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李建慶
- 被告王心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潔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 王心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交 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 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 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恐嚇集團成員,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資訊認證後,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GASH會員帳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犯罪。嗣該不詳年籍成員所屬集團即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14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大薯」之人透過恐嚇傷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威脅網友陳亭聿購買GASH之遊戲橘子點數1,000元後,再拍攝遊戲序號之明細 予其知悉,致陳亭聿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辦理,「大薯」旋將該筆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以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嗣經陳亭聿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心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亭聿於警詢之指述。 (三)遊戲橘子遊戲點數儲值紀錄、告訴人受威脅及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之電子發票及遊戲點數之序號證明、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補發健保卡紀錄查詢畫面資料、新竹○○○○○○○○○檢附之歷年補領國民身分證資料。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自白: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集團透過恐嚇手法獲利之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更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又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非高,又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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