁,本院卷2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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