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黃沛文
- 當事人全孝祖、詹宗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孝祖 指定辯護人 朱怡瑄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詹宗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7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79萬元沒收;扣案之民國112年7月28日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時(無證據證明係在112年7月24日 前),經少年金○豈(真實身分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招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含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1號判 決)、少年江○霖(真實身分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金○豈、Telegram暱稱「陳」、「啟盛」、「金士曼」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在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裕萊專線客服人員「張婉婷」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裕萊投資平台APP 投資股票獲利,要求將投資款項交予面交人員以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至7月10日間,先行向乙○○詐得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丙○○ 參與其中)。嗣於甲○○、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乙○○佯稱需再度將投資款項交予面交人員以儲值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79萬元前往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天公壇停車場內交付「投資款」,而丙○○ 、江○霖則指示甲○○與金○豈於112年7月28日某時先前往新竹市○ 區○○路000號超商內操作事務機台印出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 司」名牌、「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並在該收據上偽造「李成恩」之簽名並書寫「代收分成款」及取款金額等文字後,交由金○豈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天公壇停車場出示上開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等而行使後,向乙○○收取現金79萬元得手,得手後 甲○○與金○豈依指示持前揭贓款於同日晚間7、8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旭光國小附近將款項交予丙○○,再由丙○○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李成恩」、乙○○。嗣經乙○○於交付款項後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於112年8月2日將上開112年7月28日偽造「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聯交付警方扣案,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 60-61、79頁),並經證人乙○○、金○豈、江○霖於警詢或偵 查中分別證述明確(112他3397卷【下稱他卷】第7-9頁、112偵15679卷【下稱偵卷一】第121-125頁、112少連偵119卷 【下稱偵卷二】第15-19、186-189頁),且有乙○○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間訊息紀錄及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其於案發當 日提領80萬元現金之存摺紀錄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其交付警方之112年7月28日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扣押紀錄及該收據聯翻拍照片、甲○○及金○ 豈於案發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他卷第10-14、27-41、45、47、48-53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依此說明本案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係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 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正 規定較之歷次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 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取得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的範圍。又關於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 收追徵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等部分,條文意旨既然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應予沒收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直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 定;另因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關於有利被告之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部分未予一併入法,也顯然無法逕認確屬法律漏洞,故本院因此認為於本案尚無類推適用過苛等裁量規定之餘地,至多僅能從被害人已實際受償的觀點出發,認為就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定部分,或有認屬法律漏洞而予類推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的餘地。 ③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47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 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核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本案就此則應優先適用上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㈡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甲○○則一併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本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2人與金○豈、江○霖、「 陳」、「啟盛」、「金士曼」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機房、上游收水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金○豈 、江○霖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2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又因此部分僅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爰不於主文中獨立為另一罪名,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2人本案所實際 收取之贓款數額多寡,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而合於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 神,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雖與乙○○調解成立惟迄今未依約給付、亦未繳回其等犯 罪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案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為79萬元,雖未扣案,然依前揭 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12年7月28日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 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2人本案或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然因本院業就其等上開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應認尚有過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㈣乙○○另行提出予警方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紙,經核 與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甲○○另經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依卷附叫車紀錄及與甲○○ 有關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可知甲○○於本案案發之 112年7月28日並無叫車成功之紀錄(偵卷一第51頁),同日亦無使用通訊數據上網之情形(偵卷一第198頁),自難認 該扣案手機確經甲○○於本案犯罪中使用,另不予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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