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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林秋宜郭哲宏翁禎翊

  • 當事人
    劉威伸藍仕德徐馥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伸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李佳諺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告 藍仕德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徐馥聖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351號、113年度偵字第7454號、第7455號、第7456號、第7457號、第7458號、第7459號、第7460號、第7461號、第7462號、第7463號、第464號、第7465號、第7466號、第7467號、第7468 號、第8490號、第8491號、第8492號、第8493號、第8494號、第8495號、第8496號、第8497號、第8498號、第8499號、第8500號、第8501號、第8502號、第8503號、第8504號、第8505號、第8506號、第8507號、第8508號、第8509號、第8510號、第8842號、第8843號、第8844號、第8845號、第8846號、第8847號、第8848號、第8849號、第8970號、第8971號、第8972號、第8973號、第8974號、第8975號、第8976號、第8977號、第8978號、第8979號、第8980號、第8981號、第8982號、第10035號、第10036號、第10037號、第10215號、第10391號、第10585號、第10586號、第10587號、第11106號、第11107號、第11108號、第11110號、第11760號、第11761號、第12560號、第12561號、第12562號、第12563號、第12564號、第12855號、第12856號、第13046號、第13047號、第13048號、第13049號、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3090號、第13091號、第13092號、第13093號、第13574號、第14884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200號、第16623號、第16624號、第16625號、第16643號、第16769號、第17122號、第17498 號、第17499號、第17500號、第17776號、第17902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7號、第1188號、第1189號、第1190號、第1191號、第1192號、第1193號、第1194號、第1195號、第1196號、第1197號、第1198號、第1199號、第1200號、第1205號、第1233號、第1333號、114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5951號、第7773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2953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號、第242號、第243號、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伸、藍仕德、徐馥聖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威伸、藍仕德、徐馥聖(下合稱被告3人)與同案被 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創大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牛樟芝專業供應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下合稱本案法人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吸金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受命法官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此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本院以上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以114年8月7日新院玉刑瑾113原金重訴1字第32791號函,給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3人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行,均有詳盡供述, 其中被告劉威伸並以114年8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表示認罪,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因此足認其等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3人經檢察官起訴者,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害者將近500人,違法吸金規模龐大,日後若經 判決有罪,應執行之刑度恐怕非低,另可能有極其高額的犯罪所得追徵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3人或為本案法人 被告之負責人,或為本案法人被告之管理高層,依其等固有的社經地位、人脈資源,出境離臺的能力與可能性,均較一般常人之高。在此情況下,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的立場,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 ㈢復審酌本案自然人被告人數眾多,本案法人被告之階層組織、管理經營模式,乃至實際吸金數額,均有待釐清,本院亦刻正進行上述同案被告之審理程序,因此有督促被告3人持 續在臺接受後續刑事追訴的迫切需要。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遷徙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從而,被告3人應自114年8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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